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明興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附近因 收取停車費糾紛與李義玲發生爭執,許明興因此心生不滿。 於同年月21日12時43分許,李義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潮州鎮盧山路63之1 號對面路旁卸貨 ,李義玲之友人黃文堂則駕駛另一部小貨車停在其車後,許 明興發現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剖椰子所用 之小型鐮刀1 把(未經扣案),衝向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旁之李義玲,作勢揮砍,經黃文堂發覺而將李義玲拉到 車後閃躲,致李義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義玲之安 全。
二、案經李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明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鐮刀,我拿的是指揮棒,我在現場指揮交通,事故 發生後我在現場指揮了15至20分鐘才離開,我不知道警方有 到場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22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當時在車後方卸貨,我聽到一陣大聲的撞擊聲音於是趨前 查看,就看見許明興在我車前並對我破口大罵,現場就看見 一部腳踏車倒在我的車輛前方,他罵完後就走了,許明興在 我報警當時又回頭來把腳踏車放在路旁;過不到3 分鐘就拿 了一把小型鐮刀衝向我與我朋友黃文堂,做出要揮砍我的舉 動,黃文堂見狀用手撥我叫我快跑,那把鐮刀是在剖椰子的 刀子,應該是因為昨日(104 年2 月20日)的停車糾紛,他 這樣做已經造成我心生畏懼,我怕他再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4頁背面)。證人黃文堂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我和李義玲是菩提護生協會合作志工、朋友關 係,當時我在卸貨,突然聽到「碰」一聲就趨上前查看,看 到一部腳踏車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方車燈 前的道路上,還看見一名男子指著李義玲謾罵,他一邊謾罵 一邊把腳踏車牽走丟放在路旁,我在用手機錄影當時就叫李 義玲撥打110 報警;沒想到過了約2 、3 分鐘該男子手小型 鐮刀,從正前方衝過來作勢要砍人,我見狀馬上趨前把李義 玲往後拉叫她快跑,被告看到可能砍不到了,就蹲在地上哈 哈大笑,我都在現場並全程目睹經過情形,被告衝過來時距 離李義玲和我大約2 至3 公尺之間,就在我面前,當時被告 拿著刀高舉過頭,天色很亮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至 1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背面至69頁)。查告訴人就 被告揮砍鐮刀之前後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黃文堂之 證述內容相符,衡酌證人黃文堂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且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偽證述偏袒告訴人並誣陷 被告之理,證人黃文堂之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應認 告訴人所指尚非無據;被告固辯稱其係拿指揮棒在指揮交通 云云,然衡諸常情,指揮棒與鐮刀形狀、顏色均有相當差異 ,在光線充足之環境下告訴人及證人黃文堂應不至同時誤認 ,且證人黃文堂證述當時被告僅距離其2 、3 公尺,又當時
時間為中午,依此距離與亮度亦應足以目視分辨被告手持之 物為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況若被告當時確實持指 揮棒於現場指揮交通並持續15至20分鐘,自應為經報案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所發覺,然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見被告乙節, 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子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頁),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有持鐮刀作 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鐮刀為尖銳之刀具,對於人體可造成傷害,對他人作勢揮 砍鐮刀,將使他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乙情 ,與常理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持鐮刀衝向我, 做出要揮砍我的舉動,已經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 頁),應屬合理,被告對告訴人作勢揮砍鐮刀之行為確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12頁、第163 至16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賭博、違反 保護令、竊盜罪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 吵後即持鐮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加以恫嚇,損害告訴人之免於 恐懼之自由,應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8日(農曆除夕)至21日(農曆正月初三)期間,趁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盧山路路口一帶 辦理「年街」活動期間,於告訴人李義玲、證人李瑾、趙奇 華等人在附表所示公有道路路旁停車時,趨前向告訴人、證 人李瑾、趙奇華等人佯稱在該處停車必須付停車費,且由其 收取,告訴人、證人李瑾、趙奇華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年 節期間在該處路旁停車必須繳費,因此繳交附表所示之停車 費給許明興,許明興因此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0 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 李瑾、趙奇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警員陳 子吉於偵查中之結證,及google街景圖5 張、證人陳子吉所 繪被害人停車地點簡圖1 張、照片16張可為佐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 0 元及向證人趙奇華收取現金1,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承租民有橋旁的私人土地作 為停車場,李義玲在104 年2 月18日拿了2,000 元給我的員 工鄭祺嚴,我都是下午或晚上才過去,李瑾、趙奇華也是每 年都會去年街,今年2 月她們也有去年街,李義玲說她們3 人的停車費一起跟我算,她們的車都停在我租的私人停車場 ,而非路邊,我也沒有叫她們停在路邊,本來李義玲說好1 日500 元停2 台車,結果每天都停了4 台車,到了第3 天她 們都沒有再給錢。