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林敏雄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