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5號
PTDM,104,訴,195,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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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098號、第5499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203號、第6604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枚) 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育吳顯謀、少年乙○○、林健宏李嘉祐汪顯宗塗家豪姚棠議林子馨(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 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不詳時日, 在不詳處所,向友人「張志友(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9mm 非制式子彈各1 顆(均經送 請鑑定而試射用罄,僅彈殼殘留),進而自斯時起非法持 有之,迄至104 年5 月26日6 時40分許警查獲時止; 嗣於104 年5 月26日6 時40分許,警方前往甲○○屏東縣屏



東市○○里○○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事 實欄一、(一)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659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56至57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9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偵卷二】第167 頁、第173 頁反面至188 頁反面、 第208至209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6至7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8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31頁及其反面、第82頁; 事實欄一、(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715 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反面,偵卷二第209 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31頁、第82頁),其中事 實欄一、(一)部分復核與證人李宗育吳顯謀、乙○○ 、林健宏李嘉祐汪顯宗塗家豪姚棠議林子馨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宗育部分: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 】第207 至210頁反面、第229至230 頁、第237至238頁; 證人吳顯謀部分:偵他卷第163至167頁、第200至203頁, 偵卷二第132 至133 頁、第136 至140 頁;證人乙○○部



分:偵他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第102 頁反面;證人林健 宏部分:偵他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證人李嘉 祐部分:偵他卷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 90頁;證人汪顯宗部分:偵他卷第109 頁、第121 頁反面 至122 頁;證人塗家豪部分:偵卷一第93頁及其反面、第 106 頁;證人姚棠議部分:偵卷二第4 至7 頁、第23至24 頁;證人林子馨部分:偵卷二第29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 51至54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 監字第000482號、103 年聲監字第000565號、104 年聲監 字第000102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238號)、遠傳資料 查詢、本院搜索票(104 年聲搜字第000342號)、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宗育(門號:0000000000號)、 吳顯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門號:0000000000號)、林健宏(門號:00 00000000號)、塗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姚棠議 (門號:0000000000號)、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照片(含槍砲案照片 3 張、毒品案照片16張)、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192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至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402 號 偵查卷宗第52頁及其反面、第54頁及其反面、第55頁、第 113頁、第114至117頁,偵他卷第234 頁,偵卷二第150至 153頁反面,偵他卷第98頁、第136頁,偵卷一第102 頁, 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44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第36至37頁,偵卷一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如 附表二編號4 至8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且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及具有殺傷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合計驗餘淨重:22.5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 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1 份 (本院卷第59至66頁,偵卷二第154 頁及其反面)存卷可 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顯謀拿2,000 元給伊,還欠500 元 等語(偵卷二第179 頁反面),固與證人吳顯謀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該次伊係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二第133 頁、第137 頁反面) 有異,然本院審酌除證人吳顯謀前開指證外,別無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業收取全額購毒款項之證明,而檢察官復 未就此另為舉證以資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被告前開所述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以上併予說明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 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伊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200 元而已,其他1,000 、2,000 、3,000 元部分,則各大約 賺300 、500 、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明確,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 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6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 裂,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被告自98年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 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陸續持有子彈2 顆,惟揆諸



前開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5至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1 年9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2至77頁)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毒品上游來源為「陳 二郎」,並有「陳冠誌」可資為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惟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後,獲復以「……經查無相關不法事證,已予簽結……」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6日屏檢玉 溫104 他1743字第32511 號函1 紙(本院卷第54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4、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 法第47條第1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一、(二)所犯部 分,則僅具單一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事由,併 予敘明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持有 子彈等行為,均係我國向加嚴以查禁之重大犯罪,竟仍率 予違反,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且該等犯行不單 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均有危害,亦於社會治安、 秩序同有影響,尤其被告毒品販賣對象高達9 人(其中附 表一編號5 部分復係少年),次數更達26次之多,所造成 之毒品流通及助長泛濫程度顯非輕微,而於持有子彈部分 ,犯行亦係自98年間某時起,持續至104 年5 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非短,是被告前開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積極供述毒品上游來源 以協助查緝,雖未能因而查獲,仍值肯定,加以被告販賣 毒品犯行係單獨所為,復係集中於103 年11月至104年5月 間,尚非長期或具有集團性質,所獲不法利益合計亦不過



2 萬2,400元,再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同僅持有子彈2顆 (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且未經被告對外展示而具 體影響社會安定,該等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 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一第 2 頁)、前案科刑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本院卷第72至78頁】,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及現時罹有疾病(詳卷附平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僅就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 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效嚇阻販賣毒品行 為)、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販賣犯行集中於 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前未有何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情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 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 期待(販賣毒品直接促使毒品氾濫,對於國家、社會均有 深遠之危害及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 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 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 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 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2 、3 、9 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裁剪電線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審判期 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8頁及其反面)明確, 顯與本件所犯各罪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此 各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偵卷一第3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在卷;且稽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伊 販賣毒品有使用到電子磅秤、夾鏈袋,夾鏈袋是用剩下的 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足認編號5 、7 部分各屬 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而編號4 部分為供被告犯事實 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4 、6 、11至26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編號5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編號4 、7 部分)之規定,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3、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屬被告事實欄一、 (一)所載販賣犯行剩餘之物,同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卷第31頁)在卷,揆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要旨,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即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等扣案物鑑定耗用部分,