趙奇華有在104 年2 月20日給我1,000 元 ,她說李義玲沒有給我錢的話她給我,她停18、19、20日3 天,我絕對沒有向停在路邊的車輛收取停車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0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2 月18日在潮州年街旁的盧山路和被告談好停車費,被告說1 天1 輛500 元,我先給他2,000 元,被告會指揮我們停在何
處,我們要停的時候路上有沙發和封鎖線,被告會把它拿開 讓我們停,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我朋友去停我會付錢,後來同 月20日晚上被告說要再跟我收1,500 元,我問李瑾、趙奇華 ,他們說他們有付錢,我就轉告被告,被告惱羞成怒說以後 你們不要再來停車,看到1 台就砸1 台,被告說過年期間就 是要這樣收費,只要被告有地方讓我停就好,斜坡下的停車 場如果滿了被告就會指揮我停路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權力 使用馬路,但是他有用封鎖線圍,被告沒有說是鎮公所委託 他,也沒有穿制服讓我誤會他是公所或縣政府的人,也沒有 給我收據,因為那邊不好停車,被告要求多少就給他,那裡 應該不是被告有權可以占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63至68頁)。證人黃文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今年年街 活動我幾乎天天去,我都是開李義玲的車,我們都停在路邊 ,那邊有沙發和封鎖線,我們去時,被告就會移開沙發讓我 們停,都是被告指揮我們停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證人趙奇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 年 2 月19、20、21日下午14時許停放車輛在路邊,我19日停放 車輛在盧山路65號對面路旁,20、21日這兩日我停放車輛於 長春路112 巷(應為永康街112 巷之誤)道路旁,我均向被 告支付停車費用,1 日費用500 元,我共支付1,500 元,由 我本人親自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表示該路段是屬於他本人或 其他人所有,我以為停那邊就是要給錢,我很少去潮州等語 (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8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把車子停在路邊,他們有圍封鎖線,我們只要 有位置停就好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指揮我停的,我有付錢 給叫我停車之人,收錢的人好像有被告,也有別人,我不知 道那是馬路,我以為是被告他們管理的,因為下面有個停車 場,我以為是一起管理的,被告沒有給我收據也沒有自稱潮 州鎮公所或縣政府的人,也沒有說馬路是他管理的,我不在 乎他有無權力管理,只要有車位停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證人李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2 月18日及20日都有開車去潮州年街附近,第一次停在下面停 車場,第二次停在馬路邊,是被告指揮的,我有2 台車去, 我說只停2 小時,被告說1 小時50元,所以我付了200 元, 是直接付給被告,被告沒有開收據或穿制服,也沒有說他有 公權力可以管理,年街很難停車,我們可以方便停車就好, 不在乎被告是否為有權管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質諸上開告訴人、證人趙奇華、李瑾之證言,均證述被 告除了經營民有橋下私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外,亦有於盧山 路及永康街112 巷路邊向其收取停車費用,且均能指明確切
位置,有指證停車處之現場照片16張、google地圖5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9 至13頁),足證告訴人 及上開證人均能分辨被告所承租之停車場與路邊之地理位置 差異,而不至於誤認;且證人趙奇華、李瑾並未曾與被告發 生衝突或有宿怨,當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故告訴人及 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有指揮其等停放車輛於附表所載之路段 上,並按照天數、車輛數收取停車費用等情,應屬實在。 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鄭祺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義玲是跟被 告租停車位,但收定金2,000 元的是我,我和被告當時都有 在場,我有讓被告點收,李義玲當時說要租2 台車的位置, 我在被告停車場打工是從除夕到初三,李義玲的車子一開始 停停車場,有卸貨會停在路邊,我們會保留車位給他,我都 在停車場裡工作,不知道外面有沒有人用封鎖線占路面,也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指揮客人停在盧山路路邊,我們停車場收 費都有開收據,寫金額、車牌、時間,一聯給客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本院拍攝證人鄭祺嚴之正、側面 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頁),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指認, 證人即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付錢給被告, 我拿給被告後,被告再把錢交給照片中的人,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堪認告訴人給付2,000 元停車費時,證人鄭祺嚴與被告均在場,惟既證人鄭祺嚴係 被告僱用之員工,告訴人實際支付費用之對象應仍為被告, 縱證人鄭祺嚴曾經手2,000 元,亦僅係代收,堪認被告有向 告訴人收取該費用之事實。再者,證人鄭祺嚴對於被告有無 引導告訴人及證人李瑾、趙奇華停車於路邊並收費均表示不 知情,尚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辯解有理由之佐證。又證人鄭 祺嚴既證述會開立收據予停放私人停車場之客人,則告訴人 及證人李瑾、趙奇華均證述未取得收據,足認被告辯稱渠等 均係停放車輛於民有橋下停車場云云,不可採信。故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指揮告訴人及證人李瑾、趙奇華停車於盧山路 及永康街112 巷路段並收取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趙奇華、李瑾之證述,被告僅指揮其停 車至附表所示路段,而未宣稱其有權力管領、占用上開路段 ,亦未於外觀上顯示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有權機關之特徵,雖 告訴人及證人黃文堂、趙奇華均證述被告有移開沙發及封鎖
