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號
ILDM,105,原易,1,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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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鳴
      楊次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0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鳴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楊次男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次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楊家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6 日凌 晨1 時許,在李宗鎮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號住處 ,由楊家鳴以徒手將該住宅後方窗戶破壞後踰越上開窗戶之 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並開啟該住宅後門,楊次男則藉此由該住 宅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李宗鎮所有之黑膠唱盤及 木製茶盤各1 個得手。嗣李宗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鳴(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楊次男(見 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宗鎮(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志弘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 至2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8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見偵卷, 第31至3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次男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 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及渠等所竊取之財物為黑膠唱盤及木製茶盤各1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再考量被告 楊家鳴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次男僅為協 助執行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楊家鳴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次男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見偵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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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