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802號
KSDM,89,交易,802,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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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尚鐵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L─二七五 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值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同向在右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附載林賢明(未據告訴)之車牌號 碼XSU─○三一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九如路,致使乙○○閃避不及狀 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左手挫傷、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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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