既均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4、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既經送請鑑定、試射擊發而 僅餘彈殼殘留,顯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併失其效能 ,不復為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之。
5、被告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依首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次所得均未扣 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 抵償之。
6、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事 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 所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在前,並屬被告所有,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本院卷第19頁)明確,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曾陳述: 0000000000電話被伊用壞了等節(偵卷一第55頁),復未 經查獲而扣押在案,衡情應已滅失、不復存在,本院爰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號│毒│ │數量及價格 │ │
│ │者│ │ │ │
├─┼─┼───────┼───────┼───────────────┤
│ 1│李│104 年5 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宗│21時5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李宗育(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育├───────┤)、1,000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李宗育屏東縣○│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鄉○○路00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育而銀貨兩│
│ │ │0 號住處外 │ │訖。 │
├─┼─┼───────┼───────┼───────────────┤
│ 2│吳│104 年5 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顯│19時5 分許 │1 包(重量不詳│吳顯謀(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謀├───────┤)、2,500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吳顯謀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0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顯謀,惟吳顯│
│ │ │住處 │ │謀僅交付2,000 元。 │
├─┼─┼───────┼───────┼───────────────┤
│ 3│吳│104 年5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顯│15時5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吳顯謀(門號:0000000000、0905│
│ │謀├───────┤)、1,500元 │375809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 │ │甲○○屏東縣屏│ │,甲○○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
│ │ │東市○○路0 號│ │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
│ │ │住處附近空地 │ │顯謀,惟吳顯謀僅交付1,400元。 │
├─┼─┼───────┼───────┼───────────────┤
│ 4│吳│104 年5 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顯│2 時許 │1 包(毛重約 │吳顯謀(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謀├───────┤3.7 公克)、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屏東縣屏東市歸│2,000元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來統一超商、四│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顯謀,惟遲至│
│ │ │海豆漿店外 │ │104 年5 月16日7 時許,吳顯謀始│
│ │ │ │ │交付毒品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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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乙│103 年11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16時4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乙○○(門號:0000000000號)相│




│ │○├───────┤)、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而銀貨兩│
│ │ │住處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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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104 年4 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健│23時45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健宏(門號:0000000000號)相│
│ │宏├───────┤)、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健宏而銀貨兩│
│ │ │住處 │ │訖。 │
├─┼─┼───────┼───────┼───────────────┤
│ 7│李│103 年12月中旬│甲基安非他命、│李嘉祐前往左列地點後,甲○○再│
│ │嘉│某日2 時許 │1 包(重量不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
│ │祐├───────┤)、1,500元 │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祐而銀貨│
│ │ │甲○○屏東縣屏│ │兩訖。 │
│ │ │東市○○路0 號│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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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汪│104 年1 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汪顯宗前往甲○○屏東縣屏東市○
│ │顯│17時3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路0 號住處,並經甲○○指示轉│
│ │宗├───────┤)、500 元 │往左列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
│ │ │甲○○屏東縣屏│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東市○○路0 號│ │安非他命與汪顯宗而銀貨兩訖。 │
│ │ │住處附近土地公│ │ │
│ │ │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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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汪│104 年1 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汪顯宗前往甲○○屏東縣屏東市○
│ │顯│17時3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路0 號住處,並經甲○○指示轉│
│ │宗├───────┤)、500 元 │往左列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
│ │ │甲○○屏東縣屏│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東市○○路0 號│ │安非他命與汪顯宗而銀貨兩訖。 │
│ │ │住處附近土地公│ │ │
│ │ │廟 │ │ │
├─┼─┼───────┼───────┼───────────────┤
│10│汪│104 年1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汪顯宗前往甲○○屏東縣屏東市○
│ │顯│17時3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路0 號住處,並經甲○○指示轉│
│ │宗├───────┤)、500 元 │往左列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
│ │ │甲○○屏東縣屏│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東市○○路0 號│ │安非他命與汪顯宗而銀貨兩訖。 │




│ │ │住處附近土地公│ │ │
│ │ │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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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塗│104 年3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家│20時許 │1 包(毛重約 │塗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豪├───────┤3.7 公克)、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3,500元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塗家豪,惟塗家│
│ │ │住處 │ │豪僅交付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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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姚│104 年4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棠│1 時許 │1 包(重量不詳│姚棠議(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議├───────┤)、1,000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姚棠議屏東縣麟│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洛鄉○○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棠議而銀貨兩│
│ │ │巷0 號租屋處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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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姚│104 年5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棠│5 時許 │1 包(重量不詳│姚棠議(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議├───────┤)、1,000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姚棠議屏東縣麟│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洛鄉○○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棠議而銀貨兩│
│ │ │巷0 號租屋處 │ │訖。 │
├─┼─┼───────┼───────┼───────────────┤
│14│姚│104 年5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棠│6 時36分許 │1 包(重量不詳│姚棠議(門號:0000000000號)相│
│ │議├───────┤)、1,000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姚棠議屏東縣麟│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洛鄉○○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棠議而銀貨兩│
│ │ │巷0 號租屋處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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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104 年3 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3時8 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
│16│林│104 年3 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21時44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林子馨屏東縣內│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埔鄉○○路00巷│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0 號住處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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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104 年3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6時3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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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104 年3 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6時42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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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104 年3 月31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6時2 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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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104 年4 月2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5時2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屏東縣內埔鄉美│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和科技大學門口│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 │ │訖。 │
├─┼─┼───────┼───────┼───────────────┤
│21│林│104 年4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5時2 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




│22│林│104 年4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5時7 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
│23│林│104 年4 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14時13分許 │1 包( 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甲○○屏東縣屏│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東市○○路0 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住處後門 │ │訖。 │
├─┼─┼───────┼───────┼───────────────┤
│24│林│104 年4 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
│ │子│20時57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林子馨(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馨├───────┤)、5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再於│
│ │ │林子馨屏東縣內│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
│ │ │埔鄉○○路00巷│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馨而銀貨兩│
│ │ │0 號住處 │ │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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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