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7號
ILDV,104,監宣,16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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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游秋雯 
相 對 人 游阿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阿城(男,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秋雯(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阿城之監護人。
指定游李阿素(女,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秋雯為相對人游阿城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因中風,現於新北市三峽區廣春老人 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游李阿 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板橋中興醫院105 年1 月22日函覆,由精神科醫師馮 德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有腦中風病史, 104 年3 月10日腦中風2 次,於105 年1 月7 日鑑定時張眼 坐於輪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置有鼻胃管,對於問話無 反應,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 格特徵及其他如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精神狀態均無法測知,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㈡相對人經鑑定結 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已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 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游李阿素 為相對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游李阿素應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游 李阿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李阿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李阿素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 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 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 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 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 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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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