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563號
KSDM,89,交易,563,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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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四時許,在高雄 市○○○路尊皇遊藝場即上班之地點,與友人共同服用酒類啤酒後,個人約飲用 五至六瓶,於九時許欲回家,惟服用酒類後已達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體溫、血糖均降低及肌肉控制力差,即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ZEG─五九一號輕型機車返家,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約第四 電線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 致以車頭右側擋泥板處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處,致甲○○人車 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下背挫傷及左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經路人 報警後,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 七一毫克。乙○○雖於肇事後曾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然於本院調查時,經 合法傳喚竟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在經本院發佈拘提,始經拘獲。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乙○○對於右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騎乘前開車號之機車在路上行 駛,且酒精已影響其控制與反應能力,並因之疏未注意到車前之狀態,而追撞前 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 復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祥君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事故 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二、按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行為人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及視力模糊之行為狀態,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行為人則會有 體溫、血糖降低﹐及肌肉控制力差之行為表,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判斷、控 制與反應等能力均會受影響,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肇事,至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後,



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一毫克,揆諸上述,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追撞在前方騎乘腳踏車 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則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憑,及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並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害,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有不適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為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者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不但漠視自己之安危,更枉顧 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七一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猶駕車在路上行駛,並因此肇事,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民事上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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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