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杜鈴玉
相 對 人 杜鈴宜
關 係 人 杜鈴芬
杜國生
杜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鈴宜(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杜玲玉(女、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杜鈴貞(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鈴玉之妹即相對人杜鈴宜因極 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杜鈴宜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杜鈴玉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杜鈴 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杜鈴宜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 對於本院所為訊問均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 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 科吳俊漢醫師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1. 簡易智能測驗:...病人於本次簡易智能測驗所得到的總分 為0,因其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 、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2.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根據家屬提供訊息以及臨床互動觀察, 病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 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其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評估為3 (CDR = 3)。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 椅上,可叫醒,但對重壓痛覺無顯著反應。身有鼻胃管及尿 布,表情淡漠無變化。病人會談時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 ,只能發出微弱難辨單音節聲響,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 ,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無法表達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 年紀,亦無法認出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無法辨識錢幣與 鈔票,無法知其幣值大小差異,亦無法進行簡單加減計算, 基本認知,如認色、形狀亦無法表述。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 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目前情形以 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 、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 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 、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 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0/24);整體而言,認知功能 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鑑定結果:綜 合病人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員之觀察、及臨床觀察;本 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程度等同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受其病 症影響下,病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 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亦有該院 105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杜鈴宜現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杜鈴 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杜鈴玉為相對人杜鈴宜之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杜鈴貞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 之其餘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杜鈴芬、杜國生及均同意聲請人杜 鈴玉擔任相對人杜鈴宜之監護人,並由杜鈴貞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 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12月30日104宜阿寶字第175號 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妹杜鈴宜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杜鈴宜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姐杜鈴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杜鈴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鈴宜及由杜鈴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杜鈴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杜鈴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杜鈴玉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杜鈴宜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杜鈴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