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1號
PTDM,103,訴,65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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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淩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946號、102 年度偵字第630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2 年 8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 )附近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庚○○因同居伴侶高惠娟過世,於102 年 8 月15日晚上9 時46分許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接 受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復同意由法醫師採集其毛髮送驗 ,亦檢出嗎啡(Morphine)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 12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下稱偵一卷,偵一卷卷 二第63頁、本院院一卷第127 頁、本院院二卷第67頁反面) ,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8 月15日下午被告 有與高惠娟前來找伊,在伊車上,伊有看到被告在注射海洛 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10頁)相符,且被告 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對其 採尿後,將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 )鑑驗有無第一級毒品反應,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9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 -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尿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複 寫聯各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3頁、偵一卷卷一第88-1頁 );被告復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偵訊時,同意 由法醫師採集其毛髮送驗,其毛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藥物LC/MS/MS篩驗分析法檢驗後, 驗得嗎啡成分,有該所102 年9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地檢法醫毒物案件 送驗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上開 時間所排放之尿液及採集之毛髮檢體,送上開機關檢驗,均 驗得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又一般 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即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一卷第14至26頁),參諸前揭判決及 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 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之施用毒品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扣案之物因均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高惠娟於100 年6 月起交往, 乃同性伴侶,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自102 年7 月9 日起在 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J1室租屋處(貨櫃屋) 同居,其2 人就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已有相當之默示契約。 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庚○○與高惠娟因施用海 洛因一事發生激烈爭吵並互相抓扯,迄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止間之某時,高惠娟一時氣憤,竟持水果刀往自己胸口 刺3 刀,庚○○見高惠娟胸口流出大量鮮血,已無自救力,



復知若未及時送醫治療,將導致死亡,竟未將高惠娟送醫以 為生存必要之扶助,致高惠娟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庚○○ 見狀心虛,旋擦拭屋內地板、牆壁等處血跡,再將高惠娟拖 至浴廁清洗其身上血跡,迨至同日上午接近8 時許,庚○○ 徒步至房東李俊宏(嗣更名為甲○○)住處,向其告知高惠 娟已自殺身亡,並向甲○○借用電話撥打119 ,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貨櫃屋外扣得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機板各1 個、SD記憶卡1 張、刀 子1 支(含刀鞘)、玉鐲1 個(已碎裂)等物,嗣又在貨櫃 屋內扣得筆記本1 本,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 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高惠娟之父高燦堂、被告之房東甲○○、被告之鄰居丙 ○○、莊○雯、證人戊○○及其妻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消 防員辛○○、消防替代役男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晨曦雅 庭學生宿舍租賃契約1 份、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 年8 月15日之通聯紀錄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渡假汽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10月8 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高惠娟意外死亡職務報告、102 年8 月15日里港分局現場勘驗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8 