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5號
PTDM,104,易,38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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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0 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372 號、第373 號、第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中編號2 未得手,餘均得手) ,嗣分別為警查獲(查獲方式如附表一「查獲方式」欄所示 )。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為警查獲(查獲方式如附表二「查獲 方式」欄所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 至6 頁;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 至5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 卷第90、95頁反面、10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羅招英、吳 秀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至17頁、警二卷第11 至13、15至17頁、警三卷第8 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蒐證照片3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9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 、18至21、23、43至50頁、警二卷第1 、19至22、24至31頁 、警三卷第2 、22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7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 至7 頁;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38至39頁 ;本院卷第90、95頁反面、106 頁),而其於民國103 年 12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 MS)確認檢 驗,於104 年2 月8 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 心於104 年1 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及前開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見警四卷第12頁、警六卷第11頁)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 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見警四卷第9 頁、警六卷第 12頁)在卷足憑。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 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 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 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 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 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上開函文為科學 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復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各2 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證 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 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 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惟尚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 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30日發佈通緝 ,迄104 年9 月24日始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30日屏檢金偵列緝字第43



0 號通緝書、104 年10月6 日屏檢玉偵儉銷字第1120號撤 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卷 第16頁,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35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不合,故員警雖於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 先行自首」項目(見警四卷第11頁、警五卷第15頁),然 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仍均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竊得之大部分財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丙○○、乙○○,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 害已減輕,又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詢時亦 表示不再追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警 一卷第9 、12頁、警二卷第13頁),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 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定其各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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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查獲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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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3 年12│屏東縣麟│見停放在該處│嗣丙○○發覺│甲○○犯竊│
│ │ │月4 日上│洛鄉中山│之車牌號碼00│遭竊後報警處│盜罪,累犯│
