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2號
PTDM,103,審交易,122,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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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濶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濶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2 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該處設有 田支道62號電線桿)處右轉進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賴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光明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賴俊豪所騎乘上開機車遂向前追撞陳世濶所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賴俊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 第6-7 節滑脫及完全性頸椎脊髓損傷、右髖臼骨折併右髖關 節脫位、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後,再轉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4 月11 日上午6 時55分因急性肺栓塞(起訴書誤載為急性肺衰塞) 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世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之父賴雲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陳世濶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賴雲勝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9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 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世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賴俊豪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確定伊車輛已轉正是 否仍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3 年2 月27日上 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光 明路交岔路口(該處設有田支道62號電線桿)處右轉進入 光明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遭被害人賴 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而發生車 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目擊者鄭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0至12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籍查詢、被告之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2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被害人賴俊豪之駕 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26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 15至18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賴俊豪因本件 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7 節滑脫及完全性頸椎脊髓損傷 、右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國仁醫院後,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救治,仍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因急性肺栓塞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國仁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09 至146 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卷第33至46頁)等附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據被告稱:當時伊右轉後已轉正,向前行進約10公尺左右 ,就聽到後方有被撞擊的聲音,伊不確定伊已完成轉彎是 否仍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目擊者鄭家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路口看到汽車 已經向右轉彎,且轉彎完成,然後機車直接撞上汽車後面 等語(見相卷第72頁),且參以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0頁)所示:被 告汽車之車頭與車尾均距路邊1.2 公尺,而未有車頭及車 尾各與路邊距離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可見被告汽車確實已 轉正完成轉彎無訛。然依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汽車車頭距離轉彎 路口約10.6公尺(計算方式為:4.4 公尺【被告汽車車長 】+0.9 公尺【被害人機車車頭距離被告汽車車尾】+1. 2 【被害人機車車長】+4.1 【被害人機車車尾距離路口 =被害人機車車尾距離田支道62電桿距離〈9.5 〉-路口 距離田支道62電桿距離〈5.4 〉】),是被告車頭既距離 路口不遠(僅10.6公尺),可見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在被告 汽車甫轉彎完成無誤。
⒉本件車禍雖係發生被告甫轉彎完成、汽車已轉正後,然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 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 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 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 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 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 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 為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一轉正即認其已轉彎完 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轉彎至 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 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 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 而本件被告於甫轉彎後即遭被害人賴俊豪騎成機車自後向 前追撞乙情業經認明如前,其既尚未正常行駛成為直行車 ,可見被告汽車當時仍處於轉彎狀態中且對其所轉入道路 之直行車產生影響。復據前引之現場照片2 張(光明路道



路全景部分,見相卷第15頁正面)可知,被告轉彎進入之 光明路係筆直且無遮蔽物,並無有使被告視野受阻礙之情 事存在,加以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及被告亦自稱:伊轉 彎前有看見對方機車約距離伊約3 至4 跟電線桿距離等語 (見相卷第6 頁反面及第30頁),本院因認被告在準備轉 彎之斯時確實係可以清楚看見是否有直行車行駛於其欲轉 入之光明路上。是本院因認被告有充分觀察注意光明路上 是否有直行車之可能,並業已察覺直行車之存在仍執意轉 彎,且其轉彎行為影響其所轉入道路之直行車因而發生車 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賴俊 豪騎乘機車不及迴避因而自後向前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自小 客車,並致被害人賴俊豪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至明。 ㈢、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業如 前述,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 之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賴俊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陳世濶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賴俊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相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憑,經送覆議後之 鑑定意見:被告陳世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右轉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賴俊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 月14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85頁)附卷可查,益加可證被 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此亦與本院將本件車禍再 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所鑑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該基金會104 年7 月23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225 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被害人賴俊豪發生車禍,且被害人賴俊豪之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觀察前引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肇事位置部分,見相卷第 16頁正面),可見被告汽車後方上方之飾板遭撞擊掉落及 後擋風玻璃亦因撞擊呈現蜘蛛網狀,可知被害人賴俊豪於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向前方飛起,且撞擊力道之大而致前 開照片所呈現象,再觀察前引之現場照片2 張(車損部份 ,見相卷第18頁正面),可見被告汽車後方經撞擊後呈現 大範圍凹洞,據上因可推論被害人賴俊豪當時車速頗快。 ⒉復被害人賴俊豪所行駛之光明路係筆直且無遮蔽物(據前 引之現場照片2 張〈光明路道路全景部分,見相卷第15頁 正面〉即可知),及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等情均業如前述 ;再據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有將車頭開出來看兩邊, 伊有看到對方距離伊約3 、4 根電線桿等語(見相卷第30 頁),是在視線良好無遮蔽物之情形下,衡情被害人賴俊 豪斯時應可看見被告汽車已突出於路口之車頭,而有因此 為適當駕駛反應之機會。
⒊綜合上開各情,復衡以前引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肇事位 置部分,見相卷第16頁正面)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 車痕跡,本院因認被害人賴俊豪斯時在已得看見被告汽車 車頭之情形下,未採取相對應之舉措,仍高速行駛而未有 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行為無訛。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賴俊豪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 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6頁)在 卷可查,是被害人賴俊豪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 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賴俊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就此部分均同認被害人賴俊豪有上開肇事原因等情,亦有 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 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4 年7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故本院因認被害人賴俊豪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
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俊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既均已如前述,故雖被害人賴俊豪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準此 ,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賴俊豪死亡 ,至為酌明。
㈤、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未予調查部分:
⒈被告之辯護人前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鄭家凱及調 查被害人賴俊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對其死 亡結果產生影響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業於審理中就上開 部分均為捨棄調查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5 頁),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且本院亦認證人鄭家凱業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並就其所目擊之情形詳為描述,此有103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相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 查,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之必要;加以被害人賴俊豪係因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6-7 節滑脫及完全性頸椎脊髓損傷、右髖 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 因急性肺栓塞而死亡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害人賴俊豪 上開致死之傷勢均係車禍之撞擊而生,是本院因認被害人 賴俊豪發生車禍前之身體狀況如何對其因本件車禍死亡之 因果關係並無影響,是爰均不就此部分再為調查。 ⒉被告之辯護人亦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賴俊豪經送醫後 ,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55分許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呈1.4mg/dl(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暨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4頁),請求調查酒精是否影響被害 人賴俊豪之駕駛行為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業於審理中就



此部分為捨棄調查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5 頁),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加以本院審酌以被害人賴俊豪斯 時血液酒精濃度僅為1.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僅為 0.007mg/L (計算式:1.4 200 =0.007 ),遠低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不能駕車標準之0. 15mg/L,實難謂此對被害人賴俊豪之駕車行為有何影響, 是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 判決意旨供參),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調查報告(見相 卷第4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雖被告就其行為 是否有過失責任表示疑惑,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肇事,且始終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及第270 頁),本 院因認被告仍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賴 俊豪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 惟一原因等情,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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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