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6號
PTDM,104,易,196,201602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2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吟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吟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 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 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需錢孔急,經 身分不詳之「黃志勝」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於民國103 年7 月 25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接洽得協助 辦理貸款後,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 同(25)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 統一超商- 鼎復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仁武仁雄郵局、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快遞寄至 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與身分不詳之「黃志勝」;再於行 動電話對話過程中,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俟「黃志勝」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 :新臺幣,下同)匯至仁武仁雄郵局、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板信銀行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旋利用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張馨月、藍 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吟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6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 第209 頁),並經證人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各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7 至8 頁、第27至29頁、第44至46頁、第55至 56頁、第72及其反面、第81至83頁、第93至94頁、第103 至 106 頁、第119 至12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103 年7 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偵查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張 馨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7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資料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2 紙、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8 月4 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卷宗(含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03年8月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調 查卷宗(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3 年7 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資料卷(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8 月7 日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詐欺案資料卷(含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03 年8 月6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偵查卷(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攝照片、 單光宇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 年8 月6 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單一窗口案卷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3 年8 月7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詐欺案件資料卷(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林吟真仁武仁雄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2014/0 9/26一楠梓字第00121 號函暨所附附件(含林吟真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03 年10月23日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林 吟真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 份)、板信商業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9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含林吟真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各1 份(警卷第5至22頁、第24至36頁、第38至 51頁、第52至63頁、第67至77頁、第78至89頁、第90至 101 頁、第102 至115 頁、第116 至128 頁、第139 至140 頁、 第141 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反面 、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仁武仁雄郵局、第一銀行、 土地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黃 志勝」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前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 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 人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1、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被告知悉與其通聯 、向其收取仁武仁雄郵局、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或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屬相迥,或確有 3 以上共同正犯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 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尚無從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2 、「黃志勝」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 見參照),以上附此敘明之。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 告係因需錢孔急,經身分不詳之人主動接洽得協助辦理貸 款後,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仁武仁雄郵局、第一銀行 、土地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因而 幫助「黃志勝」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詐得證人張馨月、藍雅 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等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為,應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法份子以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 數達9 人之多,幫助詐得金額亦高達約26萬元,所生損害 自難謂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張馨月藍雅玲、巫明 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如



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本件所犯係為貸得款項,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加以 犯後坦承犯行,更於本院與證人邱馨幼調解成立,並經證 人邱馨幼原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 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第95頁) 附卷可參,態度堪可,業部分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至被告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板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黃志勝」詐騙集團旗下成 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被告取回或為警 扣案,且前開帳戶業因本件案發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警卷第18頁、第51頁、第99 頁、第111 頁)存卷可查,該等提款卡對於「黃志勝」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存之必要,衡情應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
│1 │張│自103 年7 月25日19時35│張馨月旋前往臺北市文│林吟真板信銀│業經「黃志│
│ │馨│分許起,「黃志勝」所屬│山區○○街○段00巷00│行帳戶 │勝」所屬詐│
│ │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號「統一超商- 忠順門│ │騙集團旗下│
│ │ │打電話予張馨月,佯為「│市」,迭於103年7月25│ │成員提領一│
│ │ │奇摩購物」賣家、新光銀│日20時28、30、33分,│ │空 │
│ │ │行客服表示:因作業疏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致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接續匯出1萬1,494元│ │ │
│ │ │按指示進行解除云云,因│、1 萬2,063元、1,092│ │ │
│ │ │而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元。 │ │ │
├─┼─┼───────────┼──────────┼──────┼─────┤
│2 │藍│自103年7月25日20時許起│藍雅玲旋前往高雄市鳳│林吟真土地銀│業經「黃志│
│ │雅│,「黃志勝」所屬詐騙集│山區○○里○○路○段│行、板信銀行│勝」所屬詐│
│ │玲│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電話│000 號「統一超商- 美│帳戶 │騙集團旗下│
│ │ │予藍雅玲,佯為「 QUEEN│澄門市」,迭於103 年│ │成員提領一│
│ │ │SHOP」賣家、華南銀行主│7 月25日20時14、36分│ │空 │
│ │ │任表示:因誤刷條碼,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造成連續扣款;需按指示│式,接續匯出2萬9,998│ │ │
│ │ │進行取消云云,因而致藍│元、2 萬9,998 元。 │ │ │
│ │ │雅玲陷於錯誤。 │ │ │ │
├─┼─┼───────────┼──────────┼──────┼─────┤
│3 │巫│自103 年7 月26日15時55│巫明諺旋前往臺北市○│林吟真仁武仁│業經「黃志│
│ │明│分許起,「黃志勝」所屬│○區○○街○段00 號0│雄郵局帳戶 │勝」所屬詐│
│ │諺│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樓「統一超商- 新起門│ │騙集團旗下│
│ │ │打電話予巫明諺,佯為「│市」,於103 年7 月26│ │成員提領一│
│ │ │露天拍賣」、玉山銀行客│日16時53分,以自動櫃│ │空 │
│ │ │服表示:因業務人員疏失│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 │ │
│ │ │,致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萬9,912 元。 │ │ │
│ │ │按指示進行解除云云,因│ │ │ │
│ │ │而致巫明諺陷於錯誤。 │ │ │ │
├─┼─┼───────────┼──────────┼──────┼─────┤
│4 │邱│於103 年7 月26日16時15│邱馨幼旋前往屏東縣潮林吟真仁武仁│業經「黃志│
│ │馨│分許,「黃志勝」所屬詐│州鎮○○路000 ○0 號│雄郵局帳戶 │勝」所屬詐│
│ │幼│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第一商業銀行- 潮州│ │騙集團旗下│
│ │ │電話予邱馨幼,佯為過往│分行」,於103 年7 月│ │成員提領一│