│ │ │午10時許│路開明巷│93-TF 號報廢│理,甲○○於│,處拘役伍│
│ │ │ │15之1號 │自小客車車門│警方103 年12│拾日,如易│
│ │ │ │工廠內 │未鎖,即徒手│月19日查獲其│科罰金,以│
│ │ │ │ │竊取丙○○放│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壹仟│
│ │ │ │ │在車內之吸塵│竊盜犯行,製│元折算壹日│
│ │ │ │ │器1 台及綜合│作筆錄時坦承│。 │
│ │ │ │ │式工具箱組1 │左情而查獲。│ │
│ │ │ │ │批〔價值共約│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4,000元〕 │ │ │
│ │ │ │ │得手(吸塵器│ │ │
│ │ │ │ │1 台及部分工│ │ │
│ │ │ │ │具業已發還被│ │ │
│ │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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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103 年12│同上 │徒手著手竊取│嗣因黃羅招英│甲○○犯竊│
│ │ │月6 日上│ │置放在該處之│、戊○○發覺│盜未遂罪,│
│ │ │午11時許│ │馬達1 顆及鋁│遭竊後報警處│累犯,處拘│
│ │ │ │ │條2 支(價值│理而查獲。 │役叁拾日,│
│ │ │ │ │共約6,000 元│ │如易科罰金│
│ │ │ │ │),詎其尚未│ │,以新臺幣│




│ │ │ │ │得手之際即遭│ │壹仟元折算│
│ │ │ │ │黃羅招英察覺│ │壹日。 │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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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03 年12│位在屏東│徒手竊取置放│嗣因乙○○發│甲○○犯竊│
│ │ │月6 日晚│縣內埔鄉│在該處之電瓶│覺遭竊且持至│盜罪,累犯│
│ │ │上6 時許│豐田村中│5 粒(價值共│恩德資源回收│,處拘役伍│
│ │ │ │正路472 │1 萬8,000 元│場變賣,乃報│拾玖日,如│
│ │ │ │號之「泰│)得手,嗣先│警處理,經警│易科罰金,│
│ │ │ │吉國際貿│後於103 年12│前往該回收場│以新臺幣壹│
│ │ │ │易有限公│月7 日、103 │查閱收受物品│仟元折算壹│
│ │ │ │司(水果│年12月13日以│登記表及調閱│日。 │
│ │ │ │合作所)│機車載至「恩│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德資源回收場│面而查悉左情│ │
│ │ │ │ │」變賣予不知│。 │ │
│ │ │ │ │情之吳秀枝,│ │ │
│ │ │ │ │得款共計2,32│ │ │
│ │ │ │ │0 元(電瓶5 │ │ │
│ │ │ │ │粒業已發還被│ │ │
│ │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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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3 年12│位在屏東│徒手竊取貨架│嗣因甲○○於│甲○○犯竊│
│ │ │月12日凌│縣麟洛鄉│上之辣味雞球│103 年12月18│盜罪,累犯│
│ │ │晨1 時50│麟蹄村中│1 包、萬歲牌│日在左列超商│,處拘役參│
│ │ │分許 │山路166 │腰果1 包、玉│犯附表一編號│拾日,如易│
│ │ │ │號之統一│米濃湯1 碗、│10所示竊盜犯│科罰金,以│
│ │ │ │超商 │波羅麵包1 個│行,經丁○○│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共170 │發覺遭竊後報│元折算壹日│
│ │ │ │ │元)得手,嗣│警處理,警方│。 │
│ │ │ │ │供其食用一空│調閱該超商監│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而查悉左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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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同上 │甲○○犯竊│
│ │ │月12日晚│ │上之士力架巧│ │盜罪,累犯│
│ │ │上8 時45│ │克力3條、雙 │ │,處拘役參│
│ │ │分許 │ │起司三明治1 │ │拾日,如易│
│ │ │ │ │個、麵包1個 │ │科罰金,以│
│ │ │ │ │(價值共150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得手,嗣│ │元折算壹日│
│ │ │ │ │供其食用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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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同上 │甲○○犯竊│
│ │ │月13日下│ │上之統一大布│ │盜罪,累犯│
│ │ │午4 時12│ │丁1 個、肉鬆│ │,處拘役參│
│ │ │分許 │ │御飯糰2個、 │ │拾日,如易│
│ │ │ │ │燻雞御飯糰1 │ │科罰金,以│
│ │ │ │ │個、招牌雙手│ │新臺幣壹仟│
│ │ │ │ │捲1 個、萬歲│ │元折算壹日│
│ │ │ │ │牌腰果1包( │ │。 │
│ │ │ │ │價值共241元 │ │ │
│ │ │ │ │)得手,嗣供│ │ │
│ │ │ │ │其食用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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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同上 │甲○○犯竊│
│ │ │月13日晚│ │上之萬歲牌杏│ │盜罪,累犯│
│ │ │上11時14│ │仁果1包、士 │ │,處拘役參│
│ │ │分許 │ │力架巧克力3 │ │拾日,如易│
│ │ │ │ │條(價值共16│ │科罰金,以│
│ │ │ │ │2元)得手, │ │新臺幣壹仟│
│ │ │ │ │嗣供其食用一│ │元折算壹日│
│ │ │ │ │空。 │ │。 │
├──┼───┼────┼────┼──────┼──────┼─────┤
│ 8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同上 │甲○○犯竊│
│ │ │月15日晚│ │上之士力架巧│ │盜罪,累犯│
│ │ │上9 時許│ │克力3條、雞 │ │,處拘役參│
│ │ │ │ │米花1包、7-1│ │拾日,如易│
│ │ │ │ │1堅果系列商 │ │科罰金,以│
│ │ │ │ │品3包、雪碧 │ │新臺幣壹仟│
│ │ │ │ │1瓶(價值共 │ │元折算壹日│
│ │ │ │ │382元)得手 │ │。 │
│ │ │ │ │,嗣供其食用│ │ │
│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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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同上 │甲○○犯竊│
