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
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卿與告訴人甲○○係堂姊妹關係。 被告係吳森柱之女,告訴人則係吳森根之親生女,惟自幼即 過繼予吳森溪為養女,吳森柱、吳森根、吳森溪三人為兄弟 。緣吳森柱、吳森溪二人相繼過世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因家 族遺產之分配及渠等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段00地號及10 9 地號等祖產之土地分割問題而有宿隙。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 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等至上開 地段進行現場勘測,並在座落於上開地段第90地號、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南州鄉○○路0 巷00號左室前端車庫處(下稱本 案發生地點)製作勘驗筆錄時,告訴人與被告就法官訊問事 項屢起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法院勘驗時表示欲請父母 親(即吳森根夫婦)說明較為清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 告訴人辱稱以:「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你不要臉,說 你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就要分財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 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蓋本罪之規範 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 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 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即是否屬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 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 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吳瑞鈺 、吳玉園、吳玉麟、張瓊文、吳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102 年9 月26日勘驗 測量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台 語罵告訴人死不要臉,當時法官有做筆錄,問我們一些土地 使用的事。當中告訴人有講到豬舍是阿公蓋的,但其實是我 爸媽蓋的,我大姐有問告訴人怎麼知道是阿公蓋的,告訴人 就說是她爸爸講的,我就反問她「你爸爸不是死了嗎」,我 是指告訴人的養父吳森溪,吳森溪已經過世了,告訴人有繼 承吳森溪的財產,告訴人當時還跟我說「你是羨慕還是嫉妒 」,這是對話,我沒有說「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這些話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本院法官丙○○、書記官陳勃諺、律 師張瓊文、律師乙○○、吳瑞香、吳玉園、吳玉麟、地政人 員蔡文宗等人均因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2 年9 月26日 在本案發生地點履勘並製作筆錄乙節,有證人吳瑞香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102 年9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 1 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3 至149 反面)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製作履勘筆錄時對告訴人所言之具體內容為何, 迭據證人吳瑞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有請假去現場, 我沒有聽到吳瑞卿罵甲○○說「不要臉,你父母親都死了, 你不要臉」,當時法官都有在場,不可能講,當時甲○○不 知道向法官說什麼,所以吳瑞卿有說「你父親不是死了嗎」 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吳玉
園於偵查中證述:吳瑞卿說什麼我也不是記很清楚,因為甲 ○○是過繼給我三叔(即吳森溪),她好像是講到我父親怎 麼樣,吳瑞卿就講「你的父親不是已經死了」,吳瑞卿是說 甲○○的養父已經死了。我只有聽到這樣子而已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8頁);證人吳玉麟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們針對農舍是誰蓋的,甲○○說農舍是祖父蓋的, 我們就說農舍是我們父親蓋的,當時吳瑞卿說「你爸爸死掉 了」,是指甲○○的養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第18頁);證人即書記官陳勃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 沒有錄影錄音,他們有爭吵,但罵什麼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 員蔡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沒有注意吳瑞卿與甲○ ○之間說什麼,也沒有聽到爭執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57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律師張瓊文於偵查中證述:法 官勘驗時雙方當事人均陳述己見,聲音有比較大聲,但都有 經法官制止,印象中對話內容沒有甲○○講得那麼嚴重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4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5 號卷第14至16頁)。經查,既上開證人均為當時在場共同 製作履勘筆錄之人,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 ,你父母都死了,你不要臉,說你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就 要分財產」等語,在場之人應均共見共聞而有相當印象,然 據上開證人證述,若非僅聽聞被告說「你父親死了」,即對 於當天被告具體說話內容難以記憶,尤其證人蔡文宗、陳勃 諺均為公務員在場執行職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私人情誼 ,其證詞當無袒護一方之理,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如公訴意旨 所載,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言語,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稱呼吳森根、吳森溪 都叫爸爸,當天法官到現場勘驗,勘驗後製作筆錄,法官問 大家東側的建築物是何人使用、蓋的,我說豬舍是被告那邊 在使用,但是是我祖父蓋的,但被告就說是他父親蓋的,她 就問我說我怎麼會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說我從小父母親就 跟我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跟法官提出建議去問我父母,被 告聽了之後就說「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怎麼會有父母 」,我要反駁,但邱律師就跟我說法官在場,這樣不禮貌。 當到外面有一個榕樹及土地公廟的地方,法官問樹是何人種 的,被告就說是我母親種的,但那顆榕樹是白頭翁鳥吃種子 後掉落自然生長的,當下就為了榕樹的事情爭吵,被告就一 直罵那些侮辱我的話,邱律師又制止我,我跟法官說被告有 對我講那些話,難道沒有犯罪,法官都不講話,邱律師就跟 我講說這是另一件法律事件,之後曾法官開玩笑跟我講將來