│ │ │交易廠商、玉山銀行人員│26日17時7 、10分許,│ │空 │
│ │ │表示:將幫忙聯繫銀行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消交易;需按指示前往第│,接續匯出1 萬4,123 │ │ │
│ │ │一銀行查詢餘額、轉帳云│元、8,020 元。 │ │ │
│ │ │云,因而致邱馨幼陷於錯│ │ │ │
│ │ │誤。 │ │ │ │
├─┼─┼───────────┼──────────┼──────┼─────┤
│5 │洪│自103年7 月26日15時4分│洪千鈞旋前往雲林縣虎林吟真仁武仁│業經「黃志│
│ │千│許起,「黃志勝」所屬詐│尾鎮○○路00號「虎尾│雄郵局帳戶 │勝」所屬詐│
│ │鈞│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科技大學郵局」,於 │ │騙集團旗下│
│ │ │電話予洪千鈞,佯為「露│103 年7 月26日16時32│ │成員提領一│
│ │ │天拍賣」、郵局客服表示│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空 │
│ │ │:訂單有誤致設為分期付│帳方式,匯出1萬0,126│ │ │
│ │ │款;需按指示進行取消云│元。 │ │ │
│ │ │云,因而致洪千鈞陷於錯│ │ │ │
│ │ │誤。 │ │ │ │
├─┼─┼───────────┼──────────┼──────┼─────┤
│6 │楊│自103 年7 月25日19時44│楊宗晟旋先前往○○市│林吟真土地銀│業經「黃志│
│ │宗│分許起,「黃志勝」所屬│○區○○路000 號「新│行帳戶 │勝」所屬詐│
│ │晟│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竹西門郵局」,於103 │ │騙集團旗下│
│ │ │打電話予楊宗晟,佯為「│年7 月25日20時23分許│ │成員提領一│
│ │ │露天拍賣」賣家、中華郵│,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空 │
│ │ │政專員表示:前次匯款誤│式,匯出2 萬9,989 元│ │ │
│ │ │設成分期付款;需按指示│。 │ │ │
│ │ │進行取消云云,因而致楊│ │ │ │
│ │ │宗晟陷於錯誤。 │ │ │ │
├─┼─┼───────────┼──────────┼──────┼─────┤
│7 │單│自103 年7月25日21時5分│單光宇旋前往住處鄰近│林吟真土地銀│業經「黃志│
│ │光│許起,「黃志勝」所屬詐│自動櫃員機,於103年7│行帳戶 │勝」所屬詐│
│ │宇│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月25日21時50分許,以│ │騙集團旗下│
│ │ │電話予單光宇,佯為「露│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成員提領一│
│ │ │天拍賣」賣家、玉山銀行│匯出2 萬5,949 元。 │ │空 │
│ │ │人員表示:因誤設定交易│ │ │ │
│ │ │筆數,將遭分期扣款;需│ │ │ │
│ │ │按指示進行解除云云,因│ │ │ │
│ │ │而致單光宇陷於錯誤。 │ │ │ │
├─┼─┼───────────┼──────────┼──────┼─────┤
│8 │黃│自103 年7 月25日21時18│黃健庭旋前往臺南市永│林吟真第一銀│業經「黃志│
│ │健│分許起,「黃志勝」所屬│康區○○○街0 號「統│行帳戶 │勝」所屬詐│
│ │庭│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一超商- 永復門市」,│ │騙集團旗下│




│ │ │打電話予黃健庭,佯為「│於103 年7 月25日22時│ │成員提領一│
│ │ │露天拍賣」賣家、彰化銀│7 分,以自動櫃員機轉│ │空 │
│ │ │行人員表示:因網路訂貨│帳方式,匯出2萬6,123│ │ │
│ │ │設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元。 │ │ │
│ │ │款;需按指示進行取消云│ │ │ │
│ │ │云,因而致黃健庭陷於錯│ │ │ │
│ │ │誤。 │ │ │ │
├─┼─┼───────────┼──────────┼──────┼─────┤
│9 │丁│自103 年7 月25日20時許│丁曼如旋前往新北市新│林吟真第一銀│業經「黃志│
│ │曼│起,「黃志勝」所屬詐騙│店區○○路00號「新店│行帳戶 │勝」所屬詐│
│ │如│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電│五峰郵局」,於103 年│ │騙集團旗下│
│ │ │話予丁曼如,佯為「五南│7 月25日21時59分許,│ │成員提領一│
│ │ │書局」、遠東銀行客服表│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空 │
│ │ │示:因簽收錯誤,致再為│,匯出2萬9,989 元。 │ │ │
│ │ │加購;需按指示中止扣款│ │ │ │
│ │ │云云,因而致丁曼如陷於│ │ │ │
│ │ │錯誤。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