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玉萍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不能清償之虞」 ,應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 。從而,不能因債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 以論斷該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抗 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或原審裁定時,對於積欠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權人(上開銀行如統稱, 以下合稱債權銀行)已到期之債務,均早已停止支付清償, 應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應認已符合「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曲解99年第5期民事研討會研 審小組之意見,逕以抗告人尚有勞動能力27年低於30年清償 債務年限,作為消債條例第3條之認定標準,顯然係增添法 律所無之限制,難認適法。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104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萬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329元,每月餘6,17 1元可供清償債務,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萬2,399元及 利息6萬7,966元、積欠遠東銀行本金11萬1,725元及利息違 約金23萬1,727元,總債務合計為83萬3,817元。對照抗告人 之每月餘款及積欠總債務可知,於原審裁定本件聲請更生事 件時,抗告人之客觀清償能力明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原審不察,先係以抗告人目前總債務為83萬3,817元, 復再以未來27年抗告人總計可還款199萬9,404元,已逾前述 債務總額,而認為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明 顯前後採取標準不一(總債務以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清償能 力則以未來27年加總為判斷基準),更與原裁定理由認為應 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之見解不符。況如以原審之見 解,將發生如抗告人於4年後再為聲請,反而可因已達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獲准許,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應鼓勵債務人即 早辦理更生程序之精神相違,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 之年齡核算其至65歲退休時累計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加以 對照判斷抗告人之總債務,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明顯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 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 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 總還款金額1,118,820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 .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0,9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自95 年7月起依約還款3期後,即未再還款,而於95年11月毀諾。 其後抗告人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仍餘504,75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其申請資料、還款明細等件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1頁至第131頁),足認屬真實。㈡、本件抗告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首即應 審究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存在。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任 職於大碗公牛肉麵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1萬7千元,年 終獎金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事實,核與抗告人於95年3月間 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出具之財務資料表、 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收入來源及薪資數額約略相符(見原審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以此計算,抗告人於95年6月1日前 開協商方案成立,自95年7月開始履行後,其每月最低可處 分之所得約為17,250元(計算式:17,000+〈3,000×1/12 〉=17,250),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女李○霖(89年6月生)、李○俊(91年6月生)之扶 養費15,210元後,餘額為2,040元,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金額20,909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
㈢、本件另應審究者乃在於抗告人目前之狀況,其清償能力有無 欠缺,是否處於客觀上已不能清償或能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況。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且其自100年7月起迄今任 職於老周年肉麵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起薪1萬8千元,自 102年7月起調薪為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6千元,而其未成年 子女李○霖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3,500元,自101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4,700元, 自103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霖之宜 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0 頁、第65頁、第94頁至第103頁),並有老周牛肉麵店104年 3月2日民事陳報狀、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補助情形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2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是倘以抗告人104年之每月平 均收入20,500元(計算式:20,000+〈6,000×1/12〉=20, 500)計算,扣除上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4,329元(計算 式:10,079+〈6,000×1/2〉+〈《6,000-3,500》×1/2 〉=14,329,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869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之每月必要個人 生活費用10,079元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104年扶養費為6千元 ,均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後,每月尚 餘6,171元可資清償債務。以此觀之債務人雖尚未達完全不 能以分期給付清償債務之程度,惟對於屬債務屆至清償期時 需一次性清償者,則可以預期屆期將有無法清償債務情形, 亦即已可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查本件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之債權額為422,399元(包括程序費用4,344元),及其中 418,055元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1, 725元(包括程序費用1,887元),及其中92,887元自9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均屬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 債務,合計達833,817元,顯然以抗告人前述經濟能力,已 可認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更生程序予以調整其債權債務 關係之必要。至就抗告人保險費部分,抗告人除上開保險外 ,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5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然此部分財產應屬其後於 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如何設計考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 還款方案之事由,且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認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 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而為准許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並指定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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