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9號
ILDV,103,訴,319,2016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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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游美雲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景宏
參 加 人 游騰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 權4份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4年3月5日當庭更 正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本院卷㈠第224頁所示編號21 號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卷㈡第98頁);復 於104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件 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69頁 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僅係 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祖游成祖為游二世祖第11世之子孫,原告之祖父為 游貽慶,其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 之父為游永春,其於88年9月23日死亡,而游永春育有二女 即原告及訴外人游甘雲,另收養訴外人陳游鳳銅為養女。至 於參加人之祖父為游阿坤,其於99年1月26日死亡,參加人 之父為游榮周,其於92年1月6日死亡。
二、而游成祖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有2份,於69年間被告 為設立祭祀公業,遂檢送派下員全員名冊初稿予各派下員, 並通知各派下員於69年2月13日前提出異議,而依該派下員 名冊初稿,游成祖之派下權列為編號43、44號,其中43號派 下權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44號則併列訴外人游永春游阿坤為派下員。其後該派下員名冊經修正,游成祖之派 下員改列為編號21、23號(下稱系爭21、23號派下權),其 中系爭21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阿坤列為派下員;系爭23號派 下權則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被告並將該修正之派下



員名冊送宜蘭縣政府審核,經宜蘭縣政府於69年10月7日以 69府民行字第68635號核准,而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 二世祖。嗣被告於69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 游姓祠廟盛蘭祭祀公業游二世祖管理章程及派下權繼承慣 例。
三、然游成祖死亡後,其子孫部分無子嗣,故系爭21、23號派下 權,即由訴外人游貽慶依被告所定之繼承慣例而繼承取得, 其後訴外人游貽慶死亡,即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取得,此部 分亦有木牌4座及感謝狀1張、繼承系統表1份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於69年間將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列為訴外人游阿 坤,顯然有誤。縱訴外人游永春有到場參與上開會員大會, 然其既未讓與或拋棄系爭21號派下權,自不因其當場或嗣後 有無表示異議,而影響其已當然繼承取得之權利。四、則系爭21號派下權即已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其後訴外人游 永春於88年9月23日死亡,原告既為其子女,依被告於84年 所定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 。詎被告竟於訴外人游榮周、游阿坤相繼死亡後,於102年 度派下員定期大會通過將參加人列為系爭21號派下員之提案 ,並於104年將參加人列為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 派下員,然系爭21號派下權應為原告所有,始為正確。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 派下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留存之游成祖繼承系統圖,顯示訴外人游阿坤係游 成祖之14世游觀興、15世游垂寧、16世游貽捧、17世游隆招 (系統圖誤載為游龍招)之繼承人,被告係依69年前所定之 繼承慣例,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 該派下員全員名冊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發給派下全員證 明書。且於69年10月26日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亦發給每位派 下員大會手冊,其內即附有派下員名冊、管理章程等,訴外 人游永春及原告於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嗣被告每年均定期檢 附大會手冊召開會員大會,訴外人游永春及原告皆未曾提出 異議,足見被告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 員,係屬正確。其後參加人依被告於98年所定之管理章程及 繼承慣例,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並於104年列入附件所示 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派下員,自無違誤,原告遲至103年9月 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期間,縱認本件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亦非有據。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木牌係被告早期發給派下員之識別證, 惟每次聚會後皆有人遺失,尚難以訴外人游永春持有木牌4 座,即據此認定訴外人游永春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三、而被告固有於68年9月12日因訴外人游永春捐獻1千元而發給 感謝狀,然該感謝狀係有捐獻即會發給,而依被告於71年9 月16日所編派下員樂捐祭祀基金明細表,顯示訴外人游阿坤 於68年間亦以其繼承游成祖之派下權為由,捐獻1千元予被 告,故尚難以感謝狀上記載「成祖二」即謂訴外人游永春除 系爭23號派下權外,尚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四、至於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除15世以前與被告所保 存之繼承系統圖相符外,其餘均係其自行拼湊而成,部分與 戶籍記載不符,且依被告所定之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系爭 21號派下權,亦非由原告繼承,故尚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即認其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而為下列陳述:
一、參加人與原告之祖先同為游成祖,參加人每年均參加祭祖, 而原告已取得系爭23號派下權,參加人之先祖亦未有歸就( 互相轉讓)或拋棄系爭21號派下權之情事,則系爭21號派下 權由訴外人游阿坤繼承,自屬無誤。
二、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錯誤甚多,原告亦未 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佐證,實難據此認系爭21號派下權 亦應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取得。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68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之先祖游成祖為游二世祖第11世之子孫,其繼承系統表 如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及卷內所附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所示。其中原告之祖父為游貽慶,其於昭和16年(即民 國3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之父為游永春,其於88年9月23 日死亡,而游永春育有二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游甘雲(其等均 已婚),另收養訴外人陳游鳳銅為養女。至於參加人之祖父 為游阿坤,其於99年1月26日死亡,參加人之父為游榮周, 其於92年1月6日死亡。
游成祖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有2份,於69年間被告檢 送派下員全員名冊初稿(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0頁 )予各派下員,並通知各派下員於69年2月13日前提出異議 ,而依該派下員名冊初稿,游成祖之派下權列為編號43、44 號,其中43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44號則併



