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9號
PTDM,104,審原交訴,9,20160216,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47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國憲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三段與華新路口時,適有徐進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行至該處,陳國憲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往右變換行車方向,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與徐進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致徐進峰 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擦 傷、臀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陳國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國憲明知駕車肇事致 徐進峰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 ,亦未對徐進峰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國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進峰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27至29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見本院卷第13頁)及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至26頁)等 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徐進峰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 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擦傷、臀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等 情,亦有國仁醫院104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 頁)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告訴人徐進峰受 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 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告 訴人徐進峰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徐進峰調解成 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 ,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啓自新。且為強 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