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8號
PTDM,105,交簡,16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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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5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宏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宏偉(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行 駛」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俟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及 第9 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第9 行關於「,未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審交易112 本 院卷第28頁)」、「調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1 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5 交簡168 本院卷第4 頁),素 行良好,暨其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5 交簡168 本院卷 第4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黃陳阿理之調解條件及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按:被告迄至本院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黃陳阿理新臺幣 18萬4,000 元〈見104 審交易112 本院卷第29至34頁;105 交簡168 本院卷第5 頁〉),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陳阿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陳志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蕭宏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記官 洪雅玲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志誠
相對人 蕭宏偉
調解委員謝政道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相 對人應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前給付4 萬元,於104 年5 月 21日前給付9 萬元,餘額12萬元部分,則以每月為一期,並 自104 年6 月10日起按期給付6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慶宏,金融機構:仁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 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相 對 人 蕭宏偉
調解委員 謝政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記官 洪雅玲
法 官 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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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