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12號
PTDM,104,簡,121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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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錦
      林紹生
      吳龍奇
      曾怡連
      陳哲生
      周祖泉
      潘雪貴
      蔡黃麗樣
      屈吳子
      鄭素昭
      許黃金蘭
      陳秀春
      陳丘鳳春
      賴玉娥
      黃李雅惠
      張順枝
      蔡張屏英
      洪金對
      鍾發輝
      李寶松
      劉進成
      邱永玉
      謝美磮
      楊永清
      謝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紹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龍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怡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哲生潘雪貴蔡黃麗樣鄭素昭劉進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金蘭陳秀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對鍾發輝邱永玉楊永清謝秀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祖泉陳丘鳳春屈吳子賴玉娥李寶松謝美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月錦林紹生吳龍奇曾怡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某時起,由王月錦向不知情之郭欣 霖,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租用其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九仔生」之紙牌遊戲賭博財物,其 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月錦擔任莊家,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 價雇用林紹生擔任門口把風,再以分紅之方式委請吳龍奇曾怡連分別在場監看賭客下注情況及擔任派送及收受賭金( 即俗稱「保二」)等工作;其等賭博方法為:以撲克牌、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與其他3 家閒家持牌比牌支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每家發2 支牌,擲骰子決定拿取撲克牌順序,當莊家 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王月錦所有, 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之金額,每次下注至 少100 元,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嗣於103 年12月 4 日14時32分,適有賭客陳哲生周祖泉潘雪貴蔡黃麗 樣、屈吳子鄭素昭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 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對鍾發輝、李寶 松、劉進成邱永玉謝美磮楊永清謝秀英基於賭博之 犯意,正參與賭博,及温國富朱寶蘭、周吳蘭妹陳美枝李淑禎黃桂花(上6 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現場圍觀,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 處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月錦林紹生陳哲生周祖泉潘雪貴蔡黃麗樣屈吳子鄭素昭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 對、鍾發輝李寶松劉進成邱永玉謝美磮於偵查及警 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 、103 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 頁、第4 至1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龍奇曾怡連於偵訊中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 告吳龍奇辯稱:伊沒有在那裡工作,王月錦在其他賭場有贏 錢才會給伊吃紅云云;被告曾怡連則辯稱:伊當天是第一次 去找王月錦,只是要找他聊天,沒有說要吃紅賺取小費云云 。惟查:
1、被告吳龍奇部分:
觀諸被告吳龍奇於警詢中已供稱:王月錦是要我注意下注的 賭資是由哪幾個賭客下注,避免於輸贏時賭客拿錯賭資,有 另外拿酬勞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再陳稱: 王月錦贏會給我吃紅,叫我在賭的時候幫忙看一下有沒有人 偷接別人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則其顯已自承有 在場監看賭客下注等賭博行為之分擔,且另外會有酬勞或是 「分紅」之代價,已足徵其有營利意圖,而與從事提供賭場 ,並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被告王月錦有犯意聯絡甚明;參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無線電 1 台是我持有,另一台是把風者吳龍奇持有,是賭客要進場 時與吳龍奇聯繫用;我是幫忙顧門的,拿著無線電,吳龍奇 是在裡面的,我是在外面的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及偵卷第 124 頁);且證人潘雪貴蔡黃麗樣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娥張順枝洪金對陳美枝劉進成、李 淑禎、謝美碖、謝秀英於警詢中亦均指證被告吳龍奇為該賭 場之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31 頁、第142 頁、第183 頁、第 196 頁、第209 頁、第221 頁、第242 頁、第267 頁、第 280 頁、第319 頁、第329 頁、第369 頁、第382 頁);堪 認被告吳龍奇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與被告王月錦就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 告吳龍奇嗣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又共犯即被告王月錦雖亦 陳稱沒有僱請被告吳龍奇,他只是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然經檢察官質之何以會有「分紅」,被告吳龍奇則稱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被告王月錦又稱他有時 候會幫忙看東看西,我是給他吃紅,不是請他幫忙、我把它 當小弟看待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第198 頁),除見渠等 就被告吳龍奇於賭場內之角色、參與方式、被告王月錦給付 被告吳龍奇金錢之原因等陳詞顯有矛盾外,被告吳龍奇之辯 詞並有隨被告王月錦之陳詞更替,所辯已非無疑,況苟非被 告吳龍奇有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實難想見被告王月錦會無