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 8 月15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3張暨102 年8 月21日解剖照片 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勘察及解剖照片130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地檢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 件、相驗照片 80張、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同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 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件、筆記本1 本 、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 定書、署立屏東醫院102 年8 月14日高惠娟精神科門診處方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高惠娟係同居伴侶關係,同住於其等承 租之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J1室,高惠娟於10 2 年8 月14日某時至翌(15)日上午8 時前在其等租屋處自 殺身亡時,伊人在屋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即102 年8 月14日下午伊跟高惠娟署立屏東醫院拿安眠藥FM2 ,並一起在戊○○自小客車上施 用海洛因,伊與高惠娟到家時約晚上7 、8 點,因當天有下 雨伊騎車回家全身都濕了,先去洗澡,後來伊吃5 顆安眠藥 就睡著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伊隔天睡醒就發現 高惠娟仰躺在浴室內,身體冰冷死亡,伊就跑去房東房間叫 醒房東,請房東叫救護車;102 年8 月14日晚上並沒有吵架 ,係案發前1 、2 天有跟高惠娟發生爭執,那天高惠娟還有 割腕,房間噴得都是血,伊當時一氣之下還把伊跟高惠娟的 3 支手機丟出屋外摔壞,房東也知道伊與高惠娟那天吵得很 厲害,後來伊與高惠娟已經和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高惠娟係同性伴侶,其2 人於102 年7 月9 日起, 向甲○○承租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J1套房 (下稱租屋處),同居於該處。102 年8 月14日潘淩娟與 高惠娟一起至署立屏東醫院,由高惠娟至精神科看診,於 該日下午2 點39分許領取處方藥美得眠(Modipanol ,主 成分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28粒後,被 告與高惠娟曾坐上戊○○停放在署立屏東醫院附近之自小 客車內,被告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上 午8 時許,自其上開承租之套房前往房東管理處敲房東甲 ○○房門,告知甲○○高惠娟疑似死亡,要求甲○○撥電 話通知救護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119 ,並經屏東縣消防局消防隊員辛○○、替代 役男丁○○駕救護車到場處理,當時高惠娟仰躺於上開J1 套房浴室內,頭在浴室內,腳在浴室門邊,所著衣服潮濕 、身體冰冷、四肢僵硬,已經死亡;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報請屏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後於102 年8 月21日經法醫 師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高惠娟因右上胸壁內側 1 群(3 處)穿刺傷集中且互相平行穿刺傷,其中1 處刺 入右胸腔,導致大量血胸(1,500 毫升),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死者檢體驗出Methadone 與Flunitrazepam ,及其 代謝物。因死者左手腕有多處(最少5 處)猶豫型切割傷 (割腕傷),研判曾有輕生意圖及行為,且頸部後面偏左 側亦有5 處互相平行表淺性猶豫型切割傷,死亡方式雖『 未確認』,但『自殺』的可能性較大,待司法調查後做最 後確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院一卷第15 8 頁反面、159 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人戊○○、證人辛○○、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339 至341 頁),且有晨曦雅庭學 生宿舍租賃契約書、署立屏東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及門診 處方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甲○○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 2 年10月8 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 表各1 份(見偵一卷一第242 頁、第248 至251 頁)、屏 東地檢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 錄各1 件、現場照片24張、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8 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見相卷第29至41、44至46、47至52、61至63 、75至79、80至89頁、偵一卷卷一第151 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尿保字第38號扣押 物品清單複寫聯、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26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地檢法 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各1 份(見相卷第69至71、73頁、偵一 卷卷一第88-1頁)等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於高惠娟成為無自救能力人時,係處於 熟睡狀態之可能性:




⒈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死者高惠娟死亡之確切時間,該 所函覆略以:死者胃內容物尚含100 毫升未消化食物, 如以一般胃內排空時間約1 、2 小時計算,死者死亡時 間可能在最後1 次進食後的2 小時內。上述推估時間還 要考量死者最後1 餐之飲食量及飲食內容及死者自身的 身體與精神狀況等變數做調整;混合性食物胃完全排空 約需4 至6 小時,死者死亡時間可能在最後1 次進食後 2 至6 小時內,法醫案件因有個案差異性,引用之數據 大都為一個範圍,歉難推論死亡之特定時間,有法醫研 究所104 年5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4 年7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院一卷第176 頁、第193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稱:不知道102 年8 月14日高惠娟最後一次 用餐為何時,當天早上、中午都有吃,晚上沒有用餐等 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卷內亦無何證據可 認定死者最後用餐時間,故本件已無從以進食時間認定 高惠娟死亡之確切時間,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J6室之被告鄰居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承租 的貨櫃屋與被告、死者那間背對背,伊於102 年8 月14 日晚上8 時許回到承租的貨櫃屋,到晚上9 時許聽到被 告及其同居人高惠娟爭吵的聲音,快要晚上11點時他們 還在吵,伊無法入睡就跑去飯店睡覺;伊有聽到一個女 生罵「又吃藥了嗎?」、又聽到一個女生稱想要死掉及 摔東西;約上星期開始有爭吵過1 、2 次等語(警卷第 18至20頁、偵一卷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他們將近晚上11點多都有在吵,沒有摔東西,就是 爭吵很大聲,伊只聽到碰撞聲,不確定是什麼聲音;伊 晚上11點多請房東去處理,但被告他們還是繼續吵,伊 跟堂妹約晚上11、12點左右離開,伊也不確定到底是幾 點,有聽到一個女的說她想死掉,想要自殺的樣子;前 一個禮拜就有聽到他們爭吵1 、2 次,是比較小聲的等 語(見本院院一卷第74至77頁),其堂妹莊○雯(當時 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 8 月14日晚上8 時許伊至堂姐丙○○租屋處,因堂姐隔 天要開刀但鄰居太吵睡不著,伊與堂姐及堂姐的兩個小 孩就於晚上約11時許離開,堂姐又約男友蘇信華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其等去渡假汽車旅館投宿,大 概凌晨0 時至1 時左右抵達;伊沒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 ,也沒有向房東反映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79 至181



頁、第185 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丙○○之男友蘇信 華確有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11分入住屏東縣屏東 市渡假汽車旅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 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渡假汽 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照片2 張(見偵一卷卷一第347 、 348 頁),則被告與高惠娟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 許至11時許間應有發生爭執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 8 月15日凌晨0 時至2 時間,與乙○○有去被告租屋處 外,門沒有關,電燈是亮著的,現場很凌亂,被告的機 車倒地,伊正要開門時就被乙○○拉走,要伊不要進去 ;因伊也曾在該處租屋,伊把之前合約書找出來,在屏 東市舊慈惠護專對面超商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屋主,跟屋 主說伊有約被告要見面,但無法聯絡到被告,請屋主幫 伊去被告住處,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 341 頁、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 告他們打電話給伊,伊不記得是被告還是高惠娟打電話 給伊,故當天晚上伊跟乙○○、小孩去被告租屋處,確 切時間伊忘記了,伊過去被告住處時找不到人,有叫門 沒人回應,打給被告也沒有人接,乙○○一直趕伊走, 伊就沒有進去看,因伊住過那裡有管理員電話,但伊沒 有手機,回到市區才打公共電話給管理員,請他過去看 一下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78至81頁),與證人即戊○ ○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 至1 時間,伊與戊○○帶著小孩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 機車倒地,伊以為被告他們在打架,但伊沒有看被告他 們,戊○○本來要進去,但伊很害怕,伊要戊○○趕快 走,後來戊○○在屏東市一間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給被 告的房東,好像是說要房東去看被告他們的情況,因為 戊○○打被告他們手機都沒有接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 16、17頁)一致,參以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街00○0 號J2室之被告鄰居己○○於警詢中 證稱:伊住在被告及死者所住貨櫃屋隔壁相鄰,102 年 8 月15日凌晨2 時返回租屋處時,發現被告機車是倒下 的,但沒有任何爭吵聲;從102 年8 月12日開始,時常 聽到他們爭吵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0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許 有撥打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紀錄,該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登人為甲○○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一第245 頁),堪認被告



高惠娟至遲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之前,已 經結束爭吵且當時屋內已無聲響傳出,致來訪之證人戊 ○○、乙○○皆無法判斷屋內是否有人。綜合前開證人 之證詞,堪認高惠娟應係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 至翌(15)日凌晨8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持刀自殺致身亡 。
