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33號
PTDM,104,簡,163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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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2號
                   10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勝
      陳萬財
      王進吉
      陳順華
      杜永輝
      張崑禎
      黃文忠
      施美子
      陳明宏
      黃格文
      江清榮
      邱義進
      蘇煌閔
      林鳳芸
      陳文賓
      劉千金
      翁金和
      陳啓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07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萬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進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順華張崑禎林鳳芸翁金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永輝黃文忠施美子陳明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陳文賓劉千金陳啓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黃信勝向不知情之方賴高月借用方賴高月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庭院所加蓋之鐵皮屋,並自 民國104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起,將上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據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等之分工 方式為:黃信勝擔任莊家,並各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萬財擔任俗稱保二之工作(即負責 賭博輸贏理賠之人),及僱用王進吉負責把風;其等之賭博 方法為:由莊家從押寶袋取出1 粒象棋(俗稱12棋子)放入 押寶盒內,由賭客以100 元至1,000 元不等金額押注與莊家 對賭,如賭客押中其中1 字,賠率為1 賠10(押注100 元即 賠1,000 元),如未押中字,下注賭資則歸莊家所有,而藉 此以牟利。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經警於上址鐵皮屋處當場 查獲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及賭客陳順華杜永輝、張 崑禎、黃文忠施美子陳明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林鳳芸陳文賓劉千金翁金和陳啓宗、賴 淵南(賴淵南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陳萬財翁金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 黃信勝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文忠施美子、陳明 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林鳳芸陳文賓劉千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陳啓宗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14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00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取締( 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第201 至209 頁)、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聲搜180 卷第47頁)及照片37張(見警卷第21 0 至211 頁、警聲搜180 卷第10至2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認上開被告18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上開被告1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本件方賴高月位於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庭院所加蓋之鐵 皮屋雖係住宅之一部,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 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 文忠、施美子陳明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 閔、林鳳芸陳文賓劉千金翁金和陳啓宗所為,則 各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自104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 至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鐵皮屋內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於上開 時、地,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 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 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黃信勝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僱用被告 陳萬財王進吉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 財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 害自非輕微,及被告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文忠施美子陳明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林



鳳芸、陳文賓劉千金翁金和陳啓宗均明知參與賭博 ,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仍執意為之,其等均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且其中被 告黃信勝王進吉陳順華張崑禎林鳳芸翁金和前 均有賭博罪之記錄,有其等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115 頁)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文忠施美子陳明宏、黃 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林鳳芸陳文賓、劉千 金、翁金和陳啓宗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暨分 別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前是否有相同類型 犯罪記錄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各被告違犯同類型犯罪之次 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 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 收之諭知。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 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 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扣案之物,雖各為被告黃信勝陳萬財王進吉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文忠、施 美子、陳明宏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陳文 賓、劉千金所有,惟均與本件上開各該犯行無涉,業據上 開被告15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並有被告黃信勝陳順華杜永輝張崑禎黃文忠施美子黃格文江清榮邱義進蘇煌閔陳文賓劉千金具狀陳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確與本件上開各次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被告賴淵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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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現金) │48,400 元 │
├──┼─────────────┼──────┤
│2 │押寶盒(內有紅帥象棋1 只)│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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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象棋(含木盒) │12個 │
├──┼─────────────┼──────┤
│4 │押寶墊 │2 張 │
├──┼─────────────┼──────┤
│4 │象棋麻將 │56個 │
├──┼─────────────┼──────┤
│6 │四色牌 │1 包 │




├──┼─────────────┼──────┤
│7 │開牌記錄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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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開獎用象棋(含黑袋子)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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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1 │現金(被告黃信勝所有) │5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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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被告陳萬財所有) │5,900元 │
├──┼─────────────┼──────┤
│3 │現金(被告王進吉所有) │1,000元 │
├──┼─────────────┼──────┤
│4 │現金(被告陳順華所有) │60,000元 │
├──┼─────────────┼──────┤
│5 │現金(被告杜永輝所有) │10,800元 │
├──┼─────────────┼──────┤
│6 │現金(被告張崑禎所有) │34,000元 │
├──┼─────────────┼──────┤
│7 │現金(被告黃文忠所有) │35,600元 │
├──┼─────────────┼──────┤
│8 │現金(被告施美子所有) │500元 │
├──┼─────────────┼──────┤
│9 │現金(被告陳明宏所有) │4,800元 │
├──┼─────────────┼──────┤
│10 │現金(被告黃格文所有) │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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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被告江清榮所有) │25,900元 │
├──┼─────────────┼──────┤
│12 │現金(被告邱義進所有) │12,800元 │
├──┼─────────────┼──────┤
│13 │現金(被告蘇煌閔所有) │500元 │
├──┼─────────────┼──────┤
│14 │現金(被告陳文賓所有) │39,300元 │
├──┼─────────────┼──────┤
│15 │現金(被告劉千金所有) │14,800元 │
├──┼─────────────┼──────┤
│16 │現金(被告翁金和所有) │1,000元 │
├──┼─────────────┼──────┤
│17 │現金(被告陳啓宗所有) │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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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