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樅因重利及妨害投票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青樅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 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及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雖有褫奪公權一年之宣告, 然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