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5號
ILDV,103,建,25,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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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簽訂「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之報酬來承攬施作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稱系 爭農舍),嗣因被告於工程施作當中多次新增追加或變更工 程等,原告亦均配合施作並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支付所 約定之工程款1600萬元,卻對於新增、追加及變更之工程報 酬分文未付。其次,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包括主體結構 之興建,不包括室內裝潢部分,故室內裝潢之施工乃兩造間 另行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所生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依約計價 給付,職此,原告得依室內裝潢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150元裝潢工程費(即訴外人 張燈熖實際施作裝潢工程金額2,672,161元×18%之營建利 潤=3,153,150元)。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 指示變更及追加工項,此等原始建築圖說以外所施作之工程 項目(包含二次施工),既非系爭承攬契約原始約定之承攬 施工範圍,則就被告指示之變更及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得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變更及追加之工程 款,原告所得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為11,202,980元【( 即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項)×18%營建利潤=11,202,980元 】。總計,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356 ,130元(即室內裝潢工程款3,153,1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 款11,202,980元),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並依民法第51 3條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4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三星鄉○○○



路000號之系爭農舍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兩造間成 立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13條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應設定債權14,356,130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既已明訂「統包」,應認為原 告原訂施工範圍泛指包括一切系爭工程,即包括使用執照圖 說以外之二次施工等語為辯,惟:
⑴經查,本件先由被告自行委任建築師(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代為設計規劃系爭農舍之原始建築圖說,並繪出如原告 所呈原證38所示共29張原始設計圖(下稱原證38設計圖), 其後被告將上開29張設計圖說交由原告進行估價後,便以該 相同圖說送請三星鄉公所核發建築執照,然原始建築圖說為 符合興建農舍之相關法規,包括其興建1、2層樓之樓層面積 、高度及建蔽率、容積率等均有限制(參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方能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101年8月31日取得)、及其後之使用執照(102年9 月12日申報竣工、同年12月20日取得),故原告聘請工地主 任進行估價時,是以原始建築圖說所設計、規劃之建物主體 結構如樓地板面積、高度來進行估價,據此建築圖說為兩造 日後設計、規劃施工及估價之基礎,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此情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查調原始送件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即可明瞭兩造原始於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承攬範圍僅為一、二層建物主體結構之面積,故 其後工程新增、追加及變更部分,非原合約涵蓋。