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號
ILDV,105,司票,4,201602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極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相 對 人 江美慧
相 對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壹拾貳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1月29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於清算完結前 ,仍然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參照)。經查,本件相 對人極峰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依公司法第83條為解散之登記,該公司股東會並先於同年 12月15日選定江美慧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除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因尚有票 據債務存在而屬清算程序未完結之狀態,其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存在外;另於程序上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而認有當事人能力。復查本件執票人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
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