線讓其可以停放車輛之行為,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即為 設置沙發及封鎖線之人,且案發地點之道路為供大眾通行之 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 ,不因一般民眾在路旁私自堆置雜物,即可令人相信該處為 私有地,故即使被告有移開沙發之行為,亦不得認為其有施 用詐術之意思,而認被告係以沙發及封鎖線占用道路作為施 用詐術之方法;再者,告訴人證述其認為被告應該不是有權 占用道路之人等語,證人李瑾、趙奇華亦均表示當時因為年 街活動停車位稀少,只要有位子停即可,並不在意被告是否 為有權管理道路之人等語,均有前揭證述可參,足認告訴人 、證人李瑾、趙奇華並未因被告指揮其停車並向其收費之行 為誤認被告為有權管領該路段並收費之人;且路旁劃設白線 處可供駕駛人停車於線內乙節,為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常識, 被告既並未於路邊設置任何私人停車場之標示,尚不足以引 起告訴人及證人李瑾、趙奇華之誤認,則渠等支付停車費用 給被告之目的雖係為換取停車位,然應不至於誤認被告收取 費用之行為為合法,故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 及證人李瑾、趙奇華陷於錯誤之事實。
五、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李瑾、趙奇華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循被告之指揮停放車輛,並付費予被告,然應僅係為 求停車便利,藉由被告代為尋找車位,並自願支付費用作為 停車代價,而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行為傳達不實之資訊進而 陷於錯誤,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 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明興於104 年2 月20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公所附近因收取停車費糾紛與告訴人李義玲發生爭執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1日12時43分許,告訴人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在潮州鎮盧山路63之1 號對面路旁,其友人黃文堂則駕駛另一部小貨車停在其車後 ,被告發現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扛起1 部腳踏車丟向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致該車車頭左側大燈下 方板金、保險桿刮傷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願意 賠償告訴人支付之修車費用7,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於105 年1 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000 元存入 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乙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 、121 頁),告訴人亦於105 年1 月26日具狀 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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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停車時間 │停車地點 │被告所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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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義玲│104年2月18日│潮州鎮盧山路63-1號│1輛車子停1天 │
│ │ │14時許(農曆│(漢光中醫診所)對面│500 元。 │
│ │ │除夕) │路旁。 │ │
│ │ ├──────┼─────────┼───────┤
│ │ │104年2月19日│同上地點。 │1輛車子停1天 │
│ │ │11時30分(農│ │500元。 │
│ │ │曆正月初一)│ │ │
│ │ ├──────┼─────────┼───────┤
│ │ │104年2月20日│同上路段63-1號及65│1輛車子停1天 │
│ │ │12時(農曆正│號對面路旁各停1輛 │500元,2輛共 │
│ │ │月初二) │,共2輛。 │1000元。(以上│
│ │ │ │ │共2,000 元均於│
│ │ │ │ │104 年2 月18日│
│ │ │ │ │14時許1 次給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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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 瑾│104年2月20日│同上路段63-1號對面│1輛車子停2小時│
│ │ │14時許 │的路旁,停2輛。 │100元,2輛共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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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奇華│104年2月19日│同上路段65號對面路│1輛車子停1天 │
│ │ │14時許 │旁 │500元。 │
│ │ ├──────┼─────────┼───────┤
│ │ │104年2月20日│潮州鎮永康街112巷 │1輛車子停1天 │
│ │ │14時許 │近盧山路之巷道旁 │500元。 │
│ │ │ │ │ │
│ │ ├──────┼─────────┼───────┤
│ │ │104年2月21日│同上地點 │1輛車子停1天 │
│ │ │14時許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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