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號
ILDV,105,訴,6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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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羅慶輝
被   告 劉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爭訟事件,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確定。被告執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 811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身分 及權利於法規恐有出入,仍待調查,且當初原告父親係與當 時債權人劉明廷合意建造系爭建物,故原告之權益亦待調查 。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若執行拆屋還地則原告將無家 可歸,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停止拆除系爭建 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被告是否取 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建物是否具正當占有權源等節均尚待 調查云云,並非主張於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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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