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3號
ILDV,105,補,6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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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劉羽慈
      劉仲維
      源鐵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劉羽慈劉仲維分別於民國85年6月30日、90年2月20日
就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10萬元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存
在。㈡、被告劉羽慈劉仲維應將前項出資額各10萬元之股份返
還於原告。㈢、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
被告劉羽慈劉仲維所應返還之第一項出資額登載於被告源鐵實
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查前開聲明㈠、㈡之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2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
告將其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核屬財產權訴訟,又
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而有不能核定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185萬元(165萬元+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扣除原告前繳2,100元後,尚不足17,21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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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