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售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6號
ILDV,102,重訴,56,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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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寶誼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售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 出售,被告則為地政士並兼提供民間票貼、短期借貸等業務 。原告因信賴被告能力及操守,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建案相 關代書事務,並與被告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 代收系爭建案之售屋款,並以代收之售屋款支付建案所需相 關款項及原告借款,餘額則返還原告。惟被告竟違反兩造間 代收代付委任契約之約定,並未依約以代收款清償原告對訴 外人陳裕長(系爭建案承攬人兼原告借款債權人)之債務, 且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建案總收入款與清償支出表」,對 原告謊稱代收款僅新臺幣(下同)1億1,592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建案相關款項及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後已無剩 餘云云,拒絕返還代收款。茲系爭建案D棟房屋(買受人為 被告配偶吳美玲)出售之價款應為1,880萬元,而非被告所 稱之1,500萬元,故被告代收款應為1億1,972萬元。扣除被 告以上開代收款清償金融機構貸款9,400萬元、相關稅費及 代書費75萬5,800元,及清償原告對陳裕長欠款182萬5,200 元後,應尚有餘額2,313萬9,000元,被告應將上開代收款餘 額交還原告,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被告雖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兩造歷年 資金往來頻繁,業務關係複雜,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外,並有 被告代覓金主,或被告投資、代收客戶款等資金往來。而原 告前向被告借款,均於借款時交付同額或加計利息面額之支 票,由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兌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 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建案D棟房屋之售價確為1,500萬元,系爭 建案除A棟、G棟房屋在邊間,售價較高外,其餘建物價格均 在1,500萬元至1,680萬元之間,而被告配偶吳美玲購買之D 棟房屋,與訴外人陳秀桔購買之C棟房屋相鄰,房屋條件完 全相同,吳美玲在C棟房屋出售後10天購買D棟房屋,被告既 因受託辦理系爭建案業務而知悉C棟房屋成交價為1,500萬元 ,豈有可能在僅僅10天後,同意配偶吳美玲另加價380萬元 向原告購買條件相同之D棟房屋。原告主張以1,880萬元出售 D棟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確以代收之售屋款清償 原告對陳裕長之1,20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原告所指侵吞代 收款情事。本件被告代收款1億1,592萬元,扣除相關代付款 後雖尚有剩餘,然原告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 向被告借款達1億1,158萬7,775元,迄今尚有上千萬元之債 務未償,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從取回任何代收款。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後, 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3月間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建案之售屋款委由被告代收,並約定由被告代付⑴系爭建案 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 、⑶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陳裕長為系爭建案之承 攬人,亦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依兩造間代收代付之委任 契約,如被告代收代付後尚有餘款,應將餘款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
①代收部分:系爭建案共7棟房屋(A棟至G棟),除D棟房屋外 ,其餘6棟房屋出售所得價款合計1億368萬元,連同D棟房屋 之出售所得,扣除原告自行收取A棟售屋款250萬元、C棟售 屋款6萬元,及原告支出賣方仲介費20萬元,餘款均由被告 代收(兩造就D棟房屋售價有爭議,原告主張為1,880萬元,



