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景榕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7,694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1,700元/㎡(公告土地現值)x97.82㎡(土地面積)=2,122
,694元。
㈡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房屋:
365,000元(房屋稅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