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9號
PTDM,104,審原交訴,9,2016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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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473 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 段與華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 行車方向,適有告訴人徐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瑞光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亦行經該 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陳國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 頭與徐進峰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徐進峰人 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擦傷、臀 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徐進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進峰告訴被告陳國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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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