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3號
PTDM,104,易,29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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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君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秋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茂榮醫院,應予 更正)旁統一超商,趁潘榮喜需款孔急,貸予潘榮喜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與潘榮喜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先預扣2 期利息6,000 元,潘榮 喜實拿24,000元,而向潘榮喜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年息為:3,000 ÷30,000÷10×365=3.65)。二、案經潘榮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秋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貸予證人即告訴 人潘榮喜30,000元,當場並僅交付24,000元,惟否認有何重 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潘榮喜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忙,我先向 朋友借錢後再貸予潘榮喜;我借潘榮喜錢沒有收利息,他只 要還我24,000元就好等語;紙條確實是我所寫,但這是我要 和潘榮喜說明坊間高利貸算法云云。是就被告確有貸予證人 潘榮喜30,000,然僅交付24,000元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 外,並經證人潘榮喜證述屬實,且有證人潘榮喜簽發本票、 身分證、行照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 憑,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 有趁證人潘榮喜急迫之際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 為,下分述之:




三、經查:
㈠就被告確有趁證人潘榮喜急迫之際,向證人潘榮喜取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重利,迭經證人潘榮喜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 104 年2 月5 日警詢及105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其父親住院要用錢,沒有朋友可借款,向銀行也借不出 來,在沒有辦法下才會向被告借錢;其與被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拿24,000元給我,並說另外的6,000 元是利息,但本 票是簽30,000元;每10天要算1 次利息,一個月3 次是9,00 0 元,被告並有書寫一張紙條,告訴我要如何還款與計息等 語明確(分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而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警詢中自承該紙條係為與證人潘榮 喜約定還款事宜所用(然辯稱為約定歸還本金,見警卷第2 頁背面),而觀諸該紙條內容為:「3 万->實拿2400(應為 24,000之誤)」、「5 月每10天5000」、「本金2000+3000 利息=5000 」,足徵被告與證人潘榮喜間就本次借款計息方 式確為每10日收取利息3,000 元,更可見證人潘榮喜前開證 述屬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郭秋君既趁證人潘榮喜急迫之際貸予金錢30,000元,並 以每10日為期收取利息3,000 元,可認被告實際收取年息之 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65 ,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被告有向證人潘榮喜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亦 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取利息,然其所述,則有下列前後矛 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為何貸款予潘榮喜
⒈被告既於104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潘榮喜向其借 款始與其認識(見警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潘榮喜 並無何親誼關係,卻於明知證人潘榮喜已信用破產、其擁有 車輛已使用20至30年無法借得款項、曾嘗試多次向銀行或民 間俗稱「地下錢莊」之機構借款未果(分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即被告已明知若交付借款予證 人潘榮喜,將有無法回收借款之高度可能,卻仍同意以無擔 保、無息方式貸予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⒉更有甚者,被告自承其自102 年年底起,因從事「二胎」放 款業務,因業務需求頻繁接觸急需貸款者,然於業務過程中 從未自行貸款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供稱其本身 資力不足,本次借款係以向他人周轉方式貸款予證人潘榮喜 (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偵訊筆錄譯文),等同於甘冒



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顯已逾越尋常友人協助之程度,更遑 論素昧平生之證人潘榮喜,故其所辯顯不合理,而難以遽信 。
㈡為何書寫紙條交予證人潘榮喜
⒈就書立紙條理由,被告雖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後改稱:是 為向證人潘榮喜解釋外面高利貸是如何收取利息(見偵卷第 12頁),然此已與被告警詢中自白稱,該紙條為其與證人潘 榮喜約定還款方式而書寫截然不同,而難認可採。而衡諸被 告警詢所稱該紙條係為約定還款方式等語,除與證人潘榮喜 證述內容及紙條文義均相符外,且對被告本人亦較不利,則 果若書寫該紙條目的並非約定還款條件,則被告自無理由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其警詢自白自較可採。 ⒉又若採信被告偵訊及本院中所辯,該紙條係為向潘榮喜解釋 外面高利貸算法云云,然坊間從事高利貸之場所非寡,各該 場所計息方式亦多有歧異,則被告又如何知悉證人潘榮喜詢 問之高利貸計息方式為何,進而向其解釋?又若被告早已明 知證人潘榮喜前已多次向地下錢莊貸款無果,當知證人潘榮 喜對各地下錢莊之計息方式了然於胸,又何須被告多加說明 ,更遑論以文字立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多與事理有違。 ⒊而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紙條係為向證人潘榮喜解釋「本金」之 償還方式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紙條之還 款條件既載明:「5 個月每10天5000」、「本金2000+3000 利息=5000」等字樣,明示還款之5,000 元中包含本金與利 息,實無可能割裂適用而置利息部分記載於不顧。再者,被 告既辯稱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存在,自無可能因證人潘榮喜表 示「怕忘記」而記載本不存在之利息條件於紙條中,是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卷證及事理有違,而無從採信。
㈢借款歷程及還款條件:
⒈就其與證人潘榮喜約定之還款金額,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3 日警詢時供稱每個月還5,000 元云云(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譯 文,本院卷第110 頁),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證人潘榮喜提議每個月還3,000 元,而其同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非無疑。 ⒉就證人潘榮喜為何僅取得24,000元,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3 日警詢時供稱證人潘榮喜表示要先還3,000 元,另外3,000 元用以感謝資金提供者,故請他喝茶云云(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譯文,本院卷第110 頁),嗣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供 稱因證人潘榮喜無法每月歸還5,000 元,故先還前2 期本金 云云(見偵卷第13頁),就扣除之6,000 元就係「償還本金 3,000 元,另外3,000 元為請客花費」或「6,000 元均為償



還本金」,前後供述亦有重大出入。
⒊就與證人潘榮喜約定如何還款,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3日警 詢時先稱:潘榮喜表示領錢的時候還款云云,然經警方詢以 若證人潘榮喜遲未領錢,應如何處理時,旋即改稱:潘榮喜 表示每月10號還錢云云,供述顯有歧異,以難採信。 ⒋衡諸被告既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供稱,曾 與證人潘榮喜多次討論如何還款、各次還款金額後始同意貸 款予潘榮喜(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第119 頁), 是被告自應於貸款前已與證人潘榮喜確認各項還款細節,應 就證人潘榮喜還款之要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對於證人潘榮 喜應於何時還款、每次還款金額、所退回之金額中屬本金者 究為3,000 元或6,000 元均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矛盾,是被告 辯稱其與證人潘榮喜間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一次且無利息云 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五、又被告原主張,其貸予證人潘榮喜之款項,係向證人陳登魁 所借,且於向證人陳登魁借款時,曾告知借款目的係為貸予 證人潘榮喜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證人陳登魁卻於 本院105 年2 月3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迄至收受法院傳票後 ,被告始告知當時貸款係交付予證人潘榮喜(見本院卷第 154 頁),除見被告所辯不實外,而證人陳登魁證述內容, 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郭秋君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告訴人潘榮喜急迫之際貸予 款項,極易導致被害人為償還高額利息而衍伸相關犯罪,然 兼衡被告郭秋君前僅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判處拘役59 日,素行尚非不良;本案所為之重利犯行貸款金額為30,000 元,危害非烈,及被告本件所定年息雖達百分之365 ,然實 際取得6,000 元,被害人潘榮喜迄今並未就本金部分清償分 文之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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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