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張朝和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824元,應繳裁判
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6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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