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長逢
莊萬春
莊樹
莊穎松
莊德昌
莊旺欉
莊德文
莊義誠
莊義宗
莊義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莊稱間請求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等10人對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 業莊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 一案,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 ,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準此,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應以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派下權存在,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為登記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