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金可茜
相 對 人 李素雲
關 係 人 黃 堸
許嘉銘
許嘉德
許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素雲(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金可茜(女、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 堸(女、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可茜之母即相對人李素雲因急 性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李素雲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金可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外 甥女黃 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在活動之病床上 ,配置鼻胃管及尿管,眼睛張開,對於本院所訊問問題並無 任何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 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彥蓉醫師鑑定 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李女( 即相對人李素雲)由報告人(即聲請人金可茜)及安養中心 工作人員陪伴,臥床,四肢萎縮僵硬,表情淡漠,雙眼無神 。鑑定人詢問時,完全無法回答鑑定人的問題。『簡式心智 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李女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 ,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 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總分為零分(滿分為三 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 估部分,李女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 布或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飲食需他人餵食。而且,李女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 ,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故得分為4分,達極 重度失智程度。八、結論:李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 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李女目前 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 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亦有該院 105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李素雲現因心智缺 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金可茜為相對人李素雲之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外甥女黃 堸亦表明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關 係人即相對人其餘子女許嘉德、許玉文及許嘉銘均同意聲請 人金可茜擔任相對人李素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 堸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3份附卷可證;而本 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12月24日104宜阿寶 字第163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李素雲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素雲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 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外甥女黃 堸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 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金可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雲及由黃 堸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金可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 堸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金可茜既任相對人李 素雲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李素雲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堸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