⒋再者,被告前述分別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5 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 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驗 後,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070ng/ml 、FM 2 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為1710ng/m l ;其毛髮驗出六乙醯嗎啡、嗎啡、可待因、美沙東、 愷他命、EDDP等,未檢出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 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25日法醫毒 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中心102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0 2 號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相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卷 一第151 頁),被告尿液中既檢出美得眠代謝物,其於 採尿前應曾服用美得眠乙事,堪以認定,且法醫研究所 104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 院二卷第61頁)亦同此見解。又按美得眠(Madioanol )學名為Flunitrazepam ,人體半衰期約9 至25小時, 其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假使有人於102 年 8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月15日上午8 時期間服用藥物, 則於8 月15日排放之尿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應 屬合理。每一個人對於藥物之反應,均有差異性,欠難 判斷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至102 年8 月15日 上午8 時許之期間意識狀態,但處於服用美得眠及海洛 因等藥物狀態下,存在有嗜睡、熟睡或意識不清的可能 性,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61頁反面), 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被告既可能係於102 年8 月14日晚 上8 時至翌(15)日早上8 時許期間內某時服用美得眠 ,且其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舉,業如前述,參照法醫研究所前揭專業意見,其 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至102 年8 月15日早上8 時 許之間確可能處於熟睡或意識不清狀態,亦即本案非無 可能係被告與高惠娟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後某時 爭吵完畢後,被告因美得眠及海洛因藥效發作而陷入熟 睡或意識不清,之後高惠娟方自殺,並於被告清醒前既



已死亡,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美得眠睡著,睡醒後就發現 高惠娟已死亡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92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據,認海洛因濫用者喜好併用FM2 之原因為其增強海 洛因之快感效果強,且服用FM2 後並非必然陷入昏睡, 仍須視體質、耐受程度而定。被告既自承有將海洛因混 合FM2 併用習慣,其對FM2 耐受程度較一般人高,且其 尿液檢出FM2 代謝物濃度1710ng/ml ,濃度並非特別高 ,故其服用FM2 後並未陷於沈睡云云(見起訴書第17、 18頁)。查被告雖於102 年9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與 高惠娟有把海洛因及FM2 一起施用的習慣,若只用海洛 因會睡不著,加上FM2 就會比較好睡等語(見偵一卷卷 一第22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施用海 洛因時都沒有配FM2 ,這樣會死人;伊很少吃FM2 ,有 錢買海洛因就不會想用FM2 ,102 年8 月14日那天去醫 院拿FM2 是因為身上沒錢,想拿FM2 來讓自己睡著,就 不會想去吸毒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7 頁正反面)。 關於被告有無將海洛因混合美得眠施用之習慣,尚不得 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筆記 本中所寫「若這次有跟爸拿錢,你有健保,到省立開FM 2 的藥,每人100 或150 就夠了」為據(見起訴書第17 頁),然觀之此份筆記之前後文脈絡(見偵一卷一第35 0 頁),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將海洛因及FM2 混合施用之 習慣,自無法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況且被告尿液中所 驗得之FM2 代謝物達1710ng/ml ,已遠逾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FM2 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檢察 官未提出客觀專業數據,何以逕謂「數值非特別高」? 至於高惠娟血液中驗得FM2 代謝物濃度為1590ng /ml, 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第85頁反面 ),高惠娟體內美得眠代謝物濃度雖與被告體內美得眠 代謝物濃度相去不遠,然檢察官亦未證明高惠娟係何時 、服用多少劑量之美得眠及其服用後有何生理反應等, 且高惠娟體內並未檢出嗎啡成分,其當時應無混合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實難認具何關連性。況且,縱使被告有服用美得眠與 海洛因之習慣,然檢察官亦未證明以被告之情形,其耐 受度係高達何種程度。檢察官遽認被告對美得眠耐受性 高於常人,於高惠娟自殺時尚未陷入昏睡狀態云云,實



屬率斷。
㈢關於被告與高惠娟租屋處外之物品及屋內血跡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 ,被告大聲罵高惠娟高惠娟沒有回嘴,伊只發現他們 從貨櫃屋丟東西到外面,伊有去勸阻等語(見警卷第12 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10日下午,被告 跟高惠娟在貨櫃屋吵架,吵得很兇,伊有過去看一下, 看到有人把手機丟出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238 、23 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伊有去制止 被告與高惠娟吵架,有看到地上很多東西,包括手機, 伊不確定是案發前的幾天,不是案發當天;丙○○請伊 處理那次,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 院二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7頁反面),且上開證 人丙○○、己○○均稱案發前數日曾聽聞被告與高惠娟 發生爭執,上開證人雖就被告與高惠娟爭執之日期、時 間有些許歧異,然就案發前數日被告與高惠娟確有發生 爭吵乙事,均屬一致,應堪認定。