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宜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岢庭、邱冠中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
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 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 法院得準用第 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 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 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