償給予被告吳龍奇酬勞或分紅之代價,是足見渠等所辯或陳 詞亦不合情理,而實屬臨訟卸責或迴護之詞,要難採信;綜 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龍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2、被告曾怡連部分:
被告曾怡連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當天有去幫王月錦派送跟收 受輸贏的賭金做保二的工作,想說看能不能吃紅、是王月錦 要我去該賭場幫忙的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及反面),並於偵 查中陳稱:我就幫忙整理錢,且於檢察官訊問一天工資多少 錢時,陳稱:我昨天剛去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已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並有參與賭博行為甚明;且 其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月錦於警詢中證稱:曾怡 連是荷官,每晚有支付500 或1000元不等之金錢等語(見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述:曾怡連是我朋友,也是來幫我 發錢,輸贏的時候要賠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均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朱寶蘭潘雪貴蔡黃麗樣陳丘鳳春賴玉娥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對陳美枝劉進成、李 淑禎、邱永玉、謝美碖、謝秀英於警詢中均指證被告曾怡連 為該賭場之保二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42 頁反 面、第254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第319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第369 頁反面、第 382 頁反面);是被告曾怡連確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二 換錢,且該等工作並有對價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曾怡連 雖於嗣後以前情置辯,又被告王月錦雖亦改稱當天被告曾怡 連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然觀諸其所述除 均與各自前開所陳明顯不一外,由渠等嗣後均一致改稱當天 是被告曾怡連要來講要開刀一事,被告曾怡連與本案無關等 語,已可見有事後勾串迥護之嫌,況被告王月錦案發當時正 經營賭場,且賭客眾多,又開刀一事多屬個人隱私,衡情一 般常人均不願在大庭廣眾之下談論,則兩人何以在上開賭客 眾多,且「營業中」之賭場,甚至被告王月錦當時並擔任莊 家之時提及此事?足見渠等上開所辯或所陳實屬事後卸責或 迴護之詞,實難採信。綜上,被告曾怡連此部分事證亦屬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楊永清謝秀英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均辯稱尚未下注云云。惟查:被告楊永清謝秀英係於上開時間於上址賭場內為警查獲乙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取締(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 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當天2 人



確在賭場內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楊永清雖於偵查中更 易其詞辯稱尚未下注,然其於警詢中已自承:當天約14時20 分左右進入賭場的,有輸了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59頁), 顯已坦承賭博犯行,而以其屬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 警詢當日係經員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後,始為上開陳 述,有上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中被告楊永清之簽名可憑 ,是其嗣後更易其詞,所辯已非無疑;再被告謝秀英雖否認 犯行;然上開2 人當天確有下注為賭博犯行一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月錦於偵查中證稱:楊永清下注時我有注意到 等語;謝秀英當天有下去賭,他和我比較熟,他玩很小,我 忘記他幾點到了,但他有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而觀當日賭客眾多,證人王月錦並就訊問之其他賭客 陳稱沒注意或忘記了,卻能對被告楊永清、被告謝秀英有下 注參與賭博一節有所記憶,可見其上開證詞確屬印象深刻而 非憑空捏造之詞,參以被告楊永清謝秀英僅係賭場內之賭 客,果非上情屬實,證人即被告王月錦實無設詞構陷上開被 告之必要,益見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楊永清謝秀英當日 確有賭博犯行,應屬明確,上開被告2 人之賭博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 王月錦林紹生吳龍奇曾怡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哲生周祖泉潘雪貴蔡黃麗樣屈吳子鄭素昭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 英、洪金對鍾發輝李寶松劉進成邱永玉謝美磮楊永清謝秀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王月錦林紹生吳龍奇曾怡連就上揭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或共同實行,或陸續 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 予助益,應均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月錦林紹生吳龍奇、曾 怡連自103 年12月1 日某時起至12月4 日14時32分為警查獲 時止,均係共同反覆、延續實施,而於上開住宅內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是 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4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被告吳龍奇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 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月錦林紹生吳龍奇曾怡連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 ,且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林紹生吳龍奇曾怡連僅在現 場從事把風行為、監看下注及理賠輸贏等工作,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另被告陳哲生周祖泉潘雪貴蔡黃麗樣屈吳子鄭素昭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對鍾發輝李寶松劉進成邱永玉謝美磮楊永清謝秀英等人 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再衡以被告王月錦林紹生陳哲生周祖泉潘雪貴蔡黃麗樣屈吳子鄭素昭許黃金蘭陳秀春陳丘鳳春賴玉娥黃李雅惠張順枝蔡張屏英、洪金



對、鍾發輝李寶松劉進成邱永玉謝美磮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吳龍奇曾怡連楊永清謝秀英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月錦曾怡連陳哲生、潘 雪貴、蔡黃麗樣許黃金蘭陳秀春黃李雅惠張順枝洪金對鍾發輝劉進成邱永玉謝秀英均有賭博罪之刑 事紀錄(各被告犯賭博罪之次數詳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被告林紹生屈吳子陳丘鳳 春、賴玉娥李寶松謝美磮楊永清無前科,素行尚可,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 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業經 現場查獲員警盧啟賢以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104 年2 月13日 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職務報告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王月錦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75 頁),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無線電2 台,係被告王月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王月錦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於被告王月錦、林 紹生、吳龍奇曾怡連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 認係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各被告犯 行有涉,復未經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 │ │)1萬3000元 │
├──┼───────────┼──────┤
│ 2 │電子產品(計時器) │1 個 │
├──┼───────────┼──────┤
│ 3 │骰子 │48顆 │
├──┼───────────┼──────┤
│ 4 │撲克牌 │20副 │
├──┼───────────┼──────┤
│ 5 │夾子 │70個 │
├──┼───────────┼──────┤
│ 6 │撲克牌 │40張 │
├──┼───────────┼──────┤
│ 7 │電子產品(無線電)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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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