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46號
PTDM,104,聲,1246,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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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伍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當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 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 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 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 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另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有利之條文。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執行 刑(詳見下述)合併至多僅為8 年1 月15日,未逾20年,並 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5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 16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編號18至3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655號、102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編號32至5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編號52至5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8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編號55至56之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101 年度訴字第86號、101 年度訴字第 191 號、101 年度簡字第2190號、101 年度簡字第1655號、 102 年度簡字第856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59號、104 年度



簡字第982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04 年10月1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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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