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號
ILDM,105,訴,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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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逸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不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間,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受其友 人陳侯宇(已於104年7月30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嗣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0 時許,吳逸群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士儀因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3段與公園路路口附近小吃部飲酒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而 心生不悅,吳逸群竟獨自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在上揭處 所附近對空鳴發一槍後離去現場,旋經警方追查後,吳逸群 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4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 而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於其前揭住處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 供述之作成,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得作為證據。又本院 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非法取證所得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逸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士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 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之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8頁)。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 」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 受託持有其物,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 放目的為必要;且寄藏在觀念上包含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寄 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友人陳侯宇所委託, 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住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 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惟未經許可, 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爰不 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 槍、彈,係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對未發覺之罪而自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5年2月1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雖未用以犯案,但與 人發生衝突時持該槍彈對空鳴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 脅甚鉅,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被告擊發,亦失 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寄藏槍枝期間並未持之為不法用途,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前往起出槍枝,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必能 知所悔悟不致再犯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 ,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 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輕率受託寄藏上開槍彈,顯見被告係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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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