是以,原 告以原始送件之建築圖說為基礎,並經考量各層、各材料所 需面積,經估價後出具工程報價單(見原證2),計出工程 總價包含管理費及稅金後為17,097,999元,經議價後以16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承攬之總報酬。然被告所呈被證1包括101 年10月26日宜蘭三星李宅工程新建工程案細部圖、101年12 月3日宜蘭三星李宅工程新建工程案細部圖等,其內所有農 舍各層立面圖、平面圖、細部室內裝潢圖示及景觀設計圖( 下稱被證1設計圖),除前揭101年10月26日細部圖外,其餘 均於訂約後,雙方才商討後續工程二建新增、追加及變更時 ,由原告提供相關設計圖說,詎被告竟魚目混珠將若干圖說 夾雜至前揭101年10月26日工程細部圖內,而佯稱原告裝訂 給付,此舉乃刻意混淆估價包含一切細部圖,再以「統包魔 咒」相繩,此亦由被告委託設計之原證38設計圖(該建案以



此為據申請建照、讓原告估價、興建並申請使用執照之主結 構設計圖)被告竟歸放101年12月3日之圖說在其內,可見一 斑。
⑵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變更「乙方(指原告)同 意依甲方(指被告)之工程變更施工。除甲方另增加工程細 項時以本合約單價辦理,惟增加數量部分在甲方核付款項之 前,乙方絕不因所增數量而藉詞要求付款或停工。」、第16 條附記(本項所注優於本合約其他條款):「第9項:本合 約簽立過程中之設計圖、材料樣品、材料型錄、補充設計圖 、各大樣圖及其他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不以添加、附註 為主要附件條件。」、同條「第11項:本工程結算之總金額 即工程合約金額。不另核計其他未經確認之細項或項目追加 工程費用(以雙方簽署為要件)。」,更足以推論原告承攬 施工範圍即以訂約當時之原始建築設計圖說為準,如訂約後 有增加或變更工程部分,因並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則應 以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之工程費用為準,而非一概以新增、 追加及變更工程均由系爭承攬契約所涵蓋。此部分另可參考 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對總價決標之 契約價金有調整之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 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 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 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 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之相關精神,可見我國內公共 工程之總價契約已變成數量正負百分之10內之總價契約,而 如果數量超過正負百分之10,則超出部分則按變更設計精神 ,而應以實作數量計價,故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明訂 「統包」而認為原訂施工範圍包括一切系爭工程云云,亦非 可採。
2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室內裝潢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 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設計、施工、管 理新建工程,且依合約內附工程報價單所示,本工程主要包 含假設工程、測量及放樣工程、土方工程、模板組立、水泥 粉光(外牆)、門窗工程、景觀工程(水池、植栽、菜園10 坪)、水電工程、地表排水系統、圍籬工程、大門工程及資 材室工程等數大項目可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包括工 程設計、施作及新建部分,並不包括室內裝潢部分。且按一