如果到法院,他會說他在認真做筆錄,沒有在注意聽,我當 時是忍耐,受到很大的侮辱,但沒有請法官記明筆錄,當場 也沒有人說要告對方,我覺得被告是說我生父吳森根和生母 死了,不是在說吳森溪,因為吳森溪沒有結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當天是去看現場,我們坐在連接房子旁的像停放車子的 地方做筆錄,做筆錄時在講建物是何人蓋的,他們此有爭執 ,告訴人要請她父母親來說明,被告有點生氣就罵告訴人不 要臉,說告訴人的父母死掉了等語,印象中好像是用台語罵 「不要臉」這一類的,告訴人被罵之後,心裡不高興想回嘴 ,我當場制止她,說這樣對法官不禮貌,告訴人就沒有回嘴 ,講到後來,因為外面有一棵大榕樹及一個廟,雙方就在爭 執榕樹是誰種的,對方主張樹是吳森根的太太種的,告訴人 就說不是,告訴人雖然是對造,但她與吳森根比較親,告訴 人說印象中是小鳥吃果實掉在那裡自己長出來的,為了這件 事情,他們又開始罵,後來告訴人還問法官說被告這樣罵有 沒有犯罪,我就再度安撫告訴人,跟她說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那時筆錄已經作了差不多了,法官要走時,法官就說一句 「如果以後要找我出來作證的話,我會說當時在認真作筆錄 的,沒有注意聽到」的玩笑話,我第一次由檢察事務官作筆 錄時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所以只說聽到一名女性罵告訴 人,後來告訴人說那個人叫「卿仔」,我有聽到被告說類似 「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你都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還 要分財產」的話,但是完整字句有點忘了,法官當時沒有制 止被告,但因為會影響到做筆錄所以我有制止告訴人,雖然 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不是我的委任人,但是其立場與 我的當事人吳森根接近,所以會聽我的話,我當時沒有請法 官把這件事記明筆錄,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我幫她撰狀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大致相符,然: ⒈證人乙○○既自述為告訴人撰寫本件告訴狀,且與告訴人於 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立場一致,又為告訴人因同日糾紛所生傷 害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及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原告即吳森根之 訴訟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8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卷第38頁),足認證人乙○○在本件案件中與告訴人有相當 程度之利害關係,又質諸其證詞內容與告訴人高度雷同,恐 於記憶形成過程中,與告訴人有就彼此記憶模糊之處互相影 響、增強致偏離事實之慮,故尚須參酌其他事證綜合判斷, 尚不宜單以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⒉而證人即本院承辦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法官丙○○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印象中當天現場共有物使用狀況複雜,有 地政機關協同測量,還有書記官在場,我比較注意現場占用 情況為何,包括占用人及占用範圍,當事人對於占有情形有 爭執,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有何比較激烈的言詞,我問問題時 當事人是用國語回答我,我也不記得說過「如果將來問我有 無聽到,我會說當時在專心做筆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至143 頁),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相差甚大, 衡諸常情,證人丙○○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 職權至現場勘驗,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動機 迴護被告,其證詞之證明力較高,且若被告確實有於證人丙 ○○製作筆錄時對告訴人持續辱罵,以致於干擾筆錄製作, 在場指揮製作筆錄之證人丙○○應有深刻印象,然業據證人 丙○○證述並未注意,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辱罵 行為,實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此外,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在場之人並未表示 日後要提告,而丙○○於當日離開前有開玩笑稱「如果將來 問我有無聽到,我會說當時在專心做筆錄」,若非被告有口 出侮辱之詞法官丙○○當無理由出此玩笑話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35至36頁),然此既為證人丙○○所否 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證人丙○○究竟有無出此言 論一節尚難認定,自無法據以推論證人丙○○係因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才有上開玩笑之語;且依照當時情境,告訴人雖未 委任證人乙○○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在該民 事訴訟案件中與證人乙○○之委任人吳森根立場相同,則若 被告確有口出侮辱告訴人之語,而告訴人感到受辱,理應當 場反駁或要求法官丙○○加以制止,或透過證人乙○○要求 法官將爭執過程記明筆錄,以求日後刑事責任之釐清,然勘 驗筆錄上均未有相關記載,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 件102 年9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 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3 至149 反面),故被告是否確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你都還有父母,你父母 死了還要分財產」等語,實難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跟甲○○的對話,是法官問 到豬舍倉庫的部分,甲○○就說是阿公蓋的,我辯解是我父 母親蓋的,我大姐就問甲○○如何知道是阿公蓋的,因為我 阿公在我出生那年就去世了,甲○○說是他父親說的,我才 會說「你父親不是已經過世了嗎」,是針對吳森溪而非吳森 根夫婦,甲○○還跟我說「妳是羨慕還是嫉妒」向我炫耀, 並未感到被侮辱,除了這些話之外,並沒有其他侮辱的字眼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與證人吳瑞香、吳玉園、吳玉
麟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吳森溪於101 年間已死亡乙節 ,有吳森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 我稱呼吳森根、吳森溪都叫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所說「你父親」是指告訴人已過世之養 父吳森溪,尚非無據。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時所述為「你父母不是死了嗎」而非「你父親不是過世 了嗎」,吳森溪沒有結婚,因此可以知道是在說我的生父母 吳森根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證人乙○○也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說告訴人的父母都死掉了 ,當時現場很吵,大家有不同聲音,但只有被告有情緒性字 眼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惟既然當時在場 之人眾多,且現場吵雜,告訴人欲確認被告言語內容,本非 易事,若有誤聽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說「你父母都 死了」等語。再者,斟酌當時情境乃係法官向在場之人確認 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告訴人與被告均專注於此,則被告縱有 口出「你父親不是已經過世了嗎」之語,應也是針對告訴人 向法官表示占有狀況可以詢問吳森根夫妻乙節提出質疑,意 指告訴人之養父已過世何以又稱吳森根夫妻為父母,究其語 境,僅係對告訴人所稱之「父母」為何人提出質問,然並未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所貶低,亦未損及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雖其用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然與侮辱之定 義未合,不得率爾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請求本院調查102 年 12月16日偵訊錄音光碟,有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6 頁),然該日之偵查筆錄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又未具體指出當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 之處,且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未能說明何以告訴人及證人乙○○ 之證詞較其餘證人證詞更為可信,故尚不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應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具利 害關係之證人證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