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87號
ILDV,104,司拍,8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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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代 理 人 張坤旺
相 對 人 蔡淑香
相 對 人 蔡浴沂
相 對 人 李蔡淑貞
相 對 人 蔡淑玉
相 對 人 蔡淑娟
相 對 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蔡浴沂蔡曹阿傳(104. 9.7歿)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為擔保蔡浴沂蔡曹阿 傳(104.9.7歿)、蔡淑香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0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144年5 月16日止。(二)而該不動產於自抵押權設定時起至本件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相關地號與所有權人變動情形為: 1、該不動產原為礁溪鄉十六結段十六結小段49-6地號,後 因重測而為礁溪鄉十六結段845地號,再因重劃而為礁溪鄉 十六結新段102地號。2、蔡曹阿傳於此抵押權設定時其就該 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3,其後於104年5月8日分別贈與李蔡淑 貞、蔡淑玉蔡淑香蔡淑娟蔡淑芬,渠等受贈之應有部 分皆為2/ 15(三)而蔡淑香曾於94年5月20日邀蔡浴沂、蔡 曹阿傳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 ,惟渠等僅償還本金659817元及至104年5月20日止之利息, 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渠等間之約定,上 開所欠餘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聲請人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因 上開變動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情。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影本等件為證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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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