般工程實務運作可知,業主變更工程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 制,亦即若變更超出原約定工作範圍之部分,即所謂之「額 外工程」,此額外工程可因雙方合意而產生契約效力,承包 商即可要求額外費用或補償。而從原告所承攬室內裝潢工作 於工程技術或慣例上顯然應為獨立之工程項目,而非系爭承 攬契約中任一工作項目之附屬工作,故該項目所需施工經費 並未包含其他項目,且未於圖說上明確標示,確屬承包商於 簽約前無法估算,因此,室內裝潢部分應屬額外或新增之工 作,自應依契約「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辦理追加計價。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101年間,被告欲於宜蘭縣三星鄉頂義段之土地興建系爭農 舍,連同隔鄰土地之訴外人王派富亦欲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德 段興建農舍(下稱王宅農舍),兩人共同委任訴外人劉漢青 代為設計建築物,嗣欲共同委由訴外人陳曉麗承接系爭農舍 及王宅農舍之主體建築工程,包含兩住宅之室外景觀工程和 室內裝修工程。三方經過多次協商,陳曉麗陸續繪製室外景 觀工程及室內裝修與被告及王派富討論工程之細部及可行方 案。陳曉麗於101年10月26日、12月3日提供被告工程之部分 室外景觀和室內裝修圖集成「宜蘭三星李宅新建工程案細部 圖」(即被證1設計圖),陳曉麗承諾依設計及改善後之圖 樣施工,以完成建築物,迄至被告得直接使用、生活於完工 之建築物。在101年10月31日,經三方同意後,陳曉麗以被 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王派富亦同時與原告另 簽立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系爭農舍-1600萬元、 王宅農舍-1650萬元。工程期限:依12個月日曆工期,交屋 使用。由於同時訂立之兩間建築物主體外觀、內部空間,及 週邊建築地皆相同或近似。又因王派富於中國無法即時協商 或決定各細部協議,故均由被告代為與原告方面協商決議相 關事項。除有部分特別標示系爭農舍及王宅農舍,而依其標 示施造外,其他均為兩間住宅之共同決議。其後於原告尚未 完工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業於103年3月27日將尾款160萬 元付清,並要求原告「後續之收尾工程請務必盡快協助完成 早日完成交屋」,業經原告方確認,然至103年4月11日,已 逾合約完工日,陳曉麗未經事前告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通知系爭農舍有10,975,938元虧損,「希望兩位業主可以 就已虧損之部份做補貼讓旺盛營造可以順利退場」云云,對 此,雙方嗣經委任律師發函表達立場。其中被告並於103年5 月23日發函說明自103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合法終止、解除 該合約,並另行雇工就後續工程完成工程收尾直至完成該建 築案,此為兩造之契約之訂立、履行經過,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間既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自應依承攬契約或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始屬正辦 ,惟觀諸原告請求多次變更,一開始起訴時係以有新增工程 (室內裝璜、外牆泥作洗石子、車庫工程、主屋外、圍牆工 程)、追加工程(大門工程追加、模板追加、預拌混凝土、 防水工程、門窗工程、燈飾)及變更工程(資材室、花園、 追型天花板、室內、造型天花板)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13,6 52,758元。嗣則以系爭工程承攬興建實際費用支出扣除原合 約估價後之金額9,014,311元,加計營造承攬住宅興建所能 得之合理利潤18%,請求此部分10,636,887元工程款,再加 上室內設計及裝璜承攬契約工程款3,153,150元共請求13,79 0,037元;兩次請求基礎及依據已有不同。然事後原告竟又 改依室內及裝璜承攬約請求3,153,150元,變更追加部分( 模板部分1338,610元、預拌混凝土部分808,563元、鋼筋部 分4,955,160元、外牆泥作洗石子463,397元、景觀工程967, 593元、門窗720,728元、資材室24萬元),共請求14,356,1 30元,更令人不可思議,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足見兩造間 並未就裝璜工程有另外約定,且就系爭工程未有任何合意變 更工程之證據。
