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47號
ILDV,104,司票,34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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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Netgold Associates Limited(Belize)
法定代理人 HSU,YUNG-FENG即徐永芳
相 對 人 HSU,YUNG-FENG即徐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etgold Associates Limited( Belize)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本件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Netgold Associates Limited(Belize)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58號裁定移 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貳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 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Netgold Assoc iates Limited( Belize)設有HSU,YUNG-FENG即徐永芳為代 表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是Netgold Associates Limited( Belize)縱未經我國認許,依上述說 明,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而法律行 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判斷其所應適用 之法律,則應依行為地法,更於行為地不明時,應依付款地 法判斷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6第1項前段、第 2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發票地係在台北市大 安區(此有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而付款地依附 表所示本票記載可知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二者皆在我國境內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於形式是否為 我國法之本票以及是生否票據法相關效力應依我國票據法判 斷之。然依我國票據法實務運作,票據上除載有法人名義外



而另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時,此是否為該二人之共同發票行 為或僅係以該法人為發票人,應依社會通念與全體蓋章之旨 趣與形式予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 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處載有『For and on behalf of』『Netgold Associates Limited( Belize)』之名義,而緊連著該名義之下方則有一 英文簽名,而此一簽名參照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董事會議紀 錄、願任董事同意書之中譯本,形式上應可認定係徐永芳之 簽名無疑(參見台中地院104司票第6858號卷第12頁、第13 頁、第15頁、第16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Netgold Asso c iates Limited( Belize)章程(含中譯本)亦可知徐永芳 應係有權代表其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之人(參見本卷第15頁 、第16頁、第18頁至第31頁)。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票據應 認為係徐永芳代表Netgold Assoc iates Limited( Belize) 所簽發,應認定為Netgold Associa tes Limited( Belize) 之票據行為而非此二人之共同發票行為,亦即本件附表所示 票據應無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徐永芳既非本件 發票人當無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之可 能。至於債權人是否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依其他法 律關係向徐永芳請求,則屬他事。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 人係以五結利澤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8號之存證信函隨同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件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該信函於104 年9月15日送達於上開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徐永芳(參見前開 台中地方法院卷宗第4頁至第8頁所示之相關存證信函與回證 ),自應以104年9月15日為到期日,且核無與票據法第123 條不符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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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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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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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10日 │32,500,000元 │ │ │CH633031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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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10日 │14,952,000元 │ │ │CH63303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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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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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