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4 年度偵字第19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 詐取告訴人張守義、張妙因、黃于芳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3 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確有不該, 且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