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0號
ILDV,105,司繼,40,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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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美璇
      劉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美璇為被繼承人次子林李宗之配偶 ,聲請人劉新源為被繼承人長女林鳳如之配偶,因被繼承人 林李枝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死亡,今聲請人 2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呂美璇劉新源均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 人長女及次子之配偶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2 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呂美璇劉新源與被繼承人 原為姻親關係。從而,聲請人呂美璇劉新源對於被繼承人 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 件聲請人呂美璇劉新源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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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