(三)且查,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前,原告曾於101年10月26日提供 「宜蘭三星李宅新建工程案細部圖」,另於合約簽立後兩造 於細部協商後,原告另於101年12月3日提供「宜蘭三星李宅 新建工程案細部圖」(即被證1設計圖)。依該細部圖及原 告承諾同意施作之室外景觀工程和室內裝修工程等工程項目 連同原送審通過核照之設計圖,原告均已詳閱,原告即應依 約及細部圖來施作、履行,並包含變更、追加或調整部分, 此再觀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材料供應商:統包(包 含所有材料,不僅限於報價單上之材料,應含所有設計圖上 之材料,承諾之材料或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 )。」益徵此情。雖則契約有「統包」一詞,惟被告並未以 「統包」來框縛原告,被告仍得追加、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且於合約中第6條,「工程變更:乙方同意依甲方之工程 變更施工。除甲方另增加工程細項時以本合約單價辦理,惟 增加數量部份在甲方核付款項之前,乙方絕不因所增數量而 籍詞要求付款或停工」。但原則於第16條第11款中明述「本 工程結算之總金額即工程合約金額。不另核計其它未經確認 之細項或項目追加工程費用。(以雙方簽署為要件。)」。 因此若原告能提出任何追加、變更、新增契約或報價單,或 合意文件或人證,及雙方簽署確認之追加工程項目,自得依 追加、變更、新增之範圍、數量、單價來核算,如此被告當



然無法推責且應承擔費用,但原告曾逕以與下包商應付工程 款比較已付工程款之「差額」,來界定被告應另外負責,最 後又以有支付上開款項為由向被告請求,委難足採。尤其兩 造約定價格為1600萬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竟要求被告 另支付1400餘萬元,增加之工程款幾乎是完工項目的1倍, 如此數字顯違常情,此等衡算,完全置兩造合約於不顧,洵 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指摘系爭承攬契約僅包括一、二樓,不含三樓及 農舍二建工程,並非實情,茲分述之:
1從①簽約前工程檢討記錄中第1條第10項「3樓有軌道燈設計 」與第4條第2項「3樓廁所門要做造型裝飾或是拉門(使其 廁所有隱藏效果)及開窗如...」(見被證13)。②簽約前 工程進度計劃表中第7條明確標示3樓閣樓工程項,且對整體 承包工程之主體工程及二次工程皆有完整進度計劃(見被證 12)。③簽約後更新進度表中第7條亦明白標示3樓閣樓工程 進度,且完整標示承包工程無論主體工程或二次工程之進度 計劃之預定完成日(見被證24)。④被告因工程延誤,於10 2年7月19日提供更改之進度表第7條即明確標示「二次施工 」進度計劃(見被證25)等情可知,3樓閣樓及二次工程本 即在系爭承攬契約內。
2另由主體建築剖面圖即可看出二樓以上到屋頂原設計圖就有 RC水泥層板設計(見被證26),經過縣政府審核後整套圖面 交原告估價,並非原告估價及簽完契約後,被告始再要求追 加,只是在簽約前檢討被告要求要打通一樓梯,將上面當3 樓閣樓。
3又從系爭農舍景觀配置圖亦是由原告設計並與被告確定,依 據簽約前雙方檢討之結論所繪製,再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在 被告所提各項事證中無論簽約前檢討紀錄或工程進度表條例 裡內容都可證景觀綠化屬系爭承攬契約內(見卷三第169頁 被證15之景觀配置圖,被告證物編號中被證12~15為重複編 號),更令人無法接受原告無預警停工後,並未依約完成綠 化工程。
4另從被證1設計圖之細部圖29張中第43頁閣樓中增加南北向 隔間牆一堵和衛浴間;及細部圖中第41、42、44頁,西向後 半部迴廊,而該圖說於101年9月13日即已繪製,原告應已詳 細核算於所有工程項目中,可見屬於閣樓、迴廊之二建部分 ,本即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內。此外,圍籬工程、大門工程 、景觀工程詳列於工程估價單中,且有諸多均在工程細部圖 中,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包含主建屋之營建、二次 施工之圖面設計與施工,及內裝設計與施工皆含在系爭承攬



契約內。
5再者,關於二次工程景觀配置圖、大門及圍籬設計圖、資材 室設計圖、車庫設計圖等圖面均屬二次工程,原告原本依合 約陸續提供設計圖供被告確認後決定依圖施工,所有二次工 程全是由原告發包製作,由開始施工到停工要求退場期間約 1年6個月當中,被告從未提起系爭工程之範圍問題,亦從未 要求協商、更改設計,此細繹被告所提供之二次施工圖面如 :景觀配置圖(見卷三第169頁之被證15)、大門及圍牆設 計圖(見被證16)、資材室設計圖(見被證17)、車庫設計 圖(見被證18),即足明瞭。此外,被告曾在102年7月29日 主動去文詢及原告有關追加鋁窗之電子郵件,在郵件中因被 告主動要求在頂層增加一個鋁窗才詢問是否增加費用之問題 (見被證19),由此可知只是增加一小鋁窗被告都會主動確 認等情觀之,怎可能二次工程未依合約進行追加工程協商, 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並無二次工程追加之費用。(五)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及工程款部分,茲反駁如下: 1室內裝潢3,153,150元部分:
