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45號
PTDM,104,審交易,345,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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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2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士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為後述行為時係 任職於「松鼎企業行」(現已離職),平日並以駕駛小貨車 外出從事冷氣空調維修為業,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附近 之「松鼎企業行」出發,欲前往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 連路之某住處,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仁愛路與公 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快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賴禎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李士權所駕自用小貨車同向而在慢車道,並在李 士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直行而來,遂不及煞車,賴禎一 所騎乘之機車旋撞及李士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及右 側車門,致賴禎一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 血、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 延至同年月5 日22時26分許不治死亡。李士權於肇事後,留 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賴禎一之配偶陳慧利(起訴書誤載為賴禎一之子賴東庭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士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士權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賴禎一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19幀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 陳慧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於104 年6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 見相驗卷第18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2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痕 係位在相對於慢車道之位置,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 受損壞部位係在右側車門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 確有向駕車右變換車道之行為甚明。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 ,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 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駕駛,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 年7 月2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9 月2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為佐(見相驗卷第52 、53、66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固辯稱:車禍不會都是我的過失云云;惟查,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害人有何過失,且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同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 可採,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 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 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 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 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 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 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 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3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任職於「松鼎企業行」,且其工作內容係以駕駛小貨 車外出從事冷氣空調維修,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0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以駕駛小 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駕駛小貨車乃屬其基於社會地位,反覆 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並非欲前往執行業務,業據其陳稱在卷(見相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 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 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6 頁),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於駕 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 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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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