另,高惠娟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4分 後再無任何通聯紀錄,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存 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41 頁),亦徵被告辯稱其與高 惠娟於案發前1 、2 日發生爭執時,伊有將手機丟擲至 窗外而損壞,此事甲○○知道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 7 、158 頁反面),尚屬可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2 年8 月14日晚上11點多有請房東去處 理被告與高惠娟吵架的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5頁) ,然其堂妹莊○雯於警詢中證稱:丙○○沒有向房東反 映等語如前(見偵一卷卷一第185 頁反面),且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另證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102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曾請 甲○○前往處理一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 證述,應係時隔許久而記憶錯誤,併予說明。佐以證人 戊○○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14日晚上,被告與高 惠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們也都不通等 語(見偵一卷一第341 頁),益證所辯於案發前幾日其 與高惠娟之手機已因爭吵被伊摔至屋外乙情,應非虛構 。是以,被告屋外草叢中雖有手機散落,有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警卷第56、57頁),惟依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辯解,可認係前幾日被告與高惠娟爭執時所丟 擲。
⒉公訴意旨雖認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許被告與高惠娟



返回住處後發生爭執,相互奪取水果刀,2 人之手指、 手掌因而被劃傷,高惠娟奪得刀刃後自戕,被告見狀未 將高惠娟送醫,萌生自殺意圖而割腕惟尚未割斷腕動脈 即作罷;嗣被告包紮其傷口,並將高惠娟拖往浴廁清洗 ,過程中不慎弄破盥洗台且雙手血液沾染其內衣、內褲 ,並以浴廁外毛巾擦拭地板、牆壁等處血跡,及將水果 刀及刀鞘往外丟云云(見起訴書第15、16頁),然查, 本件在屋外查扣之水果刀之刀刃、刀柄經刑事警察局以 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鑑定,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亦未檢出DNA-STR 型別,有該 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 考(見偵一卷卷一第318 至320 頁),該水果刀上既無 被告或高惠娟之血跡反應,顯無從認定為102 年8 月14 日或15日高惠娟或被告自殘使用後扔擲於屋外。又被告 於被查獲時所穿內衣及內褲、現場椅墊上、書桌擦抹痕 及浴廁內損壞盥洗台斷裂處之血跡,經棉棒轉移採樣驗 得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有刑 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318 至320 頁),且被告右 手環指指跟處、右手拇指外側均有傷口、左手掌有割傷 、左小指有不規則狀割傷、左手腕有平整切割傷,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檢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9 張、被告雙手近照照片6 張為證(見偵一卷卷一第29 8 至300 頁,即照片編號62至70;第89至94頁),又被 告右手指甲內微物及右手指甲縫所採得之血跡,經粹取 DNA 檢測,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告及高惠娟之DNA 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一第318 至320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 現高惠娟倒在浴室時,有摸高惠娟心跳,摸鼻子都沒有 呼吸,伊拉高惠娟手、搥高惠娟胸部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其指甲內非無可能因此沾有高惠娟之血液及皮 屑等;又被告與高惠娟於案發前數日亦曾爭吵,檢察官 如何證明被告手部前開傷口必定係102 年8 月14日與高 惠娟互搶水果刀及持刀自戕所造成?且縱認被告係案發 當日受傷,亦可能是被告於2 人爭吵並拉扯受傷後,因 美得眠、海洛因之藥效睡著,高惠娟始持刀自殺,檢察 官忽略此可能性,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允當。 況被告自承睡覺時習慣僅穿內衣、內褲(見偵一卷二第



61頁),其果有搬運高惠娟之屍體,其衣物上何以完全 未染有高惠娟之血跡?且檢察官既認被告清洗高惠娟屍 體過程中不慎弄破盥洗台,何以盥洗台上會有被告之血 跡而無高惠娟之血跡?均不符常理。另現場書桌、椅墊 上之被告血跡係何時所沾染,非但無從認定,亦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推論,尚難逕採。 ⒊再者,案發現場外門內側、紗門、浴廁門板外、浴廁地 板上、現場水泥地上、短梯底座上之血跡,經棉棒轉移 採樣驗得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高惠娟DNA 型別相 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318 至320 頁、偵一卷卷 二第25至27頁),又屋內臥房地板及浴廁門檻於使用HE MABLUE試劑前無明顯血斑,使用HEMABLUE試劑後則有多 處藍色螢光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 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 勘察及解剖照片130 張)1 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 273 至315 頁),而該處為套房,臥室內即有浴廁,有 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43頁),故被告與高惠娟該租屋 處前開位置確曾染有高惠娟之血液,且經擦拭而查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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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