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引仁
相 對 人 邱青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邱珮如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16日。而案外人於103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000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期 ,惟案外人自104年8月19日起並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 本金0000000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 詢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