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號
ILDV,105,國,1,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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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葉佳豪
      張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4時許, 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78公里200公尺處,因被告所 屬人員之過失致受有傷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有數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第2款 之共同訴訟類型。而:
㈠、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公 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53條規定,如有該法第4至19條所規 定之特別審判籍,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係 在花蓮縣秀林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該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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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