⑴從101年10月5日檢討會議紀錄即檢討到主屋內部、資材室、 景觀生態池等工程問題(見被證21)。由101年10月15日檢 討會議紀錄之內容則主要檢討內部裝潢,客廳、房間、木地 板等工項均屬裝潢工程部分,甚至於會議紀錄第4條第1項也 確定外圍擋土牆是RC構造且要洗石子與第2項明確指定鋁門 窗為「正新」廠牌(見被證22),顯見裝潢工程原即在合約 之範圍內,非簽約後再追加。又於101年10月29日簽約前最 後一次開會<第三次>檢討會議紀錄,內容亦主要針對內部 裝潢,在第1條第10項談及3樓<閣樓>裝潢軌道燈設計,第四 條第2項亦確認3樓廁所要拉門及開窗,更可佐證內裝是由一 到三樓閣樓都含在內,第1條第14項也討論系爭農舍迴廊使 用混凝土及內部設計變更問題,及第3條景觀設計規畫問題 ,且會議記錄第5項中亦明確表示:「合約10/31簽約<相關 圖說細部尚未列出部份後補>」(見卷三第167頁被證13) 。又於101年10月29日原告將檢討會議紀錄以郵件發給王派 富,郵件內容主要亦是內部裝潢及景觀配置圖等,因系爭農 舍與王宅農舍內部裝潢與景觀設計亦有不同,其中紀錄中1 到35條是屬王宅農舍工項檢討內容,紀錄中最後「共同項目 」即指兩農舍之共同項目,並於共同項中第8項「系統廚櫃 不含之其他裝修皆含在應付總價中,不另細項或專案之追加 」(見被證23)亦可說明除系統廚櫃外,其他裝修工項應含 在總價中,另從共同項第6、7項中說明原告未給付所有配置 效果圖及材料目錄,故才會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第1條後段提



及「追加設計之圖示及其附件」,故原告自應於其後追加設 計圖示及其附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圖為施工依據之說 明。而當文件於101年10月29日發送電郵與原告,原告雖疏 漏將裝修條文明列於合約中,不過由雙方協商過程即足明瞭 裝修工項本即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除有變更、追加外, 自不得另行請求。
⑵另被告均於以下時間所提供之工程計劃進度表中明確標示內 裝工程進度:①原告在簽約前之101年9月25日提供被告的工 程進度表第10條明確標註「粉刷工程及內裝工程」之進度計 劃(見卷三第166頁之被證12)。②簽約後因考量春節休假 停工,被告於101年12月5日重新提出之進度計劃表第10條亦 標示內裝進度計劃(見被證24)③因工程延誤,被告於102 年7月19日重新提出工程進度表由表中第六條同樣亦有標示 「室內裝潢」計畫進度(被證25)。
⑶由102年12月23日郵件中被告曾向原告說明系爭農舍工程款 已超前支付,上次第7期工程款支付依約是要內裝全好並取 得使用執照才付,且言明下次支付一定要完成內裝、景觀及 資材室,並表示「...現在連木裝潢都還沒好吧!...」,而 由此郵件亦可證明二次工程與統包合約之關係。觀諸上開合 約條文內容及相關檢討會議、工程計劃進度表、往來郵件等 資料證明均得推知兩造合約統包之內含原告裝潢之履約責任 及義務。此外,原告又以訴外人張燈焰就本工程實際施作裝 潢工程金額為2,672,161元作為請求依據及金額,惟如上所 述,此裝潢部分原即已兩造合約之中,不應另外計價,矧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張燈焰之裝潢部分雖得向原告及陳曉麗等人請求2, 348,086元,惟其中系爭農舍部分僅372,161元未付,王宅農 舍則為1,975,925元,原告全部灌水向被告請求,益見其請 求之毫無章法。
2模板部分:有關此項目之計價,被告已提供原設計圖說供原 告估算建築成本,原告並據此報價,自不能事後以錯誤為由 ,要求追加款項,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示本合約是採 「統包」方式,並包含「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 工」,因此原告欲追加請求,自非有據,且被告亦否認原告 計算模板之數量。
3預拌混凝土部分:有關此項目之計價,被告同樣已提供原設 計圖說供原告估算建築成本,原告並據此報價,自不能事後 以錯誤為由,要求追加款項,況依系爭承攬契約是採「統包 」方式,並包含「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 因此原告欲追加請求,自非有據,被告同亦否認原告計算混



凝土之數量。
4鋼筋部分:有關此項目之計價,被告亦已提供原設計圖說供 原告估算建築成本,原告並據此報價,自不能事後以錯誤為 由,要求追加款項,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是採「統包」方式, 並包含「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因此原告 欲追加請求,自非有據,被告亦否認原告計算鋼筋之數量。 且原告之追加金額就達4,955,160元,更令人匪夷所思,顯 非事實。謹按,鋼筋使用量由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中鋼筋配 備圖及鋼筋使用規格、品番即可計算出鋼筋標準使用量,建 築圖中之鋼筋配置設計圖是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且不能私自 變更,對於原告所提增加之鋼筋費用難令人相信為真正,且 非屬追加得為請求之範圍。
