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高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號E四-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由東向西往小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 號路燈桿前之彎道時,明知前方為一騎機車之老者(黃春和、民國十八年二月二 日出生、年約七十一歲),左手正從機車車籃內取出安全帽要佩戴,僅以右手單 手騎乘機車,並不穩當時,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及陡坡路段之處時, 不得超車,又前方行車於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充足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亦無缺陷,且視據良好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路段 為在彎曲路段不得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且超越時,須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後始得 超越,適前面同方向有騎乘車號WJG-三五三號重型機車之黃春和正沿該路段 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騎乘在路中處,甲○ ○仍逕自鳴按喇叭後超越前方黃春和所騎乘之機車,亦未待黃春和表示允讓後, 即踰越路中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致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 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溢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後,隨即攔請路人幫忙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稱伊係救助 之黃春和人,並非肇事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 當時行駛在被害人黃村和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伊要超車,故先按二次喇叭,並 見被害人、車向右靠穩下來後始超車,超車時並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在超車行駛約十公尺後,即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伊即停車並立刻下車救人, 伊所駕駛之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擦撞,且伊超車時並未驚嚇到被害人,鑑 定與覆議機關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路中央處,被告不得已始超車,且於超車時,並有依照規定先鳴按喇叭提醒前車 之被害人注意後,見被害人穩當從路中靠右行駛後,才閃左側方向燈,並小心謹 慎繞行超越被害人前進,即被告超車時,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害人係其自己 因不明原因而倒地,又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機車刮痕並非被害人之機車所留,即 被害人並無人同機車倒地後再滑行七公尺之情事,被告雖有超車之違規行為,但
卻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進行超車,且「超車」之條件與「被害人摔傷 致死」之結果並不相當,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二、經查︰
(一)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員警將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車身上刮痕之油漆片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處之橡膠片,分別 採樣送鑑定結果呈,經顯微鏡檢視︰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手把上之橡膠片, 並未發現有紅色漆痕附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紅色油漆,亦未發現有 黑色橡膠物質附著;經元素成分分析結果,則呈︰前開二者採樣物之元素成 份與分析圖譜形態均不相同;再依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亦得二 者間之光譜並不相似,綜前三者鑑驗結果研判,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上之紅 漆並無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手煞車把橡膠片之成份存留,二者間亦不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 所檢附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經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車輛右 側前車門邊,有一由上往下、高度零點一四公尺、寬度零點零六七公尺,並 從後車門邊開始延伸零點三公尺,且該刮痕細、深,以手觸摸有下陷,而鑑 定人即交通大隊車禍作業中心進行勘驗車輛之人員吳志成亦陳稱︰「(問︰ 就本件車禍刮痕狀態,大致上是長零點三公尺,並由下往上劃過,汽車與機 車均在進行的情況下〔同向〕會不會產生這種擦刮?)刮痕是由前向後,且 其形態是平行三公分之後往上勾起,本件車禍,機車是往左邊倒,理論上刮 痕應是往下切。(問︰同向並行的情況下,擦痕有無辦法持續零點三公尺? )沒辦法劃那麼長,因一般機車與汽車一接觸就會分開,比較難造成這麼長 的刮痕。(問︰如果往上勾,汽車與機車如果有接觸,機車會以哪種方式倒 地?)如果依照刮痕的狀況,機車會跳起來,(問︰如果有可能產生這樣的 刮痕,機車往左偏的機會大不大?)機會小,因為刮痕在車腹處,又往上勾 ,所以機車往右倒的機會較大,而且如果往左倒,應該會撞上汽車,在汽車 上留下毛髮,(問︰以本件機車圓形把手有無可能切出向本件又細又深之刮 痕?)比較沒有這個可能性,因把手之煞車器是圓的,本件汽車刮痕是較尖 銳的物器刮到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背面)。依上揭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上之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擦撞所造成,先予敘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二車間雖未發生擦撞,而被告是否仍有過失行為,於下分述 之。
(二)復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伊是約二十公尺前就看見被 害人在前方騎乘機車,事故發生地點是很狹窄路段,且是彎道及坡道路段, 路面僅三公尺寬,伊並看見被害人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自其機車前菜籃中 取安全帽要戴,伊就按二聲喇叭要超車,並見被害人騎機車向右靠穩下來後 才超車,超車後開約十公尺,即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的聲音,伊即將車輛駛 回原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及其背面、第十四頁及背面警詢筆錄、訊問 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並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 燈電線桿前,肇事路段係屬一彎道及坡路路段,並係雙向行駛路段,路中繪 有禁止超車、迴車之雙黃線,往小坪方向即由西往東之路段約三公尺寬,而 往龍目即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則有六點五公尺寬,右側則係公墓,被害人之 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倒於右側公墓之路邊,車頭朝東南、尾朝西北方向,被 告之自小客車則停置於機車倒地之前方,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車身後留有 一條長約七公尺之擦刮痕,該條擦刮痕係由西北斜向東南方向,刮痕之起點 距離路中雙黃線約零點九公尺,事故現場並留有一攤被害人之血跡,距離路 中雙黃線約一點一公尺,前方並掉落一頂被害人之安全帽,距離雙黃線則約 一點六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車身手把是倒地摩擦所造成之彎曲,車尾處亦 無撞及痕跡,且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 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此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吳建成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足認前開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因被害人車倒地後,機車摩擦地面所造 成,並由上開刮地痕起點,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仍在路中央處,並 非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已有靠右表示允讓之情狀。 (四)是由前開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跡證以觀,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一陡坡及彎路 路段,因該路段較不平順,故路中設有雙黃線,以限制駕駛者任意超車或迴 車行駛,而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而被告在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既發現被害 人為一老者,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縱使被害人機車騎乘速度 較慢,斯時仍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超車行駛,豈料被告非但未遵守相關 規定,竟從在後方鳴按喇叭,在被害人尚未靠右表示允讓,即逕自踰越雙黃 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行駛,又據被告所堅稱被害人當時正以單手騎 車,另一手則正拿安全帽要戴等語,如係屬實,被告當更能注意至被害人單 手騎乘機車並不穩定,如有其他車輛超車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則均可能因之 影響被害人之平衡,是被告強行踰越雙黃線超車行駛,即難認其僅屬單純之 違規行為。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陡坡路段時,不得超車;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位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肇事路段, 本即應注意不得任意超越前車行駛,如欲強行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亦應注意在前 方車輛注意到後方車欲超車時,有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有充足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 形,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係該路段禁止超車 之路段,及前車之被害人尚未表示允讓,猶強行超越行駛,致被害人因之無法平 衡而失控滑倒,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認被告行經雙黃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又送請覆議 機關覆議,則認被告被告行經彎道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七四九號函所檢 附之鑑定報告,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府 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覆之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僅供參酌;惟查,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於超車時,是否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現場並無目擊證人,復無 其他相關事證,足為如此認定;又被告所駕之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前已述明,前開鑑定與覆議機關就此所為之認定,並不足採,附此說明。 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之事實, 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 未注意靠右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行為,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超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靠右騎乘之過失,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損 害賠償之協議,及被告之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執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