列訴外人游永春游阿坤為派下員。其後該派下員名冊經修 正(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7頁),游成祖之派下權 改列為編號21、23號,其中系爭21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阿坤 列為派下員;系爭23號派下權則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 。被告並將該修正之派下員名冊送宜蘭縣政府審核,經宜蘭 縣政府於69年10月7日以69府民行字第68635號核准,而設立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嗣被告於69年10月26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訴外人游阿坤游永春、原告分別有在69年10 月26日之管理人選任書上「立選任書人」欄中編號21、23、 127號派下員處蓋章,並到場參與會員大會,該大會並修正 通過游姓祠廟盛蘭祭祀公業游二世祖管理章程及派下權繼 承慣例(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下稱系爭69年 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
㈣在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未訂定前,祭祀公業法人宜 蘭縣游二世祖派下權之繼承,係依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繼承 慣例(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96頁,下稱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 ),其中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為游姓,在各派 下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第2條規 定:「若某派下無親生男子而有戶籍登記在案之養子,某派 下身歿後由其養子得承繼派下。」、第3條規定:「某派下 無親生男子,又無養子則某派下身亡後得依民法規定由旁系 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承之。」、第5條規定:「如有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章或習俗辦理之。」
㈤系爭69年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派下員必須為游姓,派下 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 則。倘有超出雖仍享有派下權惟對財產受配收益權利之主張 仍以出缺額為準(即按創設先輩會名167名為基準),不得 異議。」、第6條規定:「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 規定暨本章程辦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 會並經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第38條 規定:「本章程…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或本公業慣例辦 理。」;另章程所附派下權繼承慣例,其內容同系爭69年前 繼承慣例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 ㈥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82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6頁,下稱系爭82年管理章 程及繼承慣例)。其中上開㈤所載規定,除管理章程第6條 修正為:「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辦 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會並經出席派下 員半數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外,其餘則未修正。 ㈦系爭82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84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院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84年管理章程 及繼承慣例)。其中上開㈥所載規定,除管理章程第6條修 正為:「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繼承 慣例辦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會並經出 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外,其餘則未 修正。
㈧系爭84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98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下稱系爭98年管 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必須 為游姓,派下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 過出缺額為原則。倘有超出雖仍享有派下權惟對財產受配收 益權利之主張仍以出缺額為準(即按創設先輩會名167名為 基準),不得異議。」、第6條第3項規定:「派下員之讓與 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繼承慣例辦理。」;另章程 之派下權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為游姓 ,在各派下員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 、第2條規定:「若某派下員無親生男子而有戶籍登記在案 之養子,其派下員身歿由其養子得繼承派下權。」、第3條 規定:「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㈠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規定 :「某派下員無親生男子,又無養子則某派下員身亡後得依 民法規定由旁系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承之。派下員未 結婚無子女者亦同」、第7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關法令規章或習俗辦理之。」。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上開管理規章及繼承慣例主張其對系爭21號派下權存 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



