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1號
ILDM,105,交簡,18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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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羈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述),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強制、恐嚇等案件為 警查獲,並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具保停 止羈押後,甫滿2個月,即再犯本案之持槍恐嚇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准予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嫌疑重大,指有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 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 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 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 大、反覆實施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 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 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開槍嚇跑被害人吳品泓、毀損車輛之 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與何旻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何旻星吳品泓出示槍枝恐嚇之犯罪事實,而經本院綜 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晨、劉明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品泓黃安琪胡明鴻李博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與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槍1把、球棒1支 、塑膠管1支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聲請人雖 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疑重大,然證人吳品泓於警詢中僅證述伊聽到槍聲即駕車 離去等語;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持槍射擊行為, 無法得知槍枝射擊之距離,且扣案手槍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進行初步檢視結果,該槍枝之主要結構雖屬完整,然該槍 枝之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運 作仍有疑義,故無法鑑判該手槍是否為管制槍枝,仍須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遭被告持 槍射擊損壞或撞擊物品之證據,以供本院初步判斷該手槍及 子彈之殺傷力,則被告所持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 有疑義,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手槍為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子彈,自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除因於104年3月19日對少年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之犯 罪前科。至於聲請人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觀其上 所載被告於104年5月3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5日、1 04年7月11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 警詢中除坦承104年5月3日有開槍恐嚇外,其餘均否認犯行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而上開事實復 仍於偵查中,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再參以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陳瑞晨與證人吳品泓間 之行車糾紛,被告開槍恐嚇證人吳品泓應屬臨時起意,況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表明知錯願意悔改,故由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疑固屬重大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嫌疑重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已將被告釋放,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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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