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441號
KSDM,88,訴,2441,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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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榮峰)以駕駛拖板車從事運送碼頭貨櫃為業 ,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甲○○(係高雄市○○○街南北貨買賣中盤商,已另 案起訴)與香港不詳年籍商人「高伯東」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大陸 香菇「完稅價額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甲○○委託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SINE MAERSK輪」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載運該只內容裝滿大陸走私香菇之貨櫃以轉口為名進口暫放,並 卸存於七十六、七十七號碼頭,於該貨櫃入境後,甲○○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 安排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乙○○,至七十六號碼頭旁鐵路附近等候,俟甲○ ○以不詳矇混方式拖運該貨櫃出站並停放鐵路旁時,再由乙○○以車牌XT-一 ○一號拖車運送上開走私物品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二號甲○○承租之倉庫 停放,俾便甲○○所僱請之工人謝世宏李文山等人(均已另行起訴)進行拆櫃 卸貨,旋於同日(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卸貨未畢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揭走私物品,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懲私走私條例犯行,無非是以從事走私者端須一嚴密 計劃各個環節均加以配合始能奏功,而甲○○於十月一日貨櫃入站後,隨即委由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另於當日以外貨轉口 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同年月五日原碼頭裝輪出口轉往菲律賓蘇比克灣,並得以 免驗通關放行,顯見作業時日暫短,計劃緊湊,被告既係甲○○委請之拖車司機 ,難謂會有不知此走私之情,況雙方又未開立拖運單以明責任義務,則若被告對 被交付託運之事事後否認而加以侵占貨物,則甲○○豈非損失極大?又被告自承 拖車遭扣押一年餘,其若果真清白未參與,則何以對拖車不敢出面要回?而認被 告所辯顯難置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於甲○○拖運上 開走私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不知是何人 將該只貨櫃拖到碼頭外之鐵道旁,是甲○○叫伊在該處載運該只貨櫃到上開仁武 倉庫,到達後因甲○○說要自己卸貨,卸完後會通知伊前來將車開走,所以伊即



先行離開,不知該貨櫃內係裝何物,也不知有何走私情事等語。四、經查:
(一)上開內裝有大陸香菇之貨櫃,係甲○○委託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代理之「SINE MAERSK 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載運進口,卸存於高雄港 七十六號、七十七號碼頭,並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另於當日傳輸轉運 申請書,向海關申報於同年月五日原碼頭裝輪出口轉往菲律賓,且經免審免 驗通關方式放行,惟該貨櫃於裝船前,即遭以不詳方法將該只貨櫃拖運出站 ,並運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二號甲○○所承租之倉庫放置,而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該只貨櫃之進口人甲○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中之警訊及偵審時供承甚明,並 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前字第八八一○四一六七號 函載述明確,足知上開貨櫃係甲○○所申請進口,並非被告乙○○。 (二)又車牌XT-一○一號大貨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慶鴻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且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甲○○駕駛該貨車拖運上開貨櫃, 至上開仁武倉庫等情,固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及 知悉上開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香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甲○○於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問:司機乙○○ 駕駛大拖車載運四十呎之走私香菇貨櫃,代價多少?他是否知道貨櫃內裝載 何物?)我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之代價僱用乙○○,他不知道貨櫃內裝何物 」、「(問:請乙○○費用?)一趟三千五百元」、「‧‧‧我僱司機乙○ ○去載,開回來仁武鄉倉庫」、「(問:貨物何人去領的?)司機乙○○」 、「(問:他《指乙○○》可知載是大陸香菇?)他不知道」等語相符,已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乙○○將上開貨櫃拖運至前開仁武倉庫後 ,隨即離開,故與甲○○於右揭時地因搬卸上開走私香菇同時被警查獲之陳 韋廷、劉木容謝世宏翁文騫李文義李文山田俊發、田偉忠、金欣 華等人,或不知貨車司機為何人或未見到司機或僅見到司機將貨櫃拖來,也 不認識被告乙○○等情,亦據陳韋廷、李文義、金欣華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九六號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劉木容翁文騫田俊發於前開案件 之偵查中;謝世宏李文山於前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敘明在卷,有該案卷 宗影本可稽,而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查獲甲○○等 人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之搜索報告書一紙可按,足徵甲○○等人於搬卸上開貨櫃內 之走私香菇時,被告乙○○業已離開,苟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以搬卸該等香菇亟須人手之情形,被告乙○○將上開貨櫃拖運至 目的地後,自應參與搬卸工作,而無先行離去之理。況從事走私者既須一嚴 密計劃各個環節均加以配合始能奏功,自更須嚴加保密,而甲○○既要被告 乙○○先行離開,非無不欲被告乙○○知悉該貨櫃內所裝物品係走私香菇之 可能,再衡以被告乙○○係於右揭時間自七十六號碼頭外之鐵道旁拖運上開



貨櫃之情,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甚明,核與甲○○於前開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時所述相符,顯難認被告乙○○知悉上開貨櫃如何 運出碼頭,另參以被告乙○○本即是駕駛拖板車從事運送碼頭貨櫃為業之人 ,其接受甲○○委託,代為拖運上開貨櫃,亦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其受僱於 甲○○,並將上開貨櫃拖運至前開仁武倉庫,遽謂其與甲○○有何犯意之聯 絡。
(三)而甲○○未開立拖運單予被告乙○○以明責任義務,雖有遭致被告乙○○事 後對託運之事加以否認,並予以侵占該等貨物之可能,然此或因甲○○自甘 冒險,或因有防範措施,或因港口碼頭拖運業間之慣例,所憑不一而足,況 被告乙○○與甲○○本即認識一節,已據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及甲○○ 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公訴人以被 告乙○○、甲○○間未開立拖運單以明責任義務,為被告乙○○與甲○○間 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推論,似屬速斷。又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大 貨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後,迄未領回一節,固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水警五刑字第六 二九一號函一件附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卷可稽,然被 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進行偵查之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普政字第八八二○○一 四六號函一件可考,在此之前,本件被告乙○○既未遭法律訴追,自無何畏 罪不敢具領上開貨車之必要,況如被告乙○○確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其亦應明知依上開大貨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警方仍可憑此查悉該車為伊所有 ,則縱未出面具領上開貨車,亦無從規避刑責,是被告乙○○辯稱伊係未接 獲通知,嗣又不清楚該車扣押於何處,始無從具領等語,非無可採,顯亦難 憑被告乙○○上開貨車已遭扣押一年餘,迄今仍未領回,即予推認被告乙○ ○係因參與右揭走私犯行,而不敢出面領回該貨車,公訴人此部分所據,核 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貨櫃縱係被告乙○○於右揭時間自高雄港拖運至甲○○所承 租之前開仁武倉庫,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證明被告乙○○明知甲○○之右揭 走私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確有本件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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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