世祖係於69年設立,其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且訂有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程,而於系爭69年管 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未訂立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依系爭69 年前繼承慣例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繼承慣例自可 視作規約內容,故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原告有無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自應依上開繼承慣例 、管理章程認定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 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將系 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先後誤列為訴外人游阿坤及參加人為 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祀 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其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 再承前述,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悉依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 程而當然取得,並不以列於派下員名冊為要件,派下員縱遭 誤列,只要其在實體法上就本件祭祀公業確實具有派下權, 其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自不因派下員名冊是否誤列而 受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請求本院以判決確 認其對被告具有系爭21號派下權存在,並未要求被告為一定 之給付,本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消滅時效之 適用,因此,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時效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 明文。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 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 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 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先後誤列系爭21號派 下員為訴外人游阿坤及參加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表見 繼承人即參加人為被告,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本件亦 無上開法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具 有系爭21號派下權,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21號派下權存否不明,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爭點二:原告依上開管理規章及繼承慣例主張其對系爭21號 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21號派下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依上開繼承 慣例、管理章程已繼承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而原告固提出木牌4座、感謝狀1張、繼承系統表數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第267頁、第308頁、卷㈡第67頁、第 101頁、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然查: ⒈游成祖育有一子游信恭(第12世)、游信恭育有一子游承祖 (第13世),游承祖育有游觀興、游佐興、游惠興、游尼生 、游永旺(以上5人為第14世),嗣游觀興育有游垂傳、游 垂福、游垂寧;而游惠興亦育有游垂安、游垂乾、游垂付; 游永旺育有游垂春(以上7人為第15世),其後游垂福育有 游貽順,游垂寧育有游貽捧,游垂安育有游阿清游阿祥游阿國、游以順、游義全、游阿石;游垂春育有游明來、游 貽慶、游炎山(以上11人為第16世),游貽順育有游阿招、 游阿鼻、游阿和、游阿枝游貽捧則育有游龍招、游龍派、 游龍土、游龍標;游以順育有游朝坤、游阿來、游朝旺、游 朝宗(以上12人為第17世),此有兩造所提出均不爭執並同 意作為繼承判斷基準之游成祖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見游成祖對被告具有之系 爭21、23號派下權,自第13世游承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超 過1人以上,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繼承人有歸就(互相



轉讓)或拋棄繼承派下權之情事,則系爭21、23號派下權之 繼承,於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訂立前,自應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以資認定。
⒉而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 為游姓,在各派下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 。」,是依此繼承慣例,游成祖死亡後,系爭21、23號之派 下權,應由上開第14世之游觀興等5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 於第14世游觀興等5人中推任之繼承人死亡後,再由該推任 繼承人中之第15世游垂傳等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於第15世 游垂傳中推任之繼承人死亡後,再由該推任繼承人中之第16 世游貽慶等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
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木牌4座、感謝狀1張,均係被告所發給 ,分別作為識別證、捐款憑證之用,已難據此認定第14世游 觀興、游佐興、游惠興、游尼生等人均已推任游永旺為系爭 21號派下權之繼承人;至於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 表,並無證據佐證上開推任之事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遑論訴外人游永旺於當時已取得系爭23號派下權, 此由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游貽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3號派下 權可得而知,然承前述,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派下員所公同 共有,則上開推任繼承人攸關第14世之游觀興、游佐興、游 惠興、游尼生等4人權益甚鉅,衡情其等究無再將系爭21號 派下權推任訴外人游永旺繼承之可能。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游永旺、游垂春游貽慶已先後依系爭 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之派下權,則訴 外人游貽慶於昭和(即民國30年)10月9日死亡時,訴外人 游永春自無法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 21號派下權。況且,訴外人游永春倘確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 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則其於69年10月26日到 場參與會員大會,知悉被告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 下員,其繼承權既遭訴外人游阿坤侵奪,衡情當會對被告或 訴外人游阿坤提出異議,惟其至88年9月23日死亡止,均未 曾提出任何異議,益證訴外人游永春並未依系爭69年前繼承 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 訴外人游永春已因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之規定,而繼承取得 系爭21號派下權,自非可採。
⒋再綜觀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系爭69、 82、84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可知系爭21號派下權之繼承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不得繼承,而訴外 人游永春並無親生男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游永 春於88年9月23日死亡時,依系爭84年繼承慣例第3條規定,



其所繼承之派下權,亦係由旁系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 承之,原告並未在得推任繼承人之列,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 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核與上開繼承慣例不符 ,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上開 繼承慣例及管理章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編號21號派下權, 則其請求確認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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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