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鍾春梅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龍(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宜蘭縣三星鄉○○街000號、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進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龍生前即積欠聲請人本票票款 等債務,被繼承人嗣於民國 104年2月6日死亡,其全數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 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 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以上均為影本)、 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 2類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進龍確於 10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號、第162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到庭主張:因被繼承人 對其積欠債務,且遺有不動產,為確保其債權受償,故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5年1月30日訊 問筆錄)等語,亦經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是聲 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本院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其中李森全、林景 祥、林庭如、呂鼎瀚、呂家豪分別具狀表示未曾見過被繼承 人,抑或無意願,而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且其他繼承 人林景清、林庭宇、林志豪等人則經通知迄未見復,是本院 實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 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此外,本院另函詢宜蘭縣律師公會有無會員願意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該會以104年12月11日(104) 宜律憲字第 0000000號函回覆無人有意願擔任等語,則本院 亦無從選任具專業知能,且公平客觀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 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 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 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 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4年12月1日 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 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 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 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龍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