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5 日至100 年10 月4 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度 訴字第24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 4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路00 號前時為警盤查,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4 年5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等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 遵守事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 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2 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2 次施 用毒品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4 年9 月6 日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王李平生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 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 2 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