│ │ │月16日晚│ │上之7-11堅果│ │盜罪,累犯│
│ │ │上11時34│ │系列商品2包 │ │,處拘役參│
│ │ │分許 │ │、萬歲牌杏仁│ │拾日,如易│




│ │ │ │ │小魚乾1包、 │ │科罰金,以│
│ │ │ │ │雙拼炸雞1包 │ │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共220 │ │元折算壹日│
│ │ │ │ │元)得手,嗣│ │。 │
│ │ │ │ │供其食用一空│ │ │
│ │ │ │ │。 │ │ │
├──┼───┼────┼────┼──────┼──────┼─────┤
│ 10 │丁○○│103 年12│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經丁○○於同│甲○○犯竊│
│ │ │月18日凌│ │上之萬歲牌腰│日發覺遭竊後│盜罪,累犯│
│ │ │晨1 時10│ │果1 包、德式│報警處理,警│,處拘役參│
│ │ │分許 │ │脆腸1包(價 │方調閱該超商│拾日,如易│
│ │ │ │ │值共100元) │監視器錄影畫│科罰金,以│
│ │ │ │ │得手,嗣供其│面而查悉左情│新臺幣壹仟│
│ │ │ │ │食用一空。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查獲方式 │證據 │主文 │
├──┼────┼────┼─────┼──────┼─────────┼─────┤
│ 1 │103 年12│高雄市大│以將甲基安│嗣於103 年12│⑴偵查報告(見警四│甲○○施用│
│ │月10日下│樹區某處│非他命置入│月14日,在屏│ 卷第1頁) │第二級毒品│
│ │午2 時許│ │玻璃球內燒│東縣內埔鄉豐│⑵採尿同意書(見警│,累犯,處│
│ │ │ │烤後吸食其│田村新中路13│ 四卷第8頁) │有期徒刑肆│
│ │ │ │所生煙霧之│7 號,其因另│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
│ │ │ │方式,施用│涉竊盜案件為│ 內埔分局辦理毒品│罰金,以新│
│ │ │ │第二級毒品│警查獲後,其│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臺幣壹仟元│
│ │ │ │甲基安非他│於有偵查犯罪│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折算壹日。│
│ │ │ │命1 次。 │職權之警方尚│ 對照表(見警四卷│ │
│ │ │ │ │未發覺其左揭│ 第9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⑷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
│ │ │ │ │品犯行前,即│ 報告表(見警四卷│ │
│ │ │ │ │主動向警方供│ 第11頁) │ │
│ │ │ │ │承左揭犯行,│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 │ │嗣並同意警方│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
│ │ │ │ │採集其尿液檢│ 104 年1 月16日所│ │
│ │ │ │ │體送鑑定,結│ 出具報告編號R15-│ │
│ │ │ │ │果呈甲基安非│ 0000-000號尿液檢│ │
│ │ │ │ │他命、安非他│ 驗報告(見警四卷│ │
│ │ │ │ │命陽性反應,│ 第12頁) │ │




│ │ │ │ │而為警查獲。│⑹照片2 張(見警四│ │
│ │ │ │ │ │ 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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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被告位於│以將甲基安│其於103 年12│同上 │甲○○施用│
│ │月12日晚│屏東縣麟│非他命置入│月18日晚上10│ │第二級毒品│
│ │上6 時許│洛鄉麟蹄│玻璃球內燒│時15分許,在│ │,累犯,處│
│ │ │村開明巷│烤後吸食其│屏東縣麟洛鄉│ │有期徒刑肆│
│ │ │15之1 號│所生煙霧之│中正路5 號前│ │月,如易科│
│ │ │B06 室之│方式,施用│,因另涉竊盜│ │罰金,以新│
│ │ │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 │臺幣壹仟元│
│ │ │ │甲基安非他│後,其於有偵│ │折算壹日。│
│ │ │ │命1 次。 │查犯罪職權之│ │ │
│ │ │ │ │警方尚未發覺│ │ │
│ │ │ │ │其左揭施用第│ │ │
│ │ │ │ │二級毒品犯行│ │ │
│ │ │ │ │前,即主動向│ │ │
│ │ │ │ │警方供承其有│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 │
│ │ │ │ │為左揭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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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2 │位於屏東│以將甲基安│嗣於104 年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甲○○施用│
│ │月6 日晚│縣屏東市│非他命置入│月8 日凌晨4 │ 有限公司於104 年│第二級毒品│
│ │上9 時許│和生一路│玻璃球內燒│時15分許,其│ 2 月17日所出具之│,累犯,處│
│ │ │3 段之 │烤後吸食其│因另涉毒品危│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肆│
│ │ │尚順公司│所生煙霧之│害防制條例案│ (警六卷第11頁)│月,如易科│
│ │ │停車場內│方式,施用│件遭通緝,在│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罰金,以新│
│ │ │之宿舍 │第二級毒品│苗栗縣造橋鄉│ 二公路警察大隊煙│臺幣壹仟元│
│ │ │ │甲基安非他│國道一號公路│ 毒尿液採證編號替│折算壹日。│
│ │ │ │命1 次。 │北向117.7 公│ 代姓名表(警六卷│ │
│ │ │ │ │里處之地磅站│ 第12頁) │ │
│ │ │ │ │為警緝獲後,│⑶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警方於同日凌│ 見警六卷第13頁)│ │
│ │ │ │ │晨5 時30分徵│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 │ │得其同意採集│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
│ │ │ │ │其尿液檢體送│ 路警察大隊刑事案│ │
│ │ │ │ │鑑定,結果呈│ 件報告書(見104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年度毒偵字第425 │ │
│ │ │ │ │、安非他命陽│ 號卷第1頁) │ │
│ │ │ │ │性反應,而為│ │ │
│ │ │ │ │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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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