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興
被 告 古沂智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古沂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張君正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與黃勤忠(現於本院審理中)、林 仁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3 人以上,以行動電話(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含SIM 卡1枚)相互聯繫,先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16時許, 由阮俊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古沂智、張君正、黃勤忠、林仁捷一 同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屏東縣立新埤國 民中學」,並經張君正、黃勤忠、林仁捷入內至籃球場旁受 電站,勘察胡國義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人孔蓋下電纜線之位 置;再於翌(31)日23時許,分由阮俊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古沂智、黃勤忠,及林仁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君正,併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以為犯罪工具,二度前 往上開受電站,待抵達後,阮俊興留在本案小客車內等待, 其餘人則下車著手竊取電纜線,由古沂智挪動監視器鏡頭, 復經張君正、林仁捷合力搬動人孔蓋,併返回停車處所搬卸 犯罪工具;惟未料旋有巡邏員警察覺可疑、接近查看,張君 正、黃勤忠乃隨即通報阮俊興由其搭載逃離現場,古沂智則 就地躲藏掩蔽,林仁捷另獨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其等因 而竊取電纜線未遂。嗣林仁捷於逃逸過程中,因一時慌張,
不慎駕車自撞電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胡國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阮俊興、古沂智、 張君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 承不諱(被告阮俊興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4至6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90 頁及其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頁、 第5 頁反面;被告古沂智部分:偵卷第81至83頁、第153 至 154 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第5頁反面;被告張君正部分:偵卷第67至71頁、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3 頁、第6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勤忠、證人林仁捷、胡 國義、黃運財、黃振榮、鍾天祥、羅毓源各於警詢、偵查中 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同案被告黃勤忠部分: 警卷第88至91頁,偵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92頁、 第103 頁及其反面;證人林仁捷部分:警卷第40至48頁,偵 卷第184頁反面至185 頁、第192頁及其反面;證人胡國義部 分:警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黃運財部分:警卷第 109 頁及其反面、第114 頁及其反面;證人黃振榮部分:警 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證人鍾天祥部分:警卷第125-2 頁及 其反面;證人羅毓源部分:警卷第126 頁及其反面)俱大抵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 場查獲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證物採驗紀
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乙炔、氧氣瓶照 片5 張)、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小貨車煞車痕、車損照片16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本案小貨車照片4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監視器狀況照片4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林 仁捷現場模擬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 (含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各1 份(警卷第1 頁、 第2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 第18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9至80頁、第134 至 136頁、第141至149 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俊興、古沂智、 張君正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 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 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阮俊興、古沂智 、張君正及同案被告黃勤忠、證人林仁捷均為具有責任能 力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阮俊興部分:警卷第170 頁;被告古沂智部分:警卷第 177 頁;被告張君正部分:警卷第183 頁;同案被告黃勤 忠部分:警卷第164 頁;證人林仁捷部分:警卷第155 頁 ),且人數已達3 人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阮俊興、 古沂智、張君正事實欄一所為,自與前開「結夥3 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合。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9至13、17、19、 24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含照片2 張)1 份(警卷第13頁 )在卷可佐,且其等用途本在供物之夾鑷、切割或截斷, 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次查附表 編號1、2、24所示之扣案物,同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經結合使用復得產生高溫火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照片(含照片1 張)1 份(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 客觀上自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扣案物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3、核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與同案被告黃勤忠、 證人林仁捷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1)被告阮俊興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 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03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19至 137 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2)被告張君正前於94至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 8 月、8 月、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再經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79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6年度易字第 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暨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而第一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261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三、四案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 年6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4 年9 月25日),嗣前開 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6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158 至 172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張君正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本罪,且該假釋嗣經撤銷,然第五案刑期係自96年 6 月25日起算,至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同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倘以被告張君 正之假釋日期為基準,第五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應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被告張君正本件所犯,自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相合,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2、未遂部分:
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本件所犯,既係於竊得電纜 線前,即因巡邏員警接近而逃逸,核屬未遂,未生犯罪之 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阮俊興、張君正本件所犯,均同時具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古沂智所犯部 分,則僅具單一刑之減輕事由。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 君正犯時均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竊取他人電纜線以謀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 非良善,且參與人數達至5 人,已具有集團之性質,復攜 帶有多數兇器以為犯罪工具,顯於社會安全、法秩序平和 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阮俊興、 古沂智、張君正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犯行復 因警即時察覺而未生有實際損害,情節難認重大;兼衡被 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之分工情形、前案(竊盜案件 【涉及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科刑矯治效果、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被告阮俊 興部分:本院卷一第119 至137 頁,警卷第68頁,本院卷 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古沂智部分:本院卷一第138 至157 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 告張君正部分:本院卷一第158 至172 頁,偵卷第66頁, 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編號3 至23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阮俊興、古沂
智、張君正、同案被告黃勤忠、證人林仁捷犯本件竊盜未 遂罪所使用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被告張君正 、證人林仁捷各於警詢時供陳(被告張君正部分:偵卷第 70頁;證人林仁捷部分:警卷第45至46頁反面)在卷,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7 及其餘部分,亦分別屬 證人林仁捷、被告張君正所有,同經其等各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林仁捷部分:警卷第45頁;被告張 君正部分: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明確,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均於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2、附表編號1 、2 、24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阮俊興、古 沂智、張君正、同案被告黃勤忠、證人林仁捷犯以外之人 即證人羅毓源所有,業經同案被告黃勤忠、證人羅毓源各 於警詢時供陳(同案被告黃勤忠部分:警卷第89頁;證人 羅毓源部分:警卷第127 頁)明確,復核非違禁物,是本 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 部分除外)之行動電話 ,固均係供被告阮俊興、古沂智、張君正、同案被告黃勤 忠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使用以相互聯繫之物品,惟既未扣 案,案發迄今復近1 年,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案小 客車雖同為被告阮俊興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然相 衡以其等原欲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如予宣告沒收,顯有罪 刑失衡之虞,本院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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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炔瓶 │1 瓶│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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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氧氣瓶 │1 瓶│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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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太空包 │3 只│張君正│ │
├──┼───────┼──┼───┼─────────┤
│ 4 │油壓剪 │2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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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繩 │1 條│張君正│約2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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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耐酸鹼安全吊帶│1 條│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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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 │1 支│林仁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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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購物袋 │1 只│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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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柄油壓剪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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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紅柄鋸子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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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尖嘴鉗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12 │活動板手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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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美工刀 │4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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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電筒 │2 支│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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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棉質手套 │1 雙│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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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 號電池 │4 顆│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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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工刀片 │2 盒│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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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咖啡色膠帶 │2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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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固定鉗 │1 把│張君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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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色絕緣膠帶 │9 捲│張君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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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紅色絕緣膠帶 │9 捲│張君正│ │
├──┼───────┼──┼───┼─────────┤
│ 22 │黑色絕緣膠帶 │4 捲│張君正│ │
├──┼───────┼──┼───┼─────────┤
│ 23 │棉質手套 │1 雙│張君正│ │
├──┼───────┼──┼───┼─────────┤
│ 24 │切割器 │2 組│羅毓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