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3號
ILDV,105,家調裁,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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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黎氏緣
相 對 人 黃秀雅
特別代理人 黃森田
相 對 人 黃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黃秀雅(女,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黎氏緣與相對人黃義忠(男,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黎氏緣與相對人黃義忠於民國92年 6 月30日結婚,聲請人在婚後102 年7 月間離家出走,並與 第三人黃森田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於103 年12月 11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即未同居一起,聲請人於離婚前 之103 年9 月24日生下相對人黃秀雅,懷有相對人黃秀雅時 為102 年11月20日,當時聲請人已經離開相對人黃義忠之住 處,而與第三人黃森田同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黃秀雅並 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訴請否認相對人黃秀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 子女而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黃秀雅特別代理人黃森田坦認相對人黃秀雅係聲請人 自其受胎所生,相對人黃義忠亦到庭表示相對人黃秀雅確非 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子女等語明確。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相對人黃秀雅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義忠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 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17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書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 A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並載明:本系統



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黃森田黃秀雅之親子血緣關 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5857 ,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99.999999%等情明確,是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相對人黃秀雅之生 父應係相對人黃秀雅之特別代理人黃森田而非相對人黃義忠 無誤。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執此,相對人黃秀雅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義 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相對人黃秀雅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相對人黃秀雅既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黃義忠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04 年 12月24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 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復有明 文。查本件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相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之所為因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相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本可與聲請人互換 地位提起本訴,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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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