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8號
PTDM,104,易緝,1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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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 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 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 不法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 其他遂行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工具之高度 可能性,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他人持以遂行恐嚇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 年5月6日後不久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 處,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該帳戶 密碼之紙張一併交與「甲○○」,同時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因而經「甲○○」販賣該等文件、資料與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待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由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致電 李安正,恫以若未匯款,所屬賽鴿將遭殺害之旨,致李安正 心生畏懼,因而於同(26)日16時56分,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00號「長治鄉農會- 繁華辦事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3 萬元至許仕杰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該款項復旋 經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一空。嗣經李安正於102 年6 月27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仕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4頁、第106頁 反面至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 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2 年 7 月17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 號函、長治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及其 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4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警卷第6 至10頁、第11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文件與資料之行為,尚 非與恐嚇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李安正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 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參與恐 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即販 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法份子作為 犯罪工具,不僅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亦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甚使證人李安正受有財產將受侵害之心理恐懼(警 卷第1 頁反面),並不易為終局之損害追償,所為確屬可 議;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訊問時,尚知悛悔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堪可,且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0 至104 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案發時為臨時工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及證人李安正不欲提出告訴、再次出庭之 意見(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四)又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該帳戶密 碼之紙張,雖均係供其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被告取回或為司法機關扣案,且前開帳戶業因本 件案發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暨強制結清,有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警卷第8 至9 頁、第14頁)存卷可佐,該等文件、資料對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 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而本院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伊因該時身上沒有錢,所以賣帳戶,幫伊拿過去之人係 伊○○「甲○○」,其還說可以順便洗簿子,以後辦貸款比 較好貸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 ○○」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所涉犯行進 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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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