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嚴柱泉
陳枝清
被上訴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嚴柱泉、陳枝清主張:
一、上訴人陳枝清於民國82年間邀同上訴人嚴柱泉、訴外人陳淑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後上訴人陳枝清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上訴人9萬1600元 ,及自82年9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遂於83年 間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3年度促 字第11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 78號受理,然因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6年5 月9日發給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向鈞院陳明上訴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 行紀錄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迨於104年2月13日 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求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上訴人陳枝清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 澳鎮○○路0段000號房屋、上訴人嚴柱泉所有坐落宜蘭縣蘇 澳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因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枝清借款後,未曾催討債務,於取得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通知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催討,該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用負擔高額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況且,被上訴人竟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 ,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原審訴之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強 制執行之依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始 應由鈞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其所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自屬無效,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判決 竟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顯有違誤。
三、依據鈞院86年10月16日宜院耀民執壬86執1812字第27379號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鈞院86年度羅促字第1947號支 付命令),已明載上訴人陳枝清、嚴柱泉及訴外人李淑惠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而本案借款 情形,與該筆借款相同,何以二者之利率相差12倍之多?足 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顯然無理,原判決竟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間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利 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則其於99年2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豈可再要求上訴人給付94年2月12日至99年2 月間之利息?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即 先後於86年5月、99年2月、104年2月聲請法院對於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違約 金)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已於86年、99年、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違約金)自未罹於15年時效,上 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利息請求之部分, 因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審判決關於 利息之計算認應自94年2月12日起算,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86年間持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著, 而取得該院86年5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 之原始借據及上述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利息皆為月息一分,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鈞院86年10月16日宜院耀民執壬86 執1812字第27379號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鈞院86年 度羅促字第1947號支付命令),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李淑惠 ,而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借款主債務人則為上訴人陳 枝清,二筆為完全不同之債權,上訴人援引另筆借款利率年 息百分之一,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亦應為年息百分之一云云 ,實屬無據。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程序, 對上訴人財產超過9萬16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50頁):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按:指本金部分) 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有據?是否 已經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 爭點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部 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 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 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強制執 行即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 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
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 起算。
(二)查上訴人陳枝清於82年6月16日邀同上訴人嚴柱泉、訴外 人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枝清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上訴人9萬1600元,及 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暨 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遂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173號支付命令確定(即系 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 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發給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上訴 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 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 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月2 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受理後,查 封上訴人陳枝清、嚴柱泉所有之屋地,現仍在執行中等事 實,有被上訴人104年聲請強制執行狀、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215號執行情形紀錄表、借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7、8、38、53至56頁,二審卷第38頁),復經調取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三)依前揭(二)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2年兩造間借貸 契約成立後,既曾於15年時效期間內之83年間聲請法院對 於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 借款請求權,並依序於15年時效期間內之86年間、99年2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借 款請求權,則依前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部分),依前舉民法第 137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即應自99年2月22日執行終結後 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而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本金部分 ),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部 分)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枝清借款後,未 曾催討債務,於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曾通 知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該債務早已清償 完畢,也不用負擔鉅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查,兩 造於82年間成立借貸契約後,因上訴人陳枝清違約,被上 訴人即於83年間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准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該支 付命令已經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事實,顯然上 訴人自始即知尚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自負有主動清償給付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已陸續86年、99年、10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 認定在前,顯然被上訴人確有與實行權利有關之催討給付 行為。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非可採。二、爭點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有 據?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之部分: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3年 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陸續於86年間及99年2月11日聲 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再於104年2月13日聲請對於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因此,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中之本金部分,雖未有罹於 15年時效之情事發生,然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而未獲清償 後,遲至5年後之99年2月11日始再度行使給付請求權而聲 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因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有5 年,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為計算,94 年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 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 人給付82年9月11日至94年2月11日間之利息,於法已屬無 據。至於94年2月12日以後,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給付請求 ,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檢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終 結後,已於5年內之104年2月13日再度聲請對於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則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罹於五年消滅時效 之可言,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月1 2日以後,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主張,則不足採。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因此,兩造間借貸關係中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應與借款 本金返還請求權相同,均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因此 ,援引前揭一所載之相同理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 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一 ,並非月息一分」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借貸關係之原始 借據及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內容(見二審卷第21、22、 38頁),堪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為上訴人 陳枝清,且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確為月息一分無訛。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本院86年10月16日宜院耀民執壬86執1812 字第27379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羅 促字第1947號支付命令,且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李淑惠 (即借款人),並非上訴人陳枝清等事實,亦有前述之宜 院耀民執壬86執1812字第27379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 羅簡字第5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0、30頁)。 依此,足見上述二筆借款為完全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援引另筆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主張「系爭借 款之利率亦應為年息百分之一」云云,於法實屬無據,自 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間方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已超過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則其於99年2 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豈可再要求上訴人給 付94年2月12日至99年2月間之利息?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以債權人提出請求之時為計算,於提出 請求之時已經超過5年之利息,因時效消滅之抗辯,債權 人已不得再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部分之利息。至於在提出請 求之時,仍在五年以內之利息,既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債 權人自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部分之利息。以本件情形而 言,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利息而未獲清償後,遲至5年後之99年2月11日始再度聲請 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行使其利息給付請求權,故以被
上訴人99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請求為計算,94年2 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已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82年9月11日至94年2月11日間之利息。至於94年2月12日 以後,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給付請求,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99年2月22日加註 執行紀錄後檢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時效重新起算後, 已於5年內之104年2月13日再度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則被上訴人對於94年2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均無 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 月12日以後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前揭所 辯實不足採。
三、爭點三「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部分: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權中於94年2月12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則尚未 罹於時效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前舉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94年2月12日以前之 利息,至於其餘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不得拒絕給 付。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 9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財產超過9萬1600元,及自 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始應由鈞院管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自屬無效,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判決竟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此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債權憑證固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86年間所核發,然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權利之管轄法 院,與強制執行法有關實現權利之管轄法院,本即有不同之
規定,並非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僅能在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間,就兩造間之強制 執行事件並無管轄權」一事,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主張,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已難逕信為真。況且,「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無效?執行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所 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乙 節,乃屬上訴人得否依據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規定,向強制執行法院提出 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 名義(按:指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 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財產超過9萬1600元,及自94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