被告主張為1,500萬元;被告代收款至少為1億1,592萬元, 與原告主張之代收款1億1,972萬元之差額380萬元,即兩造 就D棟房屋售屋款之爭議金額)。
②代付部分:⑴兩造不爭執被告代原告清償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9,400萬元、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合計9,475萬5,800 元。⑵兩造不爭執被告亦以其代收之售屋款轉付原告對陳裕 長之欠款(不區分工程款及借款),惟對於被告代付金額有 所爭執(被告主張代付金額1,200萬元,原告僅於182萬5,20 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收之售屋款代付相關稅費及原告對金融 機構及陳裕長之欠款後,尚有餘款(惟就餘款數額,兩造間 有爭執)。
⒋自98年4、5月間陳裕長對原告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額合計約 2,000萬元,至98年9月2日期間債權額為873萬8,000元,期 間陳裕長受償約1,200萬元。兩造合意上開期間陳裕長受償 之金額以1,200萬元計算。
⒌兩造間不爭執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就借款數額若干 、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等節,兩造間有爭執)。
⒍兩造對於確有97年3月19日協議書、98年9月2日同意書之簽 訂,且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事項確為簽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內容 ,均不爭執。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 收代付後之餘款若干?
⑴被告代收之售屋款金額若干?
⑵上開售屋款扣除被告代付款項後之餘款若干? ⒉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收款餘款若干? ⒈被告代收款之數額:
查原告興建出售之系爭建案共7棟房屋(A棟至G棟),扣除 原告自行收取售屋款256萬元及賣方仲介費20萬元後,餘款 均由被告代收;及系爭建案除D棟外,其餘6棟房屋出售所得 價款合計1億368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被告 代收售屋款之爭議,乃在於系爭建案D棟之實售價格。本件 原告雖主張D棟房屋售價為1,88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 之事證以資佐證。參以系爭建案中,C棟房屋係於98年5月1 日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秀桔,D棟則係於同年月12日 出售予吳美玲,及C棟、D棟房屋相鄰、面積相同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C棟、D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第323至329頁、卷㈡ 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稱C棟後方巷道有路衝及前方有路標與電箱致影響售 價,故僅以1,500萬元出售云云,然對於所稱之路衝部分, 僅稱其後因後方興建房屋,已改變地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就其所稱路標與電箱之設置部分,亦未說明在市 場上確有影響市價之情事,原告以C棟條件較差故而僅以1,5 00萬元出售等情,尚難採信。則依前述C棟、D棟房屋相鄰且 面積相同、出售時間相近等情,應認兩屋之出售條件相近。 又原告既委由被告代收售屋款,被告即可得知陳秀桔以1,50 0萬元之價格購買C棟房屋,被告抗辯其既知悉C棟房屋售價 ,不可能讓其配偶吳美玲以高出380萬元之價格購買相同條 件之房地等情,亦屬可信。原告既未能提出D棟房屋確有高 於1,500萬元售價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被告代收D棟房屋之售 屋款高於1,500萬元甚或數額為1,880萬元云云,即嫌無據。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代收D棟售屋款高於1 ,500萬元,應依1,500萬元認定被告代收之D棟售屋款數額, 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其餘6棟售屋款1億368萬元,及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收取售屋款256萬元及支出仲介費20萬元 後,被告代收之售屋款數額應為1億1,592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就原告委任被告代付之款項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委任代付範 圍為⑴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 關稅費及代書費,及⑶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兩造 就被告代付⑴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數額為9,400萬 元,及代付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數額為75萬 5,800元等情,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均足資認定。至兩造所 爭執之被告代原告清償對陳裕長債務數額部分,被告主張代 付數額為1,200萬元,原告表示僅代付182萬5,200元等語。 經查,本件經證人陳裕長到庭,乃證稱:伊與原告在97年3 月19日確認原告還欠伊借款1,192萬元,也還有工程款未付 ,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售屋款扣除銀行貸款、手續 費有剩餘的錢要清償原告對伊的工程款及借款。98年9月2日 伊與原告、被告三方一起核算,確認原告尚欠伊工程款及借 款合計873萬8,000元。自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 被告經手還伊的款項頂多1,000多萬元,大概在1,200萬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第85頁、第123至124頁) ,核與兩造不爭執之97年3月19日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 新臺幣1,190萬元;售屋所收之款項,暫由陳國祥(被告) 代為保管,用於工程進行應付之工程款;客戶所交付之金額



款項,如有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金額時,可部份先行清償利 息及本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抗辯以代 收之售屋款清償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數額為1,200 萬元云云,並非不足採信。原告對於97年3月19日至98年9月 2日期間陳裕長受償數額1,20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76至77頁),其雖稱:1,200萬元當中,僅由被告清償 182萬5,200元,其餘均為原告以現金換回支票之方式清償, 原告清償數額為1,0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 ,並提出支票4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姓 名則載為「蔡文雄」,已難認原告係自陳裕長處取回上開支 票;且前開支票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375萬元、 170萬元,均為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原告陳稱以「現金」換 回支票等情,亦難認與一般交易方式相符,實無從以上開支 票認原告主張清償陳裕長債務等情屬實。是綜上事證,應認 被告抗辯代原告清償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債務1,200萬 元等情,堪信屬實。再加計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付系爭 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9,400萬元、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 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合計被告代付款數額為1億675 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0+755800 +00000000=000000000)。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 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被 告就系爭建案之代收款為1億1,592萬元,代付款則為1億675 萬5,800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收取之售屋款扣除代付部分 ,尚有餘額916萬4,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售屋款 餘款,於916萬4,2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㈡ 爭點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具 有上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則首應由被告就其借款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債權之存在,雖提出匯款記錄及借據影本4紙為證 。然查,依一般交易經驗,匯款之原因並不侷限於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之整理,在無相關佐證下,尚難 僅以匯款紀錄即認其原因關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 告固提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4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



、750萬元之借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 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被告 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文書之正本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 真正,自難逕以上開借據影本,即認兩造間確有借據內容所 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借款債權 之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收款916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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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總收入款: │
│A棟:游勝發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0000000元整。 │
│B棟:吳思萱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C棟:陳秀桔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60000元整。 │
│D棟:吳美玲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E棟;林翠悅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F棟:李欣霓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D棟:方稔 銀行貸:00000000元整。 │
│總金額:000000000元整。 │
│ │
│㈡清償支出金額: │
│⒈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土地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




│⒉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建築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
│⒊第一期工程未償之營造工程款 0000000元整。 │
│ (00000000+7835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整。 │
│⒋七戶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其代書費:938700 元整。 │
│⒌清償陳國祥借款00000000元整。 │
│⒍清償陳裕長借款0000000元整。 │
│總清償之金額共計 000000000元整。(不足額:00000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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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