5外牆洗石子部分:依被證1設計圖之細部圖,外牆洗石子工 程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各次協商中即已指示,被告原本即 有指定外牆洗石子,並明示於該細部圖中,原核照之設計圖 中亦有收邊洗黑石子之指示。且101年10月15日簽約前檢討 紀錄中第4條第1項就確定圍牆是RC構造且要洗石子,圍牆即 已約定要以洗石子方式為之(見被證22),主屋外牆亦以洗 石子方式為之。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原 設計圖中各項,《業主自訂》,乙方應於原設計圖中標示使 用材料,如未標示依第3款A項執行或甲方指定執行」同條第 3款A項約定:「《使用材料報告書》內容並詳述品牌、型號 、規格及價格(依實際採購價格),乙方如有疏漏,應由甲 方指定品牌、型號,並不得追加或變更工程。」均足明白此 外牆洗石子之施作亦為原工程合約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為 請求。此外,原告所委任之經理葉國欽負責設計,因此簽約 前設計及討論工程事項都是由代表原告之陳曉麗葉國欽經 理一起與被告及王派富檢討,葉經理負責設計規劃再繪圖, 由於葉經理不會操作電腦製圖,因此由其將設計圖手繪好後 再交公司繪圖小姐用電腦畫出工程平面圖、立體圖,此圖為 主屋外觀立面圖是澄意建築事務所所畫整套交原告估價時, 原告葉經理為方便故利用此圖直接手寫標示主屋外牆之規劃 ,由此等圖樣可佐證不只規劃外牆洗石子,連牆下方貼黑板 雙溝磁磚亦標示,與現在系爭農舍主屋之外觀及材料都與圖 一致(見被證28,此為101年7月12日即已繪製之背向立面圖 ,其上註記「洗宜蘭石子」及「黑板双溝」字樣),更可證 明此洗石子原本即屬系爭承攬合約之範圍。
6景觀工程部分:原景觀工程範圍已明列於「細部圖」中,不 僅有水池、植裁、菜園,且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3款E 項「《景觀工程及其附屬工程設計圖》確認後應依圖施工。



」,且此部分經兩造逐次討論,並由原告方面確認,原告卻 請求追加967,593元,足見原告本身亦無法確定請求之範圍 及項目,尤嫌無稽。
7門窗(含安全門、防颱門)工程部分:被告之房屋雖有希望 在三樓閣樓追加一鋁觀景窗,被告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方面「冒昧的提問,有關餐桌製作與閣樓增加一鋁觀景窗需 我方另外付費嗎?」(見被證10),原告當時亦未表示需另 外付費,且亦僅此一觀景窗為追加部分,其餘並無追加,原 告竟請求720,728元,委屬無據。
(六)除此之外,原告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欲就被告坐 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請求 設定13,790,037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則承攬人得請求定作 人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之前提為承攬 人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 何報酬請求權,原告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李文正農舍新建 工程-工程合約書」之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600萬元之報酬來承攬施作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即系 爭工程,被告業付1600萬元,又原告完成之工作,包括使用 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外之增建工程等項及室內裝潢工程,原證 38共29張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70頁)均為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說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潢報酬3,153,150元,是否有理由 ?
1兩造是否於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成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張燈熖實際施作裝潢工作金額為2,672,161元,是 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造業之住宅營建合理利潤18%(計算式 :2,672,161元×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3,153,15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系爭合約外另變更及追加工程,原告依原 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11 ,202,980元,是否有理由?
1細項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所增加工程費用9,494,051元需再加計合理利潤18 %計11,202,98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農舍設定債權14,356,13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就上開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原告請求給付室內裝潢金額3,153,150元(即指裝潢費2,672 ,161元以18%利潤之合計金額)部分:
1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6條第3項C款、第 16條第3項E款、第16條第4項、第16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工 程項目: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依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 之圖示及其附件。」、「材料供應商:統包(包含所有材料 ,不僅限於報價單上之材料,應含所有設計圖上之材料,承 諾之材料或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 付款辦法:工程合約簽約後,預付訂金百分之十。假設工程 完成百分之十。基礎完成百分之十。一樓樓板完成百分之十 。二樓樓板完成百分之十。屋頂完成百分之十。使用執照核 准取證後及二次施工完成後百分之十(在這句文字上方尚有 手寫『+圍牆+前後門10%』),景觀完成百分之二十,驗 收完成百分之十。」、「《二期工程施工搭接大樣圖》必須 完整提供,並依圖施工。」、「《景觀工程及其附屬工程設 計圖》,確認後應依圖施工。」、「乙方(即原告)應依原 設計圖或雙方確認後之施工方式或大樣圖施工」、「本合約 簽立過程中之設計圖、材料樣品、材料型錄、補充設計圖、 各大樣圖及其它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不以添加、附注為 主要附件條件。」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顯然系



爭承攬契約所定施作工項內容應包括「各設計圖」、「各追 加設計圖示」、「所有設計圖」、「原設計圖」、「雙方確 認後之施工方式」、「大樣圖」、「簽立過程中之設計圖」 、「補充設計圖」等,並不以工程估價單為限;次查,依原 告提供101年10月26日宜蘭三星李宅新建工程案細部圖、101 年12月3日宜蘭三星李宅新建工程案細部圖,均包括有室外 景觀工程和室內裝修工程等工程項目,即為原告應施作之範 圍,是原告主張室內裝潢部分不在工程估價單之範圍內,又 謂室內裝潢只是參考示意圖,不在工程範圍,兩造間另成立 有室內裝潢契約,尚非有稽,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 成立室內裝潢契約之事實,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說, 不足為據。
2觀諸兩造簽約前檢討之會議紀錄、簽約前後之工程資料、兩 造往來之文件:
⑴依101年10月31日簽約前之101年10月5日兩造間工程檢討會 議紀錄,已論及屬於裝潢工程之室內平面、浴室等項目,即 涵蓋客廳、房間、木地板等工項(見被證21,卷四第29頁) ,若需另成立裝潢契約,不在1600萬元內,兩造定有書面契 約較為合理。
⑵於101年10月29日原告將檢討會議記錄以郵件發給王派富, 郵件內容主要亦是王宅內部裝潢及景觀配置圖等,紀錄中最 後「共同項目」應即指李宅(即本件訴訟),而共同項第6 項指出「所有配置效果圖皆未有」、第7項「材料目錄」、 第8項「系統廚櫃不含之其他裝修皆含在應付總價中,不另 細項或專案之追加」(見卷四第33至34頁),第8項已說明 除系統廚櫃外,其他之裝修工項應含總價中,至於第6、7項 則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明第1條:「工程項目:李文正農舍 新建工程依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之圖示及其附件」。 ⑶於101年9月25日工程進度表第十條明確標註「粉刷工程及內 裝工程」之進度計劃(見卷三第166頁);於101年12月5日 更正後進度計劃表第十條亦標示內裝進度計劃(見卷四第35 頁);於102年7月19日重新提出工程進度表由表中第六條同 樣亦有標示「室內裝潢」計畫進度(見卷四第36頁),可見 室內工程始終均在工程計畫中。
⑷綜上以觀,於一般建物增建、改建之工程契約習慣中,應不 致於當然涵蓋室內裝潢,然本件情形自始即存有由原告負擔 承包室內裝潢之客觀事實;且於施工過程中多次檢討其內容 ,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就室內裝潢之工項兩造有何工程項目、 金額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室內裝潢工程已包括在系爭承攬契 約總價金範圍內,並非全然無稽。




3原告以其與下包商關於張燈熖室內裝潢費用等應付工程款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書、裝潢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卷三第12至36頁),進而比 較兩造間已付工程款之「差額」,來界定被告應另外負責之 金額,最後又以其有支付上開款項為由,向被告請求,惟查 ,兩造契約是否存在,與原告與其下包間工程內容及款項如 何之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僅包括使用執照範圍 內設計圖工程,不包括使用執照以外二次增建之工程,前揭 部分屬於工程之變更及追加,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二至八部分之追加、變更工程款,並按18%營造業之住宅 營建合理利潤計算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 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為追加或變更之合 意、價金及項目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6條第3項C款、第 16條第3項E款、第16條第4項、第16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工 程項目: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依各設計圖,及其後追加設計 之圖示及其附件。」、「材料供應商:統包(包含所有材料 ,不僅限於報價單上之材料,應含所有設計圖上之材料,承 諾之材料或變更,追